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7號抗 告 人 黃勁翔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程序事件,對於民國114年4月11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5,123元,平常個人支出及父母親扶養費共21,362元至22,862元不等之支出,除了家人資助外,亦有以領取之保險金填補不足之處。關於之前出國旅費,因為距今相隔已久,且當初未曾想到要留作證據,所以並未留下任何相關證明。受扶養父母親並無工作收入,亦未領取各類補助給付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請准清算之聲請。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前於民國113年10月9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因未經前置協商程序,視其清算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而移付調解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32號受理,於113年11月27日調解不成立,移回清算程序。嗣其有若干事項未臻完備,尚待抗告人釐清,經原審於113年12月25日發函通知其於114年2月3日前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並於同年月27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明附卷可稽(消債清卷第55頁),惟抗告人未依限補正,經原審分別函請抗告人於114年4月10日到院陳述意見及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參酌,抗告人固提出部分資料,惟就其平均每月收入約15,123元,如何負擔個人支出及父母親扶養費共21,362元至22,862元不等之支出,並能負擔112年2月1日至4日、7月4日至6日、8月9日至13日、113年1月24日至28日、2月29日至3月4日、5月24日至27日、7月12日至7月15日、10月9日至13日出境之旅費等情,除僅泛稱:入不敷出係向友人借款、出境係因友人介紹找工作,機票、食宿均由友人負擔外,均無法提出相關資料;同時另稱:無法提出國泰人壽保險給付存入帳戶之交易明細,亦不能提出受扶養父母親之工作收入及領取各類補助給付之相關證明(消債清卷第151至153頁、消債抗卷第63頁)。本院又於114年6月3日函命抗告人說明前揭事項及請抗告人提出當初友人委託工作之對話紀錄或關於至中國洽商之相關證據,及提出受扶養父母親之工作收入及領取各類補助給付之相關證明等資料(消債抗卷第55至59頁),抗告人仍稱:關於出國旅費、手機對話紀錄或至中國洽商之相關證據,因為距今相隔已久,當時從未想到要留下紀錄作為憑證,所以沒有留下任何相關證明等語(消債抗卷第63頁)。至抗告人固提出其友人莊永昌出具之切結書,其上記載:「(莊永昌)拜託友人黃勁翔前去找門路順便賺工錢,來回機票及食宿全部由立切結書人負責……未留下任何購買機票之明細及證據」等内容(消債抗卷第29頁)。然查,原審於訊問抗告人時業已闡明抗告人112至113年間共出境8次之具體日期(消債清卷第152頁),抗告人及莊永昌迄今就該等出境之機票、食宿之費用負擔全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詞,並空言:抗告人多次出境均由友人負擔機票、食宿費用云云,均舆常情不合。是抗告人聲請清算,仍有前揭關於財產變動狀況之事項尚待釐清,抗告人亦負有據實報告義務。又經本院訊問抗告人後,抗告人仍執上詞並稱:除了原審已經提出的切結書外,沒有其他證據提出,關於我所述的支出都是只有抓大概的金額,因為我有時候需要住院,且我是做工,日領薪水,所以只能抓出大概的金額,也沒有其他證據可以提出等語(消債抗卷第73至74頁);抗告人固當庭提出其曾經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通知安排住院之簡訊及診斷證明書為佐(消債抗卷第75至85頁),惟此部分之證據仍無法說明抗告人於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足認抗告人有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據實報告財產變動狀況之虞。揆諸上開說明,其清算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賴寶合法 官 周玉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