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9號抗 告 人即債 務 人 謝○○代 理 人 蔡玉燕律師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本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抗告人即債務人(下稱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下稱系爭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即配偶楊○○所必要生活費用,所餘數額為新臺幣(下同)28萬0,839元,但僅清償普通債權人4萬8,702元,故不予免責。惟原裁定計算乃以楊○○於系爭期間收入為31萬3,534元,可作為生活上花費使用,然楊○○將其中國泰人壽保險給付20萬2,534元(下稱系爭保險金),用以清償各向其2子楊○、楊○之借款各7萬元,剩餘之6萬2,534元則作為其聲請清算程序之財團費用,並分配予楊○○之債權人。故楊○○實際於系爭期間得用以支付生活費之收入僅為11萬1,000元(計算式:31萬3,534元-20萬2,534元=11萬1,000),故抗告人與2子每人對楊○○所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應為各10萬0,993元。是抗告人之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縱低於系爭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但抗告人應僅需再清償16萬4,625元,便得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准予抗告人免責。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提出債權人清冊聲請調解,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74號受理,於113年1月22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裁定抗告人自113年6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償4萬8,702元後,於同年11月28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是以債權條例第133條所謂聲請清算前2年即系爭期間,即為110年12月至112年11月,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任職美商德盟全球凱展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凱展公司),平均每月收入約3萬6,469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萬7,340元(低於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1萬9,248元,抗告人未主張扶養配偶)仍有餘額等情,經其於原審陳明在卷,並有薪資單(免責卷第67至76頁)、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免責卷第77至81頁)、房租匯款單(免責卷第83至86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免責卷第19至2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免責卷第3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免責卷第21至2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免責卷第25頁)等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應堪認定。
㈢、又抗告人於系爭期間(110年12月至112年11月)任職在凱展公司,110年12月收入2萬5,008元,111年共33萬7,788元,112年1月至11月共35萬4,687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至1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55至5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6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6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87頁)、存簿(清卷第167至168頁)、長子楊○之存簿(清卷第173至178頁)、美商德盟全球凱展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陳報狀(清卷第93至95頁)、薪資明細(調卷第51至53頁、清卷第109至134頁)等附卷可參,足認系爭期間抗告人可處分所得為72萬3,483元(計算式:2萬5,008元+33萬7,788元+35萬4,687元+6,000元=72萬3,483元)。查:
⒈抗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抗告人主張其生活費用自110年12月至112年6月每月支出1萬7,340元,112年7月起每月1萬6,340元(包含每月分擔房屋租金4,340元,調卷第11至13頁),並提出租賃契約書(調卷第69至86頁)、存款憑證(調卷第87至89頁)為證;而110至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依序為1萬6,009元、1萬7,303元、1萬7,303元,抗告人主張金額低於上開標準之部分,應屬可採。因此抗告人本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為40萬9,163元(計算式:1萬6,009元+1萬7,303元×18+1萬6,340元×5=40萬9,163元)。
⒉抗告人主張其於系爭期間需扶養其配偶楊○○。查:
⑴楊○○係46年生,已逾65歲之退休年齡,於110年度至112年度
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罹第二型糖尿病,無業,111年7月19日、112年8月31日領取國泰人壽理賠給付570元、20萬2,534元,111年8月11日領取南山人壽理賠給付450元,112年8月29日因購買冰箱領取補助5,000元,111年至112年各領取重陽禮金1,000元、1,500元;原每月領取租金補助於110年12月起調為每月3,600元,111年10月起再調為每月4,320元,於112年4月領有普發現金6,000元,並有戶籍謄本(調卷第21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第135至139頁)、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211至213頁)、健保投保紀錄(清卷第10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103至104頁)、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105至106頁)、南山人壽函(清卷第289至303頁)、存簿(清卷第169至171頁)、次子楊○之存簿(清卷第145至155頁)、健維診所診斷證明書(清卷第17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6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6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87頁)附卷可參,是楊○○於系爭期間共受有31萬3,534元收入,足堪認定。而以楊○○上述年紀、健康,已無謀生能力,且其財產、收入狀況(詳後述),尚不足以維持生活,應有受他人扶養之必要,故應由抗告人及2名成年子女楊○、楊○扶養。
⑵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而110至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依序為1萬6,009元、1萬7,303元、1萬7,303元,是楊○○之必要生活費用為41萬3,978元(計算式:1萬6,009+1萬7,303元×23=41萬3,978元)。本院審酌租金由抗告人、抗告人子女、楊○○所領租金補助共同分擔,因此楊○○之必要生活費毋庸扣除租金支出。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再扣除楊○○收入,由抗告人與另2名扶養義務人各負擔1/3,抗告人應負擔3萬3,481元〔計算式:(41萬3,978元-31萬3,534元)÷3=3萬3,481元〕。
⑶至抗告人雖辯稱系爭保險金楊○○業已清償對其子楊○、楊○借
款各7萬元,其餘6萬2,534元作為楊○○清算財團財產分配予債權人,故應自楊○○收入中扣除云云。依抗告人所述楊○○向其子借款之原因為楊○○之母吳○過世前,長期臥床,需要支付醫藥費及後續喪葬費,楊○、楊○受限於資力不足,各自以名下保單借款後再借予楊○○,故楊○○先清償其等借款以償還保單借款,並提出渠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為證(消債抗卷第21至23頁),然吳○於104年4月24日業已死亡,故吳○過世前後醫藥費、喪葬費支出應在104年前後發生,然依上開保單借款所示,貸款日期分別自107年7月31日至112年8月13日、貸款金額亦從2,549元至80萬元,渠等借款時間、金額皆與吳○並無任何關係,抗告人所述,實難採認。另楊○○於112年8月31日已取得系爭保險金,於113年8月28日方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裁定准予進行清算程序,此有該裁定在卷可佐(消債抗卷第17至19頁),而債務人藉由債清條例更生或清算清理其債務,法院就其償債能力之審酌,必先以能維持債務人基本之生活為基準,而將債務人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方為考量之,而楊○○於112年8月31日取得系爭保險金,在無其他收入、財產之情形下,應先供己生活費之使用(至清算程序開始應已全部用罄),但其卻不為之,反藉由抗告人扶養而保留系爭保險金以清償自身債務,此無異將債務轉嫁予抗告人,非屬合理,自難憑採。
⒊準此,抗告人於系爭期間可處分所得為72萬3,483元,扣除自
己40萬9,163元及扶養楊○○3萬3,481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有餘額28萬0,839元(計算式:72萬3,483元-40萬9,163元-3萬3,481元=28萬0,839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4萬8,702元(司執卷第277頁),低於該餘額28萬0,839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應為抗告人不免責之裁定。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抗告人固應不予免責,惟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規定,抗告人如繼續清償達第133 條規定之數額元(28萬0,839元-4萬8,702=23萬2,137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抗告人仍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瑋
法 官 鄧怡君法 官 林岷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雅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