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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抗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林俊銘訴訟代理人 劉彥伯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 對 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6日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1年1月間因買賣虛擬貨幣遭詐騙而將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之保單借款及抵押貸款(下合稱系爭款項)交付予詐騙集團,系爭款項實際上無法為伊所處分,原裁定將系爭款項併入伊聲請更生程序前2年之可處分財產即有違誤,伊聲請更生程序前2年可處分財產應為新臺幣(下同)131萬6,746元,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抗告人免責之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所稱「可處分所得」,係指債務人通常得本於自己意思加以處分之財產。是解釋上固不包括法律上禁止處分之財物(如以勞工薪資提撥退休金部分)或其他依法令應繳納之稅費部分,但若該筆所得於所得發生時,性質上本屬於債務人法律上得加以支配者,自應認屬可處分所得(102 年第2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又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於111年4月28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

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0號(下稱調卷)受理,於111年5月25日調解不成立,抗告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79號(下稱更卷)裁定准自112年1月18日開始更生程序,嗣因抗告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63號裁定准自112年12月13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13萬1,844元,經本院於113年9月23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7號(下稱執清卷)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屬實。依上開規定,本院應為抗告人是否免責之裁定。

㈡就法院裁定清算後抗告人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之計算如下:

抗告人於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創公司)任職,112年1月至113年12月收入共115萬6,906元(平均每月約4萬8,204元),未領取補助等情,除據其陳明在卷外,並有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職證明、薪資單、群創公司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社會補助查詢表、租金補助查詢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7至41、43至45、47、49、67、107至110、133、135至144頁),應堪認定。又關於抗告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抗告人自111年4月20日起與母親租屋同住,目前每月租金1萬3,500元乙節,有租賃契約書、存款人收執聯為證(見原審卷145至149、151至165頁),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2年度至113年度均為1萬4,419元,

1.2倍(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即為1萬7,303元,逾此範圍,難認必要。從而,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每月可處分所得4萬8,209元,扣除其必要支出後,尚餘3萬901元(計算式:4萬8,204元-1萬7,303元=3萬901元)。是抗告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尚有餘額。

㈢又抗告人聲請更生程序前2年間即109年5月至111年4月止,可

處分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共計為546萬6,746元(計算式:薪資124萬4,523元+保單借款33萬元+出售房屋得款【252萬元+130萬元+7萬2,223元】=546萬6,746元)等情,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0年至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三民地政事務所函、房地買賣移轉契約書、不動產點交書、賣方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陳報狀、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陳報狀、本院111年9月29日電話記錄、社會補助查詢表、租金補助查詢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群創公司函、在職證明書、薪資單、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回函等件附卷可參(見調卷第21至22頁、原審卷第29至35頁、更卷第15至16、22至41、47至61、67、70至72、218、222至223、246至249、251、271頁),應堪認定。

㈣抗告人雖抗辯:伊因遭詐騙而將系爭款項交付予詐騙集團,

系爭款項實際上無法為伊所處分等語,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512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然查,抗告人獲得系爭款項時,於法律上本得自由決定如何處分,自應認屬其可處分所得,且觀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知,抗告人係為於短時間內大量購買泰達幣,始透過保單質借、向銀行及民間公司借貸而取得系爭款項,足認抗告人之動機乃為投資獲利,核屬投機行為,且抗告人所投入之金額高達723萬8,039元(包含系爭款項),遠高於抗告人積欠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債權總額375萬4,450元,如因此認系爭款項非抗告人之可處分所得,形同允許該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任意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如此不僅將造成道德風險,亦對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有害,與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有違,是抗告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㈤而關於抗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

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9年度至111年度各為1萬3,099元、1萬3,341元、1萬4,419元,因抗告人於自己所有房屋居住,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後,1.2倍即為1萬1,890元、1萬2,109元、1萬3,08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是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29萬2,780元(計算式:1萬1,890元×8+1萬2,109元×12+1萬3,088元×4=29萬2,780元)。則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546萬6,746元,扣除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29萬2,780元後,尚餘517萬3,966元(計算式:546萬6,746元-29萬2,780元=517萬3,966元),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受償總額為13萬1,844元,低於前揭餘額,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則原裁定以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而裁定抗告人不予免責,於法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應不免責,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抗告人繼續清償債務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即362萬2,606元(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之數額,已逾債權總額,應以債權總額為限)後,仍得依法聲請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鄧怡君法 官 邱逸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嘉慧附表一: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備 註 1 群創公司工作收入 109年5月至111年4月 1,244,523元 2 國泰人壽保單借款 111年1月13日 330,000元 抗告人以保單(價值準備金)設質向保險人取得借款,因保單價值準備金為抗告人責任財產,則其此舉,實係處分其責任財產之所得,應認屬可處分所得。 3 中信銀行借款 111年1月5日 2,520,000元 抗告人於111年1月5日將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暨同段1259建號建物(97年5月27日自母親以買賣為由取得,原無抵押權,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中信銀行而借得2,520,000元部分,因系爭不動產為抗告人責任財產,此舉實係處分其責任財產所得,應認屬抗告人可處分所得。 4 新鑫公司借款 111年1月21日 1,300,000元 抗告人於111年1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新鑫公司而借得1,300,000元部分,因系爭不動產為抗告人責任財產,此舉實係處分其責任財產所得,應認屬抗告人可處分所得。 5 售出系爭不動產實得價款 111年2月24日 72,223元 抗告人以425萬元售出,償還中信銀行第一順位抵押權2,530,442元、新鑫公司第二順位抵押債權1,446,407元,並支付土地增值稅29,005元、房屋稅1,596元、仲介費80,000元、代書費15,327元,及由買方扣款保留之修繕漏水款項75,000元後,實得72,223元。附表二:

編 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 清算程序已分配金額(新臺幣)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新臺幣) 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0,859元 7,405元 203,454元 2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0,430元 10,550元 289,880元 3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15,226元 18,093元 497,133元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13,015元 21,527元 591,488元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30,413元 25,650元 704,763元 6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8,591元 4,867元 133,724元 7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1,219,336元 42,819元 1,176,517元 8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26,580元 933元 25,647元 總 計 3,754,450元 131,844元 3,622,606元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25-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