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抗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 陳建成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8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經營不善致周轉不靈無法負擔債務,且抗告人曾動過頸椎手術致手腳有些不靈活,請求本院幫忙。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前置協商調解,於民國113年7月2日調解

不成立,嗣當庭向本院聲請更生;原裁定以抗告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25,708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2,000元後,尚餘13,708元,而抗告人目前負債總額約565,708元,扣除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8,839元(尚未扣除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預估解約金),以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3.38年【計算式:(565,708-8,839)÷13,708÷12=3.38】即可能清償,抗告人為00年0月出生,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約10年之職業生涯,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因認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9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抗告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者為抗告人是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㈡抗告人於110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77,661元、88,509元,112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有2003年、2021年出廠車輛各1部(於聲請前二年期間,販賣汽車1部,獲得價金15,000元,另重機車1部因自撞車體嚴重損壞,自拆零件販售得款30,000元,原審更卷第83之1頁)。有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8,839元,而國泰人壽保單部分,經原審函詢,迄未回覆,惟依抗告人提出之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顯示截至113年9月10日止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各有43,747元、49,630元。其為「三越蛋糕麵包名店」負責人(該獨資商號於85年4月20日設立,原負責人為配偶唐子甯,95年4月10日變更為抗告人),靠經營麵包店維生,自稱每月成本約佔營業額之7成5,因此淨利應占25%。而111年5月至113年6月期間,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查定銷售額之25%計算,共696,957.8元;113年7月至10月期間,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原審卷第254頁)記載每月營業額74,284元之25%計算,4個月共74,284元,因此抗告人於111年5月至113年10月間平均每月淨收入約為25,708元【計算式:(696,957.8+74,284)÷30個月=25,708】。前於111年12月15日領有老年一次退休金951,435元(自稱金流去向,見原審更卷第308頁);112年1月31日、2月2日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各350元、1,983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此外,父親陳風詳於111年9月29日死亡,抗告人稱父親無任何財產,未申報遺產稅亦未拋棄繼承(原審更卷第248至249頁)。上開情節,有110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原審調卷第21至25頁,原審更卷第9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原審更卷第251至25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審調卷第19頁,原審更卷第85至86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原審更卷第289至29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原審更卷第6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原審更卷第6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原審更卷第81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原審更卷第89頁)、存簿(原審更卷第257至265、281至283、311至315頁)、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函(原審更卷第335至364頁)、父親除戶戶籍謄本(原審更卷第191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原審更卷第231頁)、禮儀喪葬費用(原審更卷第185頁)、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109至110年度所得清單、查復表等(原審更卷第405至417頁)、收入切結書(原審調卷第17頁)、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08年度至113年度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原審更卷第95至107頁)、111年5月至113年8月、113年9月至12月手帳紀錄收入及支出明細(原審更卷第109至163、321至327頁)、租約(原審更卷第169-171頁)、租金付款簽收簿(原審更卷第173至179頁)、麵包店現場照片(原審更卷第165頁)、每月店面開銷金額(原審更卷第279頁)、電費單據(原審更卷第317至319頁)、勞退金支付款項明細(原審更卷第329至331頁)、配偶唐子甯(原名唐秀梅)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13號裁定、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9號裁定(原審更卷第369至376頁)、抗告人陳報狀(原審更卷第83至84、247至249、307至310、389至390頁)、本院調查筆錄(原審更卷第429至431頁)、南山人壽函(原審更卷第233至246頁)、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原審更卷第285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苓雅稽徵所書函(原審更卷第69至76頁)-營業稅稅籍證明(原審調卷第31頁)-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原審更卷第77至80頁)等在卷可稽。因此以111年5月至113年10月期間平均淨利每月25,708元,核算其償債能力之基礎,尚無不合,且抗告意旨對此並未加以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關於抗告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抗告人主張每月支出12,000

元(原審更卷第255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原裁定參酌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為19,248元。認抗告人居住在承租址之2至4樓,租屋處1樓供經營麵包店使用,租金已計入營業成本,故於計算必要生活費時,應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抗告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4,559元為度【計算式:19,248×(1-24.36%)=14,559】,抗告人主張未逾此範圍,且抗告意旨對此並未加爭執,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㈣承前所述,抗告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5,708元,扣除每月必要

生活支出12,000元後,尚餘13,708元可供清償債務。抗告人目前負債總額約565,708元(原審調卷第57、59頁,原審更卷第425至426頁,原審調卷第33至37頁,原審更卷第267至278頁),扣除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尚未扣除國泰人壽保單預估解約金),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3.38年【計算式:(565,708-8,839)÷13,708÷12=3.38】即可能清償。而抗告人為00年0月出生(見原審調卷第39頁戶籍謄本),現年約56歲,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約有9年職業生涯,應可預見抗告人於60歲即可將債務清償完畢,況經逐次攤還本金後,抗告人每月應繳利息負擔將日漸減輕,其每月收入所餘可供償還本金之金額將逐步增加,亦將使上開償債期間縮短,實難謂其已陷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原裁定認其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洵無不合。抗告意旨並未指明原裁定認定之可能清償情形有何違誤,逕以其周轉不靈,無法負擔等情提起抗告,自難採認。

四、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難謂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相符,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更生之聲請,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不應准許。原裁定審酌上情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陳筱雯法 官 韓靜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為抗告。如再為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冠廷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