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 陳佳全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14年3月12日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部分,抗告人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扶養母親,原裁定否認抗告人扶養之必要,無意迫使母親積蓄耗盡,陷入無以維生之困境;且抗告人有租屋,民國110、111年度應以當年度最低生活費計算,不應扣除房租。另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予免責情事,是抗告人符合免責規定,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已明定。
三、經查:㈠查抗告人於112年10月11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
清字第220號(下稱220號)於113年3月27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16,153元,本院於113年9月5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3號(下稱3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抗告人自聲請清算前2年(即110年10月至112年9月)及開始清算後,均任職全家自動門企業社,每月收入為30,000元,其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746,000元等情,經本院核閱220號、33號裁定、原裁定卷宗無訛,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固稱其以每月5,000元扶養母親,然未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證據,且從其於原裁定調查程序自陳及提出其母切結書,其母尚資助其分配款及繳納保險費(見原裁定卷第101、121-122頁),難認抗告人確有扶養其母之情。再者,抗告人主張每月支出2萬多元,未見其憑,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就其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而113、114年度公告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金額17,303元、19,248元,為抗告人所不爭,故其每月薪資30,000元扣除前揭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仍有餘額,亦堪認定。
㈢另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746,000元,業如
前述,抗告人就聲請更生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同無高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基準之證據,原以110年至112年年度所公告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6,009元、17,303元、17,303元計之,惟觀抗告人於聲請清算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租賃契約等件(見220號裁定卷第125-12
6、155-160頁),可知抗告人自110年10月起至111年12月間,並無承租房屋,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占比例約24.36%,故此揭期間年度必要生活費用各為12,109元、13,088元;是抗告人所稱以前揭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基準乙節,要非可取。又抗告人前無扶養其母乙節,除如上述,亦經220號裁定論述甚明,據此而言,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可處分所得746,000元,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348,054元(計算式:12,109×3+13,000×12+17,303×9=348,054),餘額為397,946元,高於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總額16,153元,本件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但書之情,故原裁定認抗告人具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予免責事由,自無違誤。
㈣另原裁定未認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之不予免責事由,相關抗告意旨容有誤會,不再贅述。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應為不予免責之情事存在,原裁定對抗告人為不予免責之宣告,要無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王宗羿法 官 曾迪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翊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