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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抗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 鄭碧招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保全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本院114年度消債全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向本院申請清算,而以清算程序乃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為使清算財團公平分配予各債權人,不應使單一債權人得聲請就清算財團之財產為強執行,否則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理(下稱消債條例)第1條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意旨,是抗告人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9442號及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283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抗告人名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聲請停止執行之保全處分,應予准許。抗告人雖曾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以上開意旨向本院聲請113年度消債全字第74號保全處分,於期限屆滿後依114年度消債全聲字第1號申請延長,經本院准許後,延長期限至114年3月11日已屆至(下稱前案保全處分),惟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僅規定保全處分得以裁定延長一次,並無明文規定於清算程序裁定前,只得聲請一次保全處分,本件為抗告人重新申請保全處分,自不得以延長期限已屆滿為由予以駁回,為此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保全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下稱系爭條項)。觀以系爭條項之立法理由,雖為防止在法院更生或清算聲請裁定前,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而允依聲請為一定保全程序,然為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爰限制保全處分期間,且對保全處分期間之延長,除須經法院裁定外,以一次為限,並限制其延長期間亦不得逾60日,是系爭條款在立法時既已將債權人公平受償、債務人重建更生機會,與防止債務人以此手段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皆列入考量,並以限制保全處分之期間作為平衡,自不得於保全處分期限屆至後,再重複聲請保全處分,否則將使系爭條項期限之限制如同具文。

三、本件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49號)及就系爭執行聲請停止執行之保全處分,其保全處分部分固經本院113年度消債全字第74號裁准,抗告人因前揭保全處分期間屆滿而聲請延長保全處分,經本院114年度消債全聲字第1號裁定延長保全處分期間至114年3月11日,此有前案保全處分裁定在卷可佐,是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後,就系爭執行聲請停止執行之保全處分既經裁准及裁定延長期限屆至,依系爭條款之意旨,自不再重複就系爭執行聲請停止執行之保全處分。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依系爭條項聲請保全處分,應非適法,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楊景婷法 官 鄭 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裁判日期:2025-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