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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抗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25號抗 告 人 方凱泓代 理 人 鄭明達律師(法扶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程序事件,對於民國114年6月24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原審諭命補正之事項及陳述,已於民國114年4月21日具狀補正陳述,而抗告人之所以未提出自己所有各金融機構存摺及證券存摺,係因為債務人十幾年來收入來源都是擺攤、幫人維修電信機具、打零工,收入微薄,每個月所剩無幾,收入及支出都使用現金,十幾年間沒有使用金融機構帳戶,找不到以前開戶存摺資料。而由上可知抗告人就絕大部分應補正事項,都已經補正及陳述完畢,縱有極小部分事項未補正,關於抗告人是否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債務清算要件,實際上已無關緊要,抗告人既切結保證自己每月收入平均只有新臺幣(下同)15,000元,衡諸高雄市最低生活支出標準,每月可以用來清償債務之餘額已經所剩無幾,明顯不能清償全部債務,實已符合債務清算要件之門檻,法院得依法裁定開始債務清算程序,而非以抗告人極小部分未補正事項而駁回聲請,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前於113年12月1日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因其有若干事項未臻完備,尚待抗告人釐清,經原審於113年12月18日發函通知其於114年1月27日前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並於同年12月24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戶籍地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5頁),惟抗告人未依限補正,經原審函請抗告人於114年3月19日到院陳述意見及應予補正前函命補正事項,抗告人遵期到庭,惟表明未前往轄區派出所領取上開通知函件,原審乃當庭送達補正通知,並諭命抗告人應於114年4月21日前補正,逾期未補齊、缺漏,將逕予駁回聲請,有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9至100頁),抗告人於114年4月21日固提出部分資料,惟就抗告人自己所有各金融機構存摺及證券存摺,包含由抗告人使用之第三人帳戶簿封面暨自111年12月1日起迄今之內頁明細,以及受扶養人即抗告人母親之個人商業保險資料等項,俱未遵期補正,顯然抗告人已違反債清條例第82條第1、2項所明定之據實報告義務,依法自得駁回其聲請。

三、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為判斷是否開始清算程序,自得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命債務人報告其財產變動之狀況,以為裁定之參酌。清算程序係為保護有清理債務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足認其欠缺進行清算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此參消債條例第82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即明,亦即,債務人固得循債清條例相關清算程序規定藉以清理債務、免責重生,但因開始清算程序後,債權人原則上僅能就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受償,其債權蒙受相當損失,基於衡平原則,債權人利益亦宜適度保障,故於制度設計上即在債務人聲請之初,即對債務人課予誠實報告財產變動狀況之義務,俾為法院是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參酌,債務人違反該項法定義務,則可認其無相當誠意,得駁回其聲請。查原審通知抗告人應行補正各該事項,目的在於詳實查察抗告人之財務狀況與其所自述者是否相核一致,並瞭解是否有隱匿不實、矯飾虛報情形,或因浪費、奢侈行為造成清算原因等情事,於判斷是否開始清算程序至關緊要,抗告人未依原審酌定之期限,據實提出自己及所使用第三人金融機構存摺及證券存摺與內頁明細,以及其受扶養人之個人商業保險資料等資料,已難謂可取,況且抗告人取得或申請前揭金融、保險資料毫無困難,其復未舉出任何未能遵期提出之正當理由,顯見抗告人係故意違反此項報告義務,難認具備清算債務之真摯誠意,故原審依法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從而,抗告人徒以其已補正大部分事項,只有極小部分未補正等為理由,指稱原裁定不當,請求予以廢棄,自無可採。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翁瑄禮法 官 楊境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裁判日期:2025-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