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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抗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抗字第21號抗 告 人 張嘉宇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5 月26日所為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43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原審聲請意旨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無力清償債務,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又未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乃聲請更生,而抗告人母親於民國113 年度申報所得為新臺幣(下同)429,898 元,平均每月收入約35,824元,再加計租屋補助4,480 元,抗告人母親平均每月收入40,304元,復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

1 、2 項規定,以114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

2 倍即20,280元扣除抗告人母親及胞弟2 人生活費,抗告人母親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已為負額,其已無法僅憑個人收入為生活支出及扶養抗告人胞弟;又抗告人於113 年1 至10月平均每月收入37,126元,扣除114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16,040元之1.2倍即19,248 元、給付抗告人母親5,000 元扶養費,每月餘額約12,878 元,而抗告人無擔保負債總額約770,9

76 元,加計第三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之有擔保債權221,364 元,在尚未計算利息、違約金之情況下,抗告人需6.42年方能清償完畢,如未能進行更生,將無法以薪資收入按照協商更生前要給付予債權人之每月分期金額,故抗告人已無清償債務之可能。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及第8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針對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合衡量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財產狀況、年齡、工作能力,評估其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債權人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更生之困境,或使之客觀上陷於無法重建更生之具體危險,暨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等情而為判斷之準據。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因無法負

擔債權銀行提出之方案而調解不成立,嗣於民國113 年9 月25日調解期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此有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司消債調字卷【下稱調字卷】第75至76頁),抗告人聲請本件更生已合乎調解前置之程序要件。從而,抗告人本件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抗告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依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見本院消債更字卷【下

稱更字卷】第99至100 頁)及債權人之陳報(見調字卷第67至69頁),具有擔保之債權人和潤公司債權額為221,364 元,無擔保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770,976 元,是抗告人之負債總額總計為992,340 元。

㈢關於抗告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為19,248元,是抗告人主張目前每月必要支出約19,248元,應屬合理。

㈣關於抗告人主張須負擔其母親每月5,000 元之扶養費云云,惟查:

⒈抗告人母親蔡瑞紅於111 至113 年度申報所得依序為389,105

元、421,589元、429,898元,並有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941,885元,且自112 年12月起每月領取租金補助4,480 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更字卷第219 至

225 、387 至389 頁)、社會補助查詢表(見更字卷第23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見更字卷第233 頁)及國泰人壽函文存卷可考(見更字卷第405 至407 頁),抗告人主張其母親每月收入約40,304 元,尚屬合理。又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 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900元之1.2倍即20,280 元,以此計算抗告人母親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⒉另抗告人胞弟張○哲係00年00月生,尚就讀高中乙節,有戶籍

謄本、家族系統表及張○哲之學生證(見更字卷第177 、197

至201 、377 頁)在卷可查,足見張○哲尚需抗告人母親扶養,惟張○哲係與抗告人母親同住,自無房屋費用之支出,在計算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時,應自前開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 %),約為12,783元,其1.2倍即約為15,340元(計算式:12,783元×1.2=15,3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此計算抗告人胞弟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⒊從而,抗告人母親每月收入40,304 元,扣除抗告人母親、胞

弟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為4,684 元,並非負額,是抗告人主張需支出其母親之扶養費云云,即非可採。

㈤關於抗告人清償能力部分,依原審裁定第2 頁所載抗告人之

財產收入等資料,抗告人於111 至113 年度申報所得依序為588,035元、405,602元、432619元,另抗告人自112 年12月起於大舊餐飲有限公司任職,該月收入32,772元,113 年1至10月收入共371,257元(平均每月37,126元),113 年2月領取年終3,000元,未領取其他補助,是原審裁定以抗告人113 年1 至10月平均每月收入37,126元作為評估其於裁定當時之償債能力,於法並無不合,則在扣除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9,248元且無需支出扶養費用後,尚餘17,878元,以前揭所列抗告人負債總額992,340 元計算,抗告人僅需4.6年即可清償完畢;即便依抗告人於114 年11月11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抗告陳報㈡狀所載,其自114 年6 月起之平均收入僅約29,393元,在扣除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9,248元且無需支出扶養費用後,尚餘10,145元,以前揭所列抗告人負債總額992,340 元計算,抗告人亦僅需8.2年即可清償完畢,以抗告人現年29歲之年紀(見更字卷第199 頁戶籍謄本),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36年之職業生涯,應能期其逐期清償所欠債務,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之保障,是抗告人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難謂與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要件相符,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更生之聲請,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不應准許。原裁定審酌上情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饒志民

法 官 呂致和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仙宜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