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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抗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抗字第23號抗 告 人 徐智瑋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聲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有如附表所示債務,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前置協商成立,惟仍不得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原審審理後,以抗告人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為由,駁回抗告人之更生聲請。抗告人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每個月須支出台新銀行前置協商費用新臺幣(下同)7,083元、機車貸款8,490元、手機貸款2,230元,抗告人每月共需還款17,803元,抗告人於113年6月至114年2月平均薪資為29,050元,每月剩餘金額為11,247元,已低於法院認定最低生活費14,559元,更何況先前抗告人還處於工作不穩定之狀況,明顯無法負擔每月應還款項。原審裁定未考量衍生之利息,以抗告人債務1,108,754元依年利率16%計算,每年利息為177,401元,平均每月利息為14,783元,且利滾利抗告人債務只會越來越龐大,絕非原裁定所示6.2年就能償還完畢。況抗告人如負擔不起融資公司債務,極有可能遭強制執行薪水,抗告人債務根本不會減少,甚至一直累加債務,且抗告人母親已68歲,隨年紀越大身體機能下降,被告未來仍需撫養母親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並准為更生之聲請。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再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另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8條、第151條第7項、第8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三、經查:㈠抗告人所積欠債務,經依抗告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原審卷

第17頁)、各債權人自行陳報內容(原審卷第129-148頁、本院卷第51-54頁、原審卷第385-389頁、原審卷第391-393頁、原審卷第397頁、原審卷第437-443頁)整理如附表所示,債務總額固未逾1,200萬元,然抗告人聲請前置協商,與附表編號1、3、4所示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協議,每月清償金額:台新銀行6,949元、玉山銀行351元、華南銀行238元,合計7,083元(120期、年利率5%、月付7,083元),於113年3月11日簽約,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805號裁定認可,經本院調取臺北地院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805號卷宗確認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屬實,並有臺北地院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805號裁定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5-117頁),定於113年4月10日開始履約繳款,後於113年9月未依約繳款確認回諾,有台新銀行113年11月12日函文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29-148頁),是抗告人之更生聲請合法與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應先審究抗告人主張之履行前置協商協議困難,是否為因不可歸責於己事由所致。

㈡又依抗告人陳報:其於111年10月至112年5月在萬O工程有限

公司做雷射切割工作,每月收入約36,298元;112年8月至113年1月在亞O船O工程有限公司做機台維護,期間實領薪資共103,064元;113年5月17日起任職於延O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延O公司),每月薪資約26,900元;目前任職於唐O交通運輸公司月薪約3萬元等語(原審卷第165、309頁,本院卷第111頁),並提出收入切結書、中小企銀薪資轉帳明細、延銓公司在職證明、員工薪資表(原審卷第321、427、417-425、1

97、183-185頁)在卷為證,可認抗告人平均每月收入約為32,000元,本院即暫以此為抗告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

⒉抗告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伊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包含水電費

、電信費、三餐及日用雜支、女友子女之補習費等語(本院卷第111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又抗告人當庭自承,女友之子女非其親生等語(本院卷第111頁),是抗告人對女友之子女既無撫養義務,此補習費支出即非屬抗告人必要生活費用,不列入計算;又其陳稱係於母親所有房屋居住,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4,559元為準【計算式:19,248×(1-24.36%)=14,559】,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扶養費支出部分:

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次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及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可知如直系血親卑親屬有數人時,應分別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⒉抗告人主張:母親已68歲,隨年紀越大身體機能下降,被告

人未來仍需撫養母親等語。惟張O娥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2,824元、4,031元(利息及股利所得),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現值共約5,356,850元,112年7月至113年1月每月有薪資收入26,400元,113年2月起調為每月26,900元,114年3月起調為每月27,900元;113年2月17日、114年2月17、23日各領取中華郵政生存保險金6,000元,原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5,356元,112年1月起調為每月5,484元,113年1月起再調為每月5,761元等情,此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原審卷第199-203頁)、存簿(原審卷第205-215、327-337頁、本院卷第133-13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原審卷第377-38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審卷第189-190頁)、老年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審卷第191-192頁)、健保投保資料(原審卷第19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原審卷第11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原審卷第11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原審卷第149-151頁)附卷可考。以張O娥目前每月薪資收入,加計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老年年金,共33,661元(計算式:

27,900+5,761=33,661),已逾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4,559元,堪認張O娥尚足以維持生活,聲請人支出母親扶養費即非必要。至於抗告人主張張O娥現已逾68歲,隨年紀增長體力漸衰,日後雖可能有無法工作之情形,惟張O娥除抗告人外,尚有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徐O甯(限閱卷之戶籍資料),爰以14,559元扣除張O娥每月領取勞保老年年金,再由抗告人與其餘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抗告人日後應負擔4,399元【計算式:(14,559-5,761)÷2=4,399】,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㈤從而,以抗告人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抗告人每

月應尚有13,042元(計算式:32,000-14,559-4,399=13,042)可供清償債務,並無可處分所得低於前置協商協議所約定每月還款金額7,083元之情事。又參酌附表編號5所示債務為113年5月22日向創鉅有限合夥購買APPLE手機80,280元並辦理分期付款(參113年度司促字第21899號卷宗),係為抗告人於113年3月11日前置協商協議後再增加之債務。就上開新增債務,抗告人固辯稱:並非買手機,這是借錢償債等語(本院卷第113頁)。然查,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既未低於前置協商協議所約定每月還款金額7,083元,可徵抗告人於前置協商協議成立後,未努力縮減開支、謹慎控管自身財務,抗告人倘因此財務較先前緊張,致履行前置協商協議感覺困難,自難謂不可歸責。

㈥抗告人就附表所示債務無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

⒈抗告人可處分每月13,042元,與尚未清償之附表所示債務總

額1,150,634元(計算式:本金1,070,097+已到期之利息36,175+其他費用2,363=1,108,635)進行計算,抗告人清償債務所需時間約為85個月即7年1月即可能清償(計算式:1,108,635÷13,042≒85,小數點以下4捨5入)。參酌抗告人為00年00月出生,此有抗告人之身分證影本附卷可佐(原審卷第19頁),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尚約有22年職業生涯,足認其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是無法認抗告人就附表所示債務具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

⒉至於抗告人固以附表所示債務之利息利率甚高,平均每月利

息高達14,783元等語為抗辯(本院卷第11頁)。然經核算抗告人平均每月應負擔利息如附表「平均各期新增利息」欄所示,亦即每月新增利息為6,453元(計算式:67+218+4,528+253+406+981=6,453),抗告人正值人生年輕力壯階段,且抗告人現除唐O交通運輸公司工作外,別無其他兼職收入,倘抗告人願兼職增加收入,將可負擔每月新增之利息並加速還款所需時程,更遑論其依約定履行前置協商協議,利息部分更為減少。故抗告人未評估兼職增加收入可能性即主張具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因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並無低於前置協商協議所約定每月還款金額情事;與抗告人未能證明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前置協商協議困難;以及經以抗告人每月可支配所得、附表所示債務總額計算抗告人所需還款時間,難認抗告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從而,抗告人聲請更生,因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乃非適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瑋

法 官 林岷奭法 官 鄧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依潔附件:債權金額表編號 債權人 本金 週年利率 已到期之利息 平均各期新增利息 違約金 其他費用 備註出處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5,379元 15% 542元(自113年11月28日至114年7月30日) 計算式:5,379x(245/365)x15%=542 67元(5379x15%÷12=218) 無 無 台新銀行113年11月12日函(原審卷第129頁)、台新銀行114年8月14日函 信用貸款590,479元 6.81% 38,339元(自113年8月17日至114年7月30日) 計算式:38,339x(348/365)x6.81%=38,339 218元(38339x6.81%÷12=218 ) 2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339,600元 16% 27,838元(自113年10月5日至114年4月9日) 計算式:339,600x(187/365)x16%=27,838 4,528元(339600x16%÷12=4528 ) 無 1,000元(程序費) 陳報狀(原審卷第385-389頁) 3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255元 15% 1,435元 計算式:待收息752元(自113年7月18日至114年1月17日) 計算式:利息683元(自114年1月18日至114年4月9日)20255x(82/365)x15%=683 253元(20255x15%÷12=253) 無 863元(程序費1500元扣抵沖637元=863元) 陳報狀(原審卷第391-393頁)、陳報狀 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480元 15% 547元(自114年2月28日至114年4月9日) 計算式:32480x(41/365)x15%=547 406元(32480x15%÷12=406) 300元(自114年2月28起計算,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含)以上計付違約金500元,最高已連續收三期為限。 無 陳報狀(原審卷第397頁) 5 創鉅有限合夥 73,590元 16% 6,355元(自113年9月25日至114年4月9日) 計算式:73590x(197/365)x16%=6,355 981元(73590x16%÷12=981) 無 500元(程序費) 陳報狀(原審卷第439-443頁)、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1899號支付命令(原審卷第439-441頁) 合計 1,070,097元 36,175元 6,453元 2,363元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