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抗字第32號抗 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 黃琳絜(原名:黃如英)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14年8月28日本院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認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而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裁定不予免責(下稱第3號裁定),且該裁定認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應計入相對人之售屋所得新臺幣(下同)1,063,910元(下稱售屋所得款項),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1,346,963元,而普通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僅為245,820元,故相對人應繼續清償達1,101,143元(計算式:1,346,963元-245,820元=1,101,143元),方能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免責,其中抗告人債權比例為73.66%,則相對人應至少再清償781,638元。然本院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未將上開第3號裁定所認定之售屋所得款項計入可處分所得之計算基礎,於相對人僅繼續清償普通債權人40,000元即予以裁定免責,實則原裁定所認之計算基準即本院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裁定(下稱第10號裁定)並未認定售屋所得款項不應列入,因此,該部分判斷應以第3號裁定為判斷依據。再者,依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7號意旨,亦認定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時,受理之法院就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數額、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等事實,應受原不免責裁定判斷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是本件應依第3號裁定為計算基礎。綜上,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免責,所為未符法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為之不免責確定裁定,如已明確認定債務人最低清償額度,則其後受理聲請免責事件之法院應盡量採與前確定裁定相同標準認定,以符誠信,俾免造成突襲性裁判(司法院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7號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如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號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於111年7月15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
消債清字第139號裁定准自112年3月2日開始清算程序;嗣於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受分配總金額為245,820元,經本院於112年11月15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再經本院第3號裁定以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諭知不予免責。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係由第10號裁定受理,仍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因而裁定駁回抗告;嗣相對人依第10號裁定所計算之數額(詳後述),繼續清償總計40,000元後,向本院聲請免責,由原裁定受理,經原裁定認相對人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從而為准許免責之裁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案號之卷宗核閱屬實。
㈡抗告人雖主張本件應依第3號裁定為基準,即就相對人於聲請
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應計入相對人之售屋所得款項1,063,910元,然該第3號裁定既經相對人提起抗告後,由第10號裁定之本院合議庭重為審理,並經本院於第10號裁定理由中敘明:「相對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674,856元,扣除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391,803元後,尚餘283,053元(計算式:674,856-391,803=283,053),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受償總額為245,820元,低於前揭餘額,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相對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本件即如附表一所示之數額【內容詳見本裁定附表】),得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亦即,第10號裁定實已明確認定相對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674,856元,而未將相對人之108年7月15日售屋所得款項1,063,910元予以計入,此從第10號裁定另於該裁定附表一中具體計算出相對人應繼續清償若干數額(即37,233元【計算式:283,053-245,820=37,233】),並於結論段已清楚指出相對人依該附表一繼續清償,即得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等語,亦足印證。則本件抗告人所主張第10號裁定並未認定售屋所得款項不應列入,該部分判斷應以第3號裁定為判斷依據等語,係容有誤會,難認可採。
㈢又審酌相對人係於108年7月15日出售名下房地(本院111年度
消債清字第139號卷【下稱債清卷】第241頁),並於108年8月12日帳戶收到售屋所得款項(本院卷第35頁),復經相對人已陳明其於108年8月12日、同年11月4日償還母親470,000元、次女200,000元,同年8月16日償還長女300,000元,並於109年12月19日長女結婚時,按習俗購置家電、金飾共60,000元,剩餘33,910元則用於日常生活費用,已無剩餘等情,並提出母親簽立之切結書(債清卷第245頁)、長女簽立之切結書(債清卷第247頁)、次女簽立之切結書(債清卷第250頁)、為長女購置之家電及金飾照片(債清卷第254-257頁)、母親之存簿(債清卷第246頁)、長女及次女帳戶交易明細(債清卷第248、251-252頁)等件為證,是相對人所稱售屋所得款項並無剩餘,已有提出相當之證明,難認毫無所憑;併參以相對人係於111年7月15日向本院聲請清算,則本件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之期間起訖應自109年8月起至111年7月止,計算之起日距離前開相對人收到售屋所得款項之時間即108年8月12日,實已相隔近1年之久,時間非屬相近,然第3號裁定亦未說明為何上開售屋所得款項應予計入之理由。末衡以第10號裁定已告確定,抗告人復未能指出第10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之處。綜上各情,基於其後受理聲請免責事件之法院,應盡量採與前確定裁定相同標準認定,以符誠信,俾免造成突襲性裁判之考量,原裁定自應以第10號裁定作為繼續清償數額之基準。抗告人主張本件應依第3號裁定為計算基礎等語,無從憑採。
㈣復依上開說明可知,債務人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業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本院即應予免責,並無裁量空間。
查相對人已依第10號裁定繼續清償總計40,000元,並主張其已按各普通債權人之比例償還(數額詳見原裁定附表),經原裁定調查後認定核與各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相符,有卷內繳款證明、陳報狀等證可佐,故認相對人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從而為准許免責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
㈤至抗告人另稱:相對人於110年4月9日曾向抗告人申請前置調
解,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規定,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故本件相對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之計算期間應自108年4月10日至110年4月9日止等語(本院卷第45頁),然觀諸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規定:「(第1項)債務人依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第2項)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由此可知,須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清算者,方會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惟本件相對人確係於111年7月15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進行清算程序乙節,有債清卷第1頁聲請狀其上本院收案章戳在卷可稽,與抗告人主張之上開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規定不符,是本件歷審計算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期間,係以111年7月15日作為基準,核無違誤,此部分抗告意旨,並不影響本院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王雪君法 官 洪韻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附表:【即第10號裁定之附表一】編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總額 (新臺幣元) 清算程序中分配受償額(新臺幣元)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按債權比率計算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新臺幣元)(四捨五入) 債務人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新臺幣元)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30,035元 (73.66%) 24,677+156,401= 181,078元 208,497元 27,419元 2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7,871元 (5.44%) 1,825+11,560= 13,385元 15,398元 2,013元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438元 (1.51%) 505+3,204= 3,709元 4,274元 565元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0,779元 (5.57%) 1,865+11,823= 13,688元 15,766元 2,078元 5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4,273元 (4.44%) 1,487+9,427= 10,914元 12,568元 1,654元 6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9,910元 (5.11%) 1,710+10,840= 12,550元 14,464元 1,914元 7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028元 (1.79%) 599+3,799= 4,398元 5,066元 668元 8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8,253元 (2.48%) 832+5266= 6,098元 7,020元 922元 總計 2,348,587元 33,500+212,320= 245,820元 674,856-391,803 =283,053元 283,053-245,820 =37,23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