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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抗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林金如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程序事件,對於民國114年2月8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債務,多年無法從事正常工作,幸胞妹給抗告人固定打零工機會,抗告人才藉以向法院聲請更生,經抗告人提出更生方案後,原裁定僅稱抗告人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而駁回聲請,無視該條例顧及社會弱勢之用心等語。

二、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本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非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不得撤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再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本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有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未得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法院無法認更生方案之條件為債務人盡力清償或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沒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之情形時,法院即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9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嗣於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4號執行更生事件中,統計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商銀)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77萬8412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之債權額為160萬9380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之債權額為186萬1945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銀)之債權額為47萬826元,經本院於113年7月10日通知抗告人提出更生方案,抗告人稱依其每月收入,每3個月為1期,每期可清償2萬1000元,總清償比例約為8.81%,然除台新商銀表示同意外,國泰商銀、遠東商銀、永豐商銀皆以清償比例過低、抗告人每月收入低於我國法定基本薪資、清償方案依抗告人每月餘額顯無履行可能等語,均不同意抗告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是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是債權比率為28.13%,顯未達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後經原審以113年10月9日雄院國113司執消債更立一字第104號函通知抗告人於收受公文後15日內,說明如何計算得出每月清償金額及3個月給付1次之原因,並要求抗告人提出最新在職證明文件、陳報目前全部工作收入情形、薪資低於勞基法最低基本工資仍從事此工作的原因、有無接獲他人補助、112年12月起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及金額等節,惟均未據抗告人提出,故原審以抗告人原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亦無本條例第64條第1項所定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或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之情形,而裁定進行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卷宗明確。

㈡抗告人稱僅有其胞妹願意給予其固定的打零工機會云云,然

依本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在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時,除非有本條例第12條或第64條之情形,否則法院均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抗告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復無本條例第12條或第64條之情形已如上述,是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於法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就抗告人進行清算程序,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抗告人以原審裁定逕自駁回更生聲請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准其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本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鄧怡君法 官 林岷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裁判日期:2025-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