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50號聲 請 人 潘明輝
(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路00 號)代 理 人 薛政宏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潘明輝自中華民國114年12月1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9號受理,於114年3月17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⒈聲請人於111、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113年度申報所得為11
9,630元,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158,973元,前於112年6月26日領有理賠金71,187元;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單無解約金,前於112年7月21日領有理賠金27,414元。⒉聲請人於112年1月至113年6日擔任工地臨時工,每月收入約1
5,000元,自陳入不敷出時向朋友借款等語(調卷第94頁);又其於113年7月16日至9月24日任職在高雄市私立富涵居家長照機構(下稱富涵機構),擔任照顧服務員,期間薪資共50,000元;自113年10月11日起迄今任職於高雄市私立大誠居家長照機構(下稱大誠機構),擔任居家服務員,113年10月薪資7,712元、113年11月至114年6月薪資共222,280元,自陳曾領過一次三節獎金500元等語(更卷第213頁);另其於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未受領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
⒊聲請人之母潘陳春英於105年3月19日死亡,遺有高雄市第三
信用合作社存款及投資,核定價額共5,938元,繼承人含聲請人共3人。
⒋上開各情,有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11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151-152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0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15-20頁)、當事人信用報告(調卷第21-2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1-3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43-14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5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99、21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書函(更卷第97頁)、健保投保資料(更卷第129頁)、存款資料(更卷第215-217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85-87頁)、在職證明書(調卷第37頁、更卷第71頁)、薪資明細表(調卷第39-41頁、更卷第119-125頁)、長照服務人員證明(調卷第43頁)、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淨覺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高雄市私立淨覺老人養護中心函(更卷第63-65頁)、富涵機構函(更卷第89-95、185頁)、大誠機構回覆(更卷第67-83頁)、船員證(更卷第127頁)、本院電話紀錄(更卷第227頁)、聲請人陳報狀(更卷第113-116、213-214頁)、新光人壽函(更卷第101-111頁)、全球人壽函(更卷第179-181頁)、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更卷第171頁)等附卷可證。
⒌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及收入情況,爰以其任職大誠機構自113
年11月至114年6月平均每月收入約27,785元(計算式:222280÷8=27785,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17,30
3元(含每月租金5,000元,更卷第117頁),並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更卷第153-156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聲請人主張未逾此範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負擔其父潘顯德之扶
養費,每月5,000元等語(更卷第117頁),嗣稱其餘112年1月至113年6月間未給付扶養費等語(更卷第213頁)。經查:
⒈聲請人之父潘顯德係26年生,於111至113年度申報所得各為5
4元、1,177元、1,520元;其每月領有中低老人生活津貼,112年1月至12月每月7,759元、113年1月起每月8,329元;於112年4月至12月每月領有弱勢加發生活補助250元;於112年10月6日、113年9月27日分別領有重陽禮金各1,500元;於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餘額,截至114年4月15日止,有290,457元(更卷第142頁)。
⒉上情,有111至113年度所得及財產資料清單(更卷第163-169
頁)、社會及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1-6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9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書函(更卷第97頁)、無參加勞工保險紀錄(更卷第175頁)、健保投保資料(更卷第177頁)、存款資料(調卷第45-59頁、更卷第131-142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85-8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49-152頁)、扶養證明書(更卷第173頁)在卷可稽。
⒊依潘顯德上述財產、收入狀況,應尚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
受子女扶養之權利。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潘顯德與聲請人同住,未負擔租金,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4,559元),再扣除潘顯德每月領取之老人生活津貼後,由聲請人及其胞妹潘坤敏(更卷第157頁)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3,115元【計算式:(00000-0000)÷2=3115】,逾此範圍部分,難認可採。又觀之前開扶養切結書之記載,聲請人係自113年11月開始,始給付潘顯德扶養費(更卷第173頁),附此敘明。
㈤依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7,785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
7,303元、父親扶養費3,115後,剩餘7,367元(00000-00000-0000=7367),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3,756,074元(調卷第87、105頁),扣除保單解約金,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41年【計算式:(0000000-000000)÷7367÷12=41】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