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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1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53號聲 請 人 孫天鈞代 理 人 熊健仲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孫天鈞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2月7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4號(下稱調卷)受理,於114年3月19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

又聲請人罹巴金森氏症,101年6月19日至113年12月6日在監執行(更卷第169頁),113年12月6日起迄今無業,自112年2月起迄今之各類收入如附表,未領取補助。

⒉另查,呼嚕嚕嚕咖啡專賣店於90年4月30日設立,由聲請人

任負責人,惟呼嚕嚕嚕咖啡專賣店業於94年5月16日歇業,聲請人非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第4條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且營業額逾20萬元之自然人。

⒊上開各情,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9-43頁)、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12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19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75-7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9-37頁)、信用報告(調卷第53-67頁)、戶籍謄本(更卷第10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7-48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77-7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3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35頁)、健保投保資料(更卷第67頁)、帳戶交易明細(更卷第81-97頁)、在監押紀錄表(更卷第169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假釋證明書(調卷第49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45頁、更卷第119頁)、聲請人母親簽立之資助切結書(更卷第121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函(更卷第37-57頁)、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更卷第99頁)、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調卷第51頁)等附卷可證。

⒋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自陳母親每月資助5,0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5,345元(無房屋租金,調卷第17頁)等情。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又聲請人陳稱居住於父親所有房屋(調卷第143頁、更卷第245-247頁),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以14,559元為限【計算式:19,248×(1-24.36%)=14,559】,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5,345元,未逾此金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5,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5,

345元後,已無剩餘,惟聲請人陳稱願再撙節開銷,每月還款500元等語(更卷第129頁),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888,334元(調卷第105-138、155-156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648年(計算式:3,888,334÷500÷12≒648)始能清償完畢,參酌聲請人年紀、學歷、專業智識能力等情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福添附表編號 項目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在監期間之接見及匯票、勞作金收入 (更卷第37-57頁) 112年2月至12月 45,000元 113年1月至12月6日 42,324元 2 母親資助 (更卷第121頁) 113年12月6日起迄今 每月5,000元 3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 6,000元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