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54號聲 請 人 張品淑代 理 人 周振宇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張品淑自中華民國114年12月1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請理之調解,
於111年2月22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受理,嗣於111年4月19日具狀撤回更生之聲請。又其復於114年3月25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7號受理,因曾經調解不成立而毋庸調解,聲請人於114年4月2日具狀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卷宗查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⒈聲請人於111至113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03,142元、316,800元
、335,318元。又其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部分,現為5張有效保單之被保險人,保單解約金各為0元112,628元、263,646元、1,232元、1,232元、0元,分別為104年4月29日、108年6月27日、113年6月27日、113年6月27日、113年7月4日變更要保人為他人(即其前配偶黃山益、黃敏瑜),是否應納入聲請人財產之列,留待更生程序再為處理。至其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已失效,而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向國泰人壽函詢,迄未回覆,因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更生聲請之准駁,爰暫未予列計,附此敘明。
⒉聲請人自112年3月起至114年2月17日任職於聯昌模具有限公
司(下稱聯昌公司),擔任會計助理,薪資於112年3月至12月共242,440元、113年1月至12月共306,012元、114年1、2月各22,224元、15,014元。又其陳稱其母葉育華於114年1月發生車禍,經其兄弟姊妹要求,其離職照顧父母親,於114年2月至8月,由其兄弟姊妹按月補貼其生活費用15,000元,自113年10月1日起迄今兼職於財團法人高雄市慈聯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高雄市私立慈聯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下稱慈聯機構),擔任照顧服務員,每月工作天數約5至6天,113年10月至114年8月薪資共90,717元、114年9月薪資15,048元;114年9月起迄今任職聯昌公司,9至10月薪資各19,365元等語。另其於112年4月、114年11月各領取全民普發各6,000元、10,000元。
⒊聲請人之父張明發於114年8月12日死亡,其陳稱張明發之遺
產僅有汽車1部,其已聲請拋棄繼承,惟法院迄未公告等語。又三商美邦人壽於114年9月6日給付張明發之身故保險金予聲請人及其胞姊張雪慧、張雪芬、胞弟張家祥及母親葉育華,每人各60,000元,聲請人稱已全數用於喪葬費用後仍有不足等語(更卷第435頁)。
⒋上開各情,有111年至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9-33頁、更卷第123、25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439-440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7-22頁)、當事人信用報告(調卷第23-28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3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書函(更卷第131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321-32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25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29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5-36頁、更卷第263-264、409-41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調卷第37-42頁)、聯昌公司回覆(更卷第137-145、429-433頁)、慈聯機構回覆(更卷第147-165頁)、聲請人陳報狀(更卷第177-180、335-337、435-437、495-496頁)、張雪芬(胞姊)切結書(更卷第181頁)、長照服務人員證明(更卷第183頁)、薪資明細表(更卷第339-347、451-455頁)、資助證明書(更卷第349頁)、張明發(父親)除戶戶籍謄本(更卷第371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299、357-359頁)、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等(更卷第361-362頁)、喪葬費用單據(更卷第443-451頁)、匯票單據(更卷第511頁)、家事公告(更卷第513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更卷第167-169、481-489頁)、新光人壽函(更卷第171-175頁)等附卷可證。
⒌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情況,爰以其任職聯昌公
司、慈聯機構之114年9月收入共34,413元(計算式:19365+15048=34413),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19,95
8元(與前配偶黃山益分攤後之房屋租金5,000元,調卷第12頁),並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收取憑證、黃山益切結書(更卷第229-237、509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部分即難認必要。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其於114年2月前須負
擔其父張明發之扶養費,每月3,000元等語(調卷第12頁);嗣稱其自114年10月起負擔母親扶養費,每月2,500元(更卷第440頁)。經查;⒈聲請人之母親葉育華係42年生,112、113年申報所得各221,1
36元、296,736元,名下有1987年車輛1部;聲請人稱母親任職於和春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至114年9月30日退保),擔任清潔人員,每月收入約28,490元(更卷第336、436頁);其郵局帳戶顯示114年10月尚有薪資28,490元入帳,其土地銀行帳戶截至114年11月12日止有餘額310,952元;按月領取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自112年3月至12月每月5,026元、113年1月起每月5,303元;於112年12月19日領有國泰人壽保險給付14,000元、113年9月23日領有富邦產物保險給付6,560元;於113年9月27日及114年10月15日領有重陽禮金各1,500元,於112年4月、114年11月領取全民普發各6,000元、10,000元等情,有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351-355頁)、社會及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93-297、47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325-329、49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書函(更卷第319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321-323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425-42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97-205頁)、存簿資料及說明(更卷第178-179、219-
227、363-369、497-501、503-507頁)附卷可考。⒉依葉育華上述年紀、財產及收入狀況,其自114年11月起應尚
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子女扶養之權利。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設有明文。聲請人陳稱葉育華長期與聲請人之胞弟張家祥共同居住於高雄市大寮區,葉育華未支付租金,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4,559元),再扣除其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後,由聲請人與其餘3名扶養義務人(更卷第335-336頁)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2,314元【計算式:(00000-0000)÷4=2314】,逾此範圍部分,難認係必要之扶養費支出。
㈤依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4,413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9,245元、母親扶養費2,314元後,剩餘12,85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12851),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291,527元(調卷第13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8年【計算式:0000000÷12851÷1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