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56號聲 請 人 游趫以代 理 人 鄭明達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自中華民國114年12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惟不得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約定自民
國95年8月10日起,分80期,週年利率3.88%,每月清償19,057元,惟聲請人未依約繳款,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於95年10月4日通報毀諾,有台新銀行函(更卷第317-322頁)、本院電話紀錄(更卷第431頁)可參。查聲請人於毀諾時無投保勞保,自陳於百貨公司擔任代班人員,收入約10,000元至20,000元間等語,有調查筆錄(更卷第383-38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59-60頁)在卷可參。是以聲請人毀諾時之每月收入約15,000元,扣除以9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費用支出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9,142元(詳後述)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實難再負擔每月19,057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則其於114年2月20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8號受理,於114年3月18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自不受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前段之限制。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⒈聲請人於112、113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2,600元、329,640元
,名下有1994年出廠之汽車1輛(聲請人稱已報廢)、2008年出廠之汽車1輛,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之無效保單1張,經富邦人壽於112年12月8日將解約金繳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卷第371頁)。
⒉聲請人以買賣為原因,於108年8月19日登記為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435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人,又前開建物以信託為原因,於108年8月19日之移轉登記予曾浚承,復以113年1月19日買賣為原因,於113年2月19日移轉登記予洪士勛等情,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更卷第441-463頁)在卷可考。又聲請人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戶,於112年12月28日有1,000,000元匯入,並於同日即轉出;又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戶,於113年3月1日匯入865,773元、135,000元,並於同日將1,000,000元匯入曾浚承之帳戶;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於113年3月1日匯入172,562元,並於113年3月4日前轉出。聲請人陳稱:伊配偶吳泓億從事不動產仲介工作,伊曾出名登記為吳泓億友人林秋樘購買高雄市小港區房地之所有權人,前開華南銀行帳戶匯入之1,000,000元,僅係為林秋樘為資金、貸款之金流證明,而由林秋樘背後出資者曾浚承匯入,並由吳泓億代理伊返還予經辦地政士所指定之吳旻軒帳戶;前開中華郵政帳戶匯入款項,則係借名人買回前開房地時,由銀行貸款及現金湊足1,000,000元,以匯回出資者曾浚承之帳戶,以便塗銷抵押權登記;至前開台北富邦銀行之172,562元,亦為吳泓億經手之代書費及代墊款,以上匯款,均非伊之收入等語(更卷第387-388、419-420),並提出匯款單(更卷第423頁)等件為證。依上,系爭房地及前開華南銀行、中華郵政、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入出款項,是否曾為聲請人之資產,固與本件更生聲請是否應予准許無關,惟若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未獲可決且法院不能依職權裁定,而轉清算程序時,自應再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⒊聲請人自陳於112年3月至10月以打零工維生,薪資共80,000
元,自112年11月起迄今任職山形屋有限公司,於112年11月、12月薪資共47,000元,113年薪資共320,747元,114年1月至4月薪資共101,250元;於112年4月領有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受領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
⒋上開各情,有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43、261-26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329-330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38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更卷第79-84頁)、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更卷第67-7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291-29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書函(更卷第301頁)、勞保投保資料(更卷第59-60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39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65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67頁)、存款資料(更卷第87-113、115-121、123-125、127-163頁)、自提薪資明細表(調卷第133-134頁)、收入切結書(更卷第351頁)、富邦人壽函(更卷第371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事務所函(更卷第437-461頁)等附卷可證。
⒌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及收入情況,爰以其任職於山形屋有限
公司之114年1至4月之平均每月收入25,313元【計算式:101250÷4=25313,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㈣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17,95
0元(含房屋費用支出,更卷第329-330、420頁),並提出租賃契約(更卷第335-341、401-403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聲請人主張之數額未逾此範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㈤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其須負擔其子吳○齊之
扶養費,每月6,000元(更卷第330頁),至聲請人原主張扶養其母游顏舜美,每月扶養費2,000元(更卷第330頁),嗣於114年12月1日具狀表示其為樽節生活支出,故停止支付游顏舜美扶養等語(更卷第419-421頁),本院爰不再審酌聲請人是否有對游顏舜美之扶養費支出。經查:
⒈聲請人長子吳○齊係000年0月生,現就讀國中,112、113年度
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無打工收入,亦未領取補助、津貼或給付;又聲請人陳稱:吳○齊之中華郵政帳戶有多筆廣通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匯款,係伊配偶吳泓億於廣通不動產公司從事不動產仲介之薪資等語,有戶籍謄本(調卷第19頁)、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269-27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77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79頁)、學生證(更卷第8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425-429頁)、存款資料(更卷第179-211頁)、陳報狀(更卷第327-328頁)在卷可佐。
⒉吳○齊既未成年,難認廣通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匯入其帳戶之
金額係其收入所得,又其名下無財產,應有受扶養之權利。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吳○齊與聲請人同住,而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4,559元),再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吳泓億(吳泓億亦向本院聲請更生,案號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09號)共同負擔(計算式:14559÷2=7280),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未逾此範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㈥綜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5,313元,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1
7,950元及子女扶養費6,000元後,剩餘2,1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2100),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6,158,523元(調卷第79-81、83-95、97-106、107-115、125頁、更卷第295-299、303-315、389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244年(計算式:0000000÷2100÷12=244)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