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聲 請 人 林宗穎代 理 人 蔡明哲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7月15日具狀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該法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5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9月5日調解不成立,並於同日聲請更生,復經該法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7號受理,嗣因該法院認無管轄權而於113年12月11日裁定移送本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⒈聲請人於111至113年度申報所得各為640,308元、858,032元
、802,877元,名下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保單解約金為1,997元。至其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部分,要保人為其母鄔佩綾。
⒉聲請人自111年1月16日至9月6日、112年8月16日至113年8月3
1日任職於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公司),並派駐台糖長榮酒店(下稱台糖長榮),擔任副主廚,111年7月至9月6日薪資共117,294元、112年8月至113年8月薪資共918,757元;111年8月至112年8月任職於義大皇家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55,000元(更卷第99頁);111年10月20日至11月15日兼職於饗賓餐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饗賓公司),擔任內場廚師兼職人員,期間共領薪2,600元;111年11月23日在駱駝旅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駱駝旅棧)兼職,領薪932元;112年3月31日在國泰商旅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國泰商旅)兼職,領薪4,334元;自113年9月1日起迄今任職於福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福華飯店),擔任主廚,113年9月至114年7月薪資共679,299元、114年1月領有紅利、年度獎金共17,689元;112年1月11日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2,290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未領有其他津貼、給付或補助。
⒊上情,有111至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調卷第51頁、更卷第259、533、26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103-111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541-545頁)、戶籍謄本(更卷第25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449-45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271-27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3-28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9-4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6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書函(更卷第91頁)、存簿(更卷第113-193、387-391、427-448、537-539頁)、長榮公司函(更卷第69-73頁)、台糖長榮回覆(更卷第51-65頁)、國泰商旅回覆(更卷第93-97頁)、饗賓公司函(更卷第361頁)、駱駝旅棧回覆(更卷第335頁)、福華飯店回覆(更卷第75-89頁)、聲請人補正狀(更卷第99-101、381-386、531-532頁)與富邦人壽函(更卷第337-339頁)等附卷可證。
⒋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形,以其任職於福華飯
店自113年9月至114年7月之平均每月收入約61,755元(計算式:679299÷11=61755,本裁定計算式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原主張其每月支出29,
962元(調卷第10-11頁),嗣改稱其每月支出36,125元(更卷第109頁),居住在其母鄔佩綾名下房屋,每月給付其母租金6,000元(更卷第100頁)等語。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要難可採。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原主張負擔其母鄔佩綾扶
養費每月7,000元(調卷第11頁),嗣改稱每月20,000元,以填補家用(更卷第111頁、第612頁)。經查:
⒈聲請人之母鄔佩綾係00年生,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各201,9
93元、53,282元,113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有高雄市鳳山區房屋1筆、土地3筆,現值1,348,254元,並有2024年出廠車輛1部;有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保單,至114年5月2日止之保單解約金為15,128元;於110年11月29日領取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503,712元,於114年6月12日領取繼續工作提繳之新制勞工退休金一次退休金12,312元;自111年7月起至114年8月止,按月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11年7月至12月每月257元、112年1月每月278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又其於111年7、8月於台糖長榮打工,薪資各24,002元、29,957元(更卷第205頁),111年9月至112年4月任職晶城環保服務有限公司(下稱晶城公司),擔任案場清潔人員,薪資共92,835元;自112年3月起自行販賣廣東粥,每月收入約22,000元;因聲請人於股市失利,鄔佩綾以名下房屋貸款100萬,連同其退休金50萬,均供聲請人用以還款,原先約定由聲請人每月繳納前開房屋貸款利息及攤還退休金等費用,惟嗣後每月房屋貸款仍由鄔佩綾繳納(更卷第382-384頁、第475頁)。
⒉上情,有戶籍謄本(更卷第457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
屬清單(更卷第469-473、535頁)、租金及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31-33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459-465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更卷第46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527-52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書函(更卷第52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489-490頁)、存簿(更卷第195-253、393-425頁)、鄔佩綾切結書(更卷第475頁)及國泰人壽函(更卷第491-497頁)在卷可參。
⒊考量聲請人之母鄔佩綾每月收入已高於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之1.2倍即19,248元,足以維持生活,且仍在工作中,有謀生能力,況房貸由其自行繳納,應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固主張:伊有2兄長,其1甫出監獄,與伊同住在鄔佩綾房屋,收入均不穩定,其等在家中之開銷,均由鄔佩綾所支付,形同鄔佩綾尚須扶養伊之2名兄長,而鄔佩綾之收入,扣除其2名兄長之生活費用,即有不足,故伊仍給予鄔佩綾扶養費,以填補家用等語。惟聲請人之兄林威翰、林威宇分別為00年、00年生,而林威翰、林威宇有前科,固有個人戶籍資料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2人均正值壯年,尚非無維持生活能力,難認有受鄔佩綾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鄔佩綾扶養林威翰、林威宇,而聲請人扶養鄔佩綾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㈤綜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61,755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9,
248元後,剩餘42,50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2,976,954元(調卷第115、137頁,更卷第544-545、583、585、595、615頁),扣除保單解約金,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僅須約5.8年【計算式:(2976954-1997)÷42507÷12=5.8,小數點後第1位以下四捨五入】,即能清償完畢。又聲請人為00年0月生,距法定退休年齡,一般可預期尚有約24年之職業生涯,且其為高職畢業,有西餐丙級證照(更卷第99頁),而其收入有逐年上升之趨勢,足認其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之保障。
四、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