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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1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62號聲 請 人 蔡和學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蔡和學自中華民國114年12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2月12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8號受理,於114年3月24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⒈聲請人於111至11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及保單,

自111年2月25日起迄今在建築工地擔任學徒、粗工或粗工,於112年2月至113年1月收入共403,200元(日薪收入為1,400元,月平均工作日為24日),113年2月至9月收入共288000元(日薪收入為1,500元,月平均工作日為24日);於112年4月領全民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其他津貼、給付或補助。

⒉上開各情,有111年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9-23頁、更卷第207-20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9-11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3-1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43-48頁)、當事人信用報告(調卷第33-42頁)、戶籍謄本(更卷第14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9-3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09-11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3-3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45-49頁)、在職證明書(更卷第211頁)、工作照片(更卷第213-223頁)、存簿及金流說明(更卷第65-99、293-31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39頁)、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41頁)、彰化縣政府函(更卷第43、55頁)、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函(更卷第53頁)、補正狀(更卷第57-145、203-223頁)等附卷可證。

⒊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及收入情況,爰以其113年2月迄今於工

地任職,平均每月收入約36,000元【計算式:1500×24=36000),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19,19

9元等語(包含每月之房屋租金5,000元,調卷第11頁)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更卷第235頁)、繳納租金證明(更卷第

225、227-233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19,199元,未逾此範圍,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其須扶養其父蔡山田、

母丁秀美,每月支出扶養費各4,000元,且須扶養未成年子女蔡○汝,每月支出扶養費各3,000元(調卷第11頁)。經查:

⒈聲請人之父蔡山田係32年生,與其配偶即聲請人之母丁秀美

育有含聲請人在內共4名子女;其於111至11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2001年出廠之汽車1部、單獨所有土地1筆、共有土地2筆,前開土地現值約1,144,385元;於112年2月至12月每月領有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3,772元,自113年1月起調整為每月4,049元元;於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未領取其他津貼、給付或補助等情,有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121-12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13-11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45-49頁)、勞、健保投保資料(更卷第117-119頁)、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41頁)、彰化縣政府函(更卷第43、55頁)、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函(更卷第5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3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函(更卷第51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更卷第101-107頁)、戶籍謄本(更卷第143頁)、家族系統表(更卷第237頁)附卷可考。則以蔡山田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聲請人及另3名子女扶養之權利。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蔡山田居住在其與他人共有之彰化縣房屋(更卷第57-59頁),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4,083元),扣除其每月所領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後,由聲請人與另3名扶養義務人各負擔1/4,則聲請人應負擔2,509元【計算式:(00000-0000)÷4=2509,本裁定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部分,即非必要。

⒉聲請人之母丁秀美係40年生,其於111至113年度均無申報所

得,自112年2月迄今已退休無工作,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289,225元,於113年9月22日領取該保單之生存保險金6,000元;於112年2月至12月原領有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每月3,775元,自113年1月至6月調整為每月4,055元,113年7月迄今再調整為每月8,110元;於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未領取其他津貼、給付或補助等情,有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155-163、251-25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241-24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65-16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6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第45-49頁)、勞、健保投保資料(更卷第247-250頁)、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41頁)、彰化縣政府函(更卷第43、55頁)、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函(更卷第5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3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函(更卷第5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275-281頁)、大城鄉農會函(更卷第283-287頁)、戶籍謄本(更卷第143頁)、家族系統表(更卷第237頁)附卷可參。則以丁秀美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聲請人及另3名子女扶養之權利。查丁秀美與聲請人同住(更卷第57-59頁),無須額外支出房屋費用,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4,559元),再扣除其每月領取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後,由聲請人與另3名扶養義務人各負擔1/4,則聲請人應負擔1,612元【計算式:(00000-0000)÷4=1612】,逾此範圍部分,難認必要。

⒊聲請人與其前配偶陳妤緁於婚姻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蔡○汝(

00年00月生),其等於102年12月17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由陳妤緁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又蔡○汝現就讀國中,於111至11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亦無財產,且未領取補助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173-181頁)、學生證(更卷第129-131頁)、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41頁)、彰化縣政府函(更卷第43、5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3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函(更卷第51頁)、子女領取扶養費之切結書(更卷第239頁)、聲請人陳報狀(更卷第57-59頁)、戶籍謄本(調卷第27頁)、家族系統表(更卷第237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調解筆錄(更卷第133-139頁)附卷可參。蔡忻汝既未成年,自有受扶養之權利,而無證據認其有房屋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4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4,593元),再由聲請人與陳妤緁共同負擔,則聲請人應負擔扶養費為7,297元【計算式:14593÷2=7297】,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就子女扶養費支出3,000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㈤依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6,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9,

199元及扶養費支出7,121元後,剩餘9,68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9680),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742,702元(調卷第13-15、61、71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5年【計算式:0000000÷9680÷12=15】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