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聲 請 人 張簡智偉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復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案件,法院仍應先審酌聲請人是否為消債條例之適用對象;如聲請人為營利法人或獨資、合夥之負責人,並應依其營業額以決定有無消債條例之適用。次按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
)請求前置協商,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協商不成立,聲請人於114年1月9日具狀聲請更生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一第49頁)、中信銀行陳報狀(卷一第427-469頁)可證。
㈡聲請人為牧陞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日設立迄今)之經理
人,113年9月至12月申報銷售額共新臺幣(下同)4,637,505元(平均每月1,159,376元),有高雄市政府函(卷一第419-425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函(卷二第41-47頁)可佐。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5年內從事營業活動,且其營業活動每月營業額逾20萬元,其聲請更生,既不符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所定消費者之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