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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1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78號聲 請 人 張守賓代 理 人 李靜怡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張守賓自中華民國114年12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3月3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3號受理,於114年3月2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⒈聲請人於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各262,500元、218,350元,1

13年度無申報所得,至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要保人為聲請人之配偶陳少誼,聲請人前於113年7月19日領有理賠金各1,000元、640元。

⒉聲請人自112年1月1日至7月31日任職於浤耀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浤耀公司),擔任管理人員,112年3月至6月每月薪資27,500元、7月27,100元;其自稱於112年8月至114年10月10日仍任職浤耀公司,112年8月至113年10月每月薪資26,700元,113年11月至114年1月薪資各28,100元、28100元、29,700元,114年2月至4月每月薪資27,700元,5月至9月每月薪資28,000元(更卷第247頁),114年10月薪資9,233元;自114年10月20日起迄今任職於森得力有限公司(下稱森得力公司),每月薪資16,000元;於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未領取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

⒊聲請人前於111年7月21日領有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882

,237元,自稱用以償還積欠友人馬文潔、黃麗香之款項各455,000元、160,000元,並購買機車花費150,000元及償還配偶之國泰人壽保單借款69,887元,剩餘金額均用於生活補貼雜支等語(更卷第195頁);又其於113年4月9日領有工研院補助款3,000元、113年6月11日領有退貨物稅1,600元。

⒋上開各情,有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3-27頁,更卷第8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63-64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3-1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17-22頁)、當事人信用報告(更卷第95-10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1-35頁、更卷第243-24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97-19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1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43、191頁)、健保投保資料(更卷第89-93頁)、存款資料(更卷第205-20

7、251-253頁)、張錫宏(父親)、張倪金枝(母親)之除戶戶籍謄本(更卷第133-135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函(更卷第185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函(更卷第179-183頁)、家事事件公告查詢(更卷第255頁)、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等資料(更卷第257-267頁)、薪資袋(調卷第29頁、更卷第65-81頁)、工作照片(更卷第269頁)、浤耀公司函、聲請人手稿(更卷第45-57、285-301頁)、聲請人補正狀(更卷第59-61、193-195、245-249、281頁)、森得力公司在職證明書(更卷第283頁)、還款證明(更卷第209頁)、還款借款書(更卷第211頁)、購買機車證明(更卷第頁213頁)、國泰人壽保單借還款紀錄等資料(更卷第215-224頁)、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187-188頁)、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189頁)、國泰人壽函(更卷第137-143頁)等附卷可證。

⒌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及收入情況,爰以其任職於森得力公司之每月收入16,0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原主張其每月支出20,

280元(含與配偶分攤後之每月租金3,000元,更卷第64頁),嗣改稱每月支出15,000元(更卷第281頁),並提出承租人為陳少誼(配偶)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付款明細表、切結書(更卷第109-117、201、249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5,000元未逾此範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依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6,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5,

000元後,剩餘1,00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3,323,893元(調卷第89、59、57、53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277年(計算式:0000000÷1000÷12=277,小數點以下採四捨五入計算)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