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79號聲 請 人 周均容代 理 人 黃郁珊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周均容自中華民國114年12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2月25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7號受理,於114年4月1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⒈聲請人於111至11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曾有其為要保人之新
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其中保單號碼AGD0000000號之保單於113年12月24日變更要保人為其配偶許哲源,保單解約金為101,357元;保單號碼AJDEE01720號之保單,於114年1月9日變更要保人為許哲源,保單解約金為47,795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保單,於114年1月10日變更要保人為許哲源,尚有保單解約金為22,903元,惟此部分保單解約金是否納入聲請人財產之列,對於本件是否應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尚無影響。
⒉聲請人於112年2月迄今受僱於黃雪茵,在黃雪茵之住處從事
居家清潔工作(工作時間為每周5天每日4小時),於112年2月至113年4月薪資共300,000元(每月20,000元),113年5月至114年4月薪資共258,000元(每月21,500元,其中113年5月至114年1月部分共193,500元),114年5月迄今每月薪資為23,000元;又其於112年4月領有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其他津貼、給付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7-38頁、更卷一第345-34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一第411-412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5-1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9-23頁)、當事人信用報告(調卷第25-3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3-4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一第447-44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一第349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一第35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一第371-37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書函(更卷一第375頁)、存款資料(調卷第39-41頁、更卷一第493-500頁)、每月收入明細表(更卷一第423頁)、收入切結書(更卷一第425頁)、新光人壽函(更卷一第385-401頁)等附卷可證。
⒋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其任職居家清
潔工作自114年5月起之每月平均收入23,0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於112年2月至1
14年5月總計支出337,484元(含房屋支出,更卷一第412頁),惟其中包含其兩名子女之扶養費共140,000元,然扶養費支出非屬其「個人」之必要支出,而不應於此處列計,則聲請人主張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即為每月7,05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28=7053】。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陳稱其居住在其父周金長所有房屋,每三個月給付父親2,500元作為租金,並提出父親之切結書(更卷一第412頁、更卷二第33頁)為證,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7,053元,未逾此範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其須負擔長男許○維、次男許○睿之扶養費,每月各2,500元(更卷一第412頁)。
經查:
⒈聲請人之長子許○維係00年0月生,現就讀高中職,111至113
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不動產,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之人壽保險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之健康保險,於113年7月29日領有遠雄人壽理賠給付3,375元;又其曾於114年1月至114年3月間擔任假日工讀,期間薪資共32,067元,於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有其他津貼、給付或補助。
⒉聲請人之次子許○睿係00年00月生,現就讀高中職,111至113
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不動產,有富邦人壽之人壽保險,於112年6月21日、113年6月21日、114年6月20日分別領有富邦人壽保險給付3,060元、4,080元、5,100元;又其於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有其他津貼、給付或補助。
⒊上情,有戶籍謄本(更卷一第415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更卷一第429-433、435-439頁)、學費收據(更卷一第521-525、526-52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一第353、35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一第450-451、453-455頁)、存款資料(更卷一第501-507、509-518頁)、存款金流說明(更卷二第27-29、35、37頁)附卷可考。
⒋按民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
係指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裁判可資參照)。查許○維雖已成年,然現就讀高中職,偶發之打工收入尚不足以支應自己之生活開銷,無以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而許○睿既未成年,應有受扶養之權利。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聲請人陳稱其與許○維、許○睿同住,許○維、許○睿同無需額外支出房屋費用,爰自其等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4,559元)後,由聲請人與其配偶許哲源共同負擔,則聲請人應負擔之額度為14,559元(計算式:14559×2÷2=14559),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5,000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3,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7,053元
及子女扶養費5,000元後,剩餘10,94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10947),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6,099,008元(調卷第75-76、77-96、97-100、101-109、119頁、更卷一第377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46年【計算式:0000000÷10947÷12=46,小數點以下四捨武如】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