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聲 請 人 黃啓翔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黃啓翔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因債權人非金融機構,毋庸進行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具狀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於111年度至113年度申報所得各為530,539元、503,352元、525,826元,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11,963元。
2.又自112年1月起迄今任職於淯勝鋼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淯勝公司)擔任冷作工,112年1月至12月收入共565,338元,113年1月至12月收入共570,431元;自112年1月至12月每月領有行政院弱勢加發生活補助50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補助。
3.上開各情,有戶籍謄本(卷第29頁)、111年度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卷第33-35、397頁)、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3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177-179頁)、債權人清冊(卷第33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47-52頁)、信用報告(卷第53-60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223-228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333-33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19-126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2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67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卷第319-321頁)、戶籍謄本(卷第29頁)存簿(卷第201-213頁)、薪資明細表(卷第43頁、183-185頁)、薪資袋(卷第187-189、343頁)、淯勝公司說明書(161-165頁)、聲請人補正狀(卷第173-175、327-329、395頁)、法院扣薪公文(卷第191頁) 、國泰人壽函(卷第387-393頁)等件在卷可查。
4.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於113年1月至12月於淯勝公司平均每月收入47,536元【計算式:570,431÷12≒47,536,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四捨五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㈡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6,400
元(無房屋租金,卷第177-179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又聲請人陳稱係居住於母親之所有房屋內(卷第175頁),是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4,559元為準【計算式:19,248×(1-24.36%)=14,559】,聲請人之主張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㈢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母親、2名子女扶
養費每月各10,000元、12,000元、12,000元(卷第179頁)。經查:
1.母親黃乙萱係55年生,僅育有聲請人,聲請人與前配偶育有黃○凱(000年0月生)、黃○芸(000年0月生)乙情,有戶籍謄本(卷第31、275頁)、家族系統表(卷第175頁)可佐。
2.黃乙萱罹患腰薦椎脊椎狹窄症、情感性精神病,有輕度身心障礙,111年度至11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公同共有房屋1筆,現值33,400元,並有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91,598元;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44,586元,113年8月13日領有國泰人壽保險給付8,000元,原112年每月領有中低收身障生活補助3,772元,113年1月起調為每月領有4,049元、112年1月至12月每月領有行政院弱勢加發生活補助500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聲請人稱母親因脊椎及腰椎受傷加上精神不太穩定,無法正常工作,現在已沒有工作。
3.上開情節,有所得財產資料(卷第247-249、401-403頁)、身心障礙證明及重大傷病卡(卷第27頁)、診斷證明書、收據(卷第349-352頁)、老年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337-33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339-34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29-136、303-30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3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67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卷第319-321頁)、存簿(卷第215-217頁、345-34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229-235頁)、富邦人壽陳報狀(卷第323-325頁)、國泰人壽函(卷第387-393頁)附卷可佐。是以黃乙萱上述財產、收入、健康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子女扶養之權利。
4.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衡諸黃乙萱居住於其名下之房屋內,可認其無房租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4,559元),再扣除母親每月領取之身障補助後,由聲請人單獨負擔(家族系統表,卷第175頁),聲請人應負擔10,510元【計算式:(14,559-4,049)=10,510】,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10,000元,應為可採。
5.長子黃○凱、長女黃○芸現均就讀國小,111年度至11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112年4月各自領有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自112年各自每月領有行政院弱勢加發生活補助金500元;原112年各自每月領有高雄市弱勢單親家庭子女生活補助2,155元,113年1月起調為各自每月領有2,313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卷第29頁)、111年度至113年度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259-269、405-411頁)、高雄市社會局函(卷第319-321頁)、黃○凱簿本費(卷第61頁)、小孩課後照顧及醫療收據(卷第353-357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卷第169頁)、離婚協議書(卷第253頁)、學雜費、教育費收據(卷第255-257頁)、黃○凱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239-240頁)、長女黃○芸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241-242頁)等附卷可參。
6.黃○凱、黃○芸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應有受聲請人與前妻扶養之權利。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子女居住於聲請人母親之房屋內,可認其等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等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4,559元),由聲請人與前妻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12,246元【計算式:(14,559-2,313)×2÷2=12,246】,則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不予採計。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47,536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4,
559元、母親扶養費10,000元、子女扶養費12,246元後,剩餘10,73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328,111元(卷第311頁),扣除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0年【計算式:(1,328,111-11,963)÷10,731÷12≒10】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