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81號聲 請 人 黃義津代 理 人 李靜怡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自中華民國114年12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3月3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4號受理,於114年4月9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為享聖實業行(原聖堯實業行)之負責人,該商號於79
年9月5日設立,由聲請人任負責人,自92年1月4日起至110年4月25日止停業,於110年4月26日復業,於110年4月至12月查定銷售額共589,110元,111至113年查定銷售額各為950,811元、953,460元、911,084元,114年1月至3月查定銷售額共238,365元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苓雅稽徵所函(更卷第57-63頁)、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更卷65-81頁)在卷可稽。依上,享聖實業行於110年4月至114年3月平均每月銷售額為75,892元【計算式:(589110+950811+953460+911084+238365)÷48=75892,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於聲請前5年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然每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仍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自得聲請更生。
㈢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⒈聲請人於111年至113年度申報所得各為57,622元、58,619元
、91,890元,名下有1990年出廠之車輛1部,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未上市)股票1,137股。
⒉聲請人自陳其經營享聖實業行,自112年3月起每月淨收入約2
3,000元等語;又其於113年至114年4月4日,曾擔任埔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埔津公司)之法會臨時人員3日,共領薪4,504元;又其為臺灣力匯有限公司(下稱力匯公司)之直銷會員,於113年及114年1至7月,領有該公司之獎金共89,969(據力匯公司具狀陳稱:均未申請獎金提領,而使用會員系統移轉點數等語);其於112、113年領有陽信銀行現金股利各207元、1,062元。另其於114年3月20日領有一次退休金60,302元,於114年7月1日領有補發提繳時差之退休金53元;於112年9月25日領有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給付1,124元、113年1月17日領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給付15,691元。
⒊聲請人之父黃榮宗於113年2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含聲請人在
內共5人,遺有郵局存款754,140元,聲請人陳稱前開存款有38萬餘元用於黃榮宗之喪葬費,餘款由則由其母黃邱玉梅繼承;又黃榮宗遺有房屋、土地各1筆,其繼承人為遺產分割協議,由黃邱玉梅單獨取得,於113年3月26日辦畢繼承登記(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及黃邱玉梅等5人起訴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631號受理)。
⒋上開各情,有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調卷
第25、27頁、更卷第39-4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9-10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3-1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7-21頁)、信用報告(更卷第95-100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23-12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5-4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367-37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5-37頁)、存簿封面暨內頁資料(更卷第395-409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更卷第113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函(更卷第353-365頁)、陽信銀行函(更卷第83-85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29頁、更卷第415頁)、埔津公司函(更卷第347-351頁)、力匯公司函(更卷第381-389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31號裁定(更卷第449-452頁)等附卷可證。
⒌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及收入情況,爰以其112年3月起迄今經營享聖實業行每月淨利約23,0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14,62
8元(無房屋租金,調卷第10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又聲請人自陳居住在其母黃邱玉梅所有之房屋(調卷第101頁),無租金之支出,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4,559元為度【計算式:
19248×(1-24.36%)=14559】,逾此範圍部分,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其須負擔其母黃邱玉梅之扶養費,每月3,800元等語(調卷第10頁)。經查:
⒈聲請人之母黃邱玉梅(28年生)與其配偶即聲請人之父黃榮
宗育有含聲請人在內共4名子女;又其於111至113年度申報所得各為2,872元、1,553元、1,79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現值共10,138,118元,並有陽信銀行股票10股;其每月原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3,772元,自113年1月起調為每月4,049元;另其罹患失智症、腰薦椎神經根病變、第二型糖尿病等疾病,需賴他人在旁照顧,自112年6月12日起聘僱外籍看護,原由聲請人之胞姊黃秀媚支出看護每月24,500元(調卷第102頁),自114年1月起看護費用支出調為24,483元,而自114年2月起由聲請人及黃邱玉梅另3名子女共同負擔(更卷第393頁)等情,有戶籍謄本(更卷第137-146頁)、家族系統表(更卷第131頁)、111至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173-18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101-102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367-37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1-5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5頁)、存簿(更卷第119-121頁)、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更卷第429頁)、勞動部函(更卷第133-135頁)附卷可參。依上,黃邱玉梅已86歲高齡,且罹有上開疾病,雖有房屋、土地,惟仍難以維持自己生活,而有受子女扶養之權利。
⒉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因黃邱玉梅居於自宅,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4,559元)。又本院審酌黃邱玉梅罹有上開疾病,須人照護,所須費用較高,其每月看護費用24,483元,亦應計入其個人必要支出。則扣除黃邱玉梅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由聲請人與其餘3名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額度為8,748元【計算式:(14559+00000-0000)÷4=8748】,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實際負擔3,800元,尚可採計。
㈤綜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3,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4,
559元後,及黃邱玉梅之扶養費3,800元後,剩餘4,64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4641),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4,007,471元(調卷第17-29、65-74、75-76、77-84、85-93、109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72年(計算式:0000000÷4641÷12=72)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