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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1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86號聲 請 人 鄭資瑧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鄭資瑧自中華民國114年12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

國信託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協商不成立,嗣於114年4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更卷第51頁)及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更卷第161-227頁)在卷可稽。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⒈聲請人於111至113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2,22

1元、146,533元、61,050元,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3張保單,其中2張保單解約金各20,560元、14,732元(解約金14,732元之保單,已於113年8月9日申請解約,當時解約金金額為41,218元),另1張保單於113年8月9日申請解約,領有解約金113,071元,現無保單解約金;另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執行命令於113年8月26日終止契約,南山人壽已繳付解約金46,425元予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⒉聲請人之勞工保險投保於高雄市理燙髮美容業職業工會,其

自112年4月起迄今於富玉物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玉公司)兼職清潔人員,於112年4月至12月薪資共133,650元(每月14,850元)、113年1月至12月薪資共238,200元(每月19,850元)、114年1月至3月薪資為共65,550元(每月21,850元);又其為多層次傳銷事業八馬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八馬公司)之會員,於112年4月至112年12月共領取獎金77,599元、113年1月至12月共領取獎金48,669元、114年1月至4月分別領取獎金3,370元、1,537元、1,650元、699元;另其於112年4月領取全民普發6,000元,於113年1月至12月領有租金補助每月4,320元、114年1月起迄今領有租金補助每月3,600元。

⒊聲請人之母鄭邱增娣於109年10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聲請人之父鄭玉樓、聲請人等人,未遺有財產。

⒋上開各情,有111至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25-27、267-26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251-255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15-19頁)、戶籍謄本(更卷第23、33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更卷第281-286頁)、信用報告(更卷第271-280頁)、健保投保資料(更卷第26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31-132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12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291-299頁)、富玉公司陳報狀(更卷第229-235頁)、八馬公司陳報狀(更卷第119-12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09-11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13頁)、嘉義縣社會局函(更卷第125頁)、嘉義縣政府函(更卷第145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29-33、261-263頁)、聲請人陳報狀(更卷第247-249、395-396頁)、台灣人壽函(更卷第127-129頁)、富邦人壽陳報狀(更卷第133-135頁)、南山人壽函(更卷第241-246頁)、終止保險契約通知(更卷第301頁)、員工薪資表(更卷第257-259頁)、親屬系統表(更卷第305)、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更卷第321頁)等附卷可證。

⒌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其114年1月至3

月平均每月收入(含富玉公司薪資、八馬公司獎金),加計每月租金補助共27,636元【計算式:(21850×3+3370+1537+1650)÷3+3600=27636,本裁定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17,70

9元(與女兒同住,分攤之房屋租金5,000元,更卷第254頁),並提出租約(更卷第53-55頁)、長女蔡勻熙切結書(更卷第399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聲請人主張未逾此範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其陳稱須扶養其父鄭玉樓,每月支出扶養費2,800元等語(更卷第255、307頁)。經查:

⒈聲請人之父鄭玉樓係26年生,與其配偶鄭邱增娣育有含聲請

人在內共6名子女,其中2人已死亡;其無業,於112、113年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1992年出廠之汽車1部、高雄市六龜區房屋1筆(現值93,600元);於112年4月至12月領有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每月7,550元,自113年1月起迄今調整為每月8,110元;於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未領取其他津貼、給付或補助等情,有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315-31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403-40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15頁)、租金補助查詢(更卷第11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31-132頁)、健保投保資料(更卷第31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309-312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更卷第287-289頁)、戶籍謄本(更卷第331頁)、家族系統表(更卷第305頁)附卷可考。則以鄭玉樓財產及收入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應有受聲請人及另3名子女扶養之權利。

⒉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陳稱鄭玉樓居住在其自有高雄市六龜區房屋(更卷第248頁),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鄭玉樓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4,559元),再扣除其每月所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後,由聲請人與另3名扶養義務人各負擔1/4,則聲請人應負擔1,612元【計算式:(00000-0000)÷4=1612】,逾此範圍部分,即非必要。

㈤綜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7,636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

費用17,709元,及支出扶養費1,612元後,剩餘8,31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8315),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7,391,682元(更卷第15-19、137、147、161、281-286頁),扣除保單解約金35,292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74年【計算式:(0000000-00000)÷8315÷12=73】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