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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1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94號聲 請 人 王美珠代 理 人 熊健仲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王美珠自中華民國115年1月2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惟不得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約定自民

國95年7月起,分80期,週年利率5.88%,每月清償13,388元,惟聲請人僅繳納4期款項,於95年12月經通報毀諾,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187-18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更卷第391頁)在卷可參。聲請人陳稱其毀諾時於其配偶蔡錦榮所經營之禾紘行工作,惟禾紘行生意不好,蔡錦榮自97年起即未再經營,並於98年間歇業(更卷第437-439頁)等語。查聲請人於96年7月1日至97年10月3日間投保於禾紘行,投保薪資17,280元,而禾紘行於98年7月22日登記歇業等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63-67頁)、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更卷第465頁)為證,堪認聲請人於毀諾時任職禾紘行之薪資不高,扣除以9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9,142元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實難負擔每月13,388元之還款金額,因認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則其聲請更生,自不受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前段規定之限制。

㈡聲請人係六巷雜物鋪(111年2月7日設立,114年3月27日註銷

稅籍登記,查無商業登記資料)之負責人,六巷雜物鋪於111年、112年、113年查定銷售額各分別為257,800元、23,100元、15,560元,於114年1、2月查定銷售額為299元,自設立起至114年2月止平均每月查定銷售額為8,021元【計算式:(257800+23100+15560+299)÷37=8021,本裁定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函(更卷第129-134頁)、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更卷第127頁)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聲請前5年內雖曾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然每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尚符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定義。

㈢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⒈聲請人於111至113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5,468元、1,386元、93

3元,有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人壽)保單解約金32,966元、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單解約金110,619元(含紅利2,094元)、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保單解約金102,117元,另有凱基人壽保單1張,惟要保人為其長女蔡靜如。

⒉聲請人於111年4月15日至114年3月27日間勞工保險投保於六

巷雜貨舖,投保薪資45,800元,聲請人陳稱六巷雜貨舖係其長女蔡靜如與其共同成立,蔡靜如負責蝦皮購物網路賣場之行銷,聲請人僅負責包裝、寄送工作,因賣場銷售額不高,故其自112年4月起迄今實任家管,由其長女蔡靜如、次女蔡曉珊每月各資助8,000元、1,000元至2,000元(以1,500元計)等語。又其未領有補助、津貼或給付。

⒊聲請人陳稱其對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

所負債務,經蔡靜如於114年3月17日代為清償290,000元等語。

⒋聲請人之母王碧霞於105年7月22日死亡,遺有陽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價值約13,810元,王碧霞之繼承人含聲請人在內共3人(另繼承人即王金鐘、王金玲),聲請人稱其未實際繼承王碧霞之任何遺產。

⒌上開各情,有111至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45-49、22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17-25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451-453頁)、戶籍謄本(更卷第455-45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更卷第33-39、443-449頁)、當事人信用報告(更卷第51-61頁)、勞健保投保資料(更卷第209-213、215-21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2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書函(更卷第123頁)、存簿(更卷第285-289、291-295、297-29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233-23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19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21頁)、聲請人陳報狀(更卷第203-207、259-265、393-395、435-439頁)、蔡靜如、蔡曉珊、蔡思慧(子女)出具之資助切結書(更卷第409-413頁)、蔡靜如(長女)代為清償切結書(更卷第415-417)、元大人壽函(更卷第199-201頁)、凱基人壽函(更卷第255-257頁)、全球人壽函(更卷第475-477頁)、元大銀行陳報狀(更卷第427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書函(更卷第387-390頁)等附卷可證。

⒌是依聲請人上述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其長女蔡靜如、次女蔡曉珊每月資助款共9,5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㈣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9,999

元(無房屋租金,更卷第395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970元,1.2倍即20,364元,又聲請人陳稱其住於其配偶蔡錦榮所有房屋(更卷第147-169頁),無房屋租金支出,故於計算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時,應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而以15,403元為限【計算式:20364×(1-24.36%)=15403】。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9,999元,未逾此金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㈤綜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9,5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9,

999元後,已無剩餘,然聲請人陳稱其願提出每月1,000元之更生方案(更卷第395頁),而其目前負債總額約2,448,674元(更卷第135-144、145-146、171-177、179、187-189、191-192、427、451-453頁),扣除其可處分之保單解約金245,702元(計算式:32966+110619+102117=245702)後,以每月1,000元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84年【計算式:(0000000-000000)÷1000÷12=184】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