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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聲 請 人 郭家嫻代 理 人 陳慧錚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郭家嫻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聲請前置調解成立,惟仍不得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成立,聲請人

應自109年9月起,分180期,利率5%,每月清償37,100元,惟聲請人未曾繳款,而於109年9月11日經通報毀諾,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778號民事裁定(卷一第61-63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卷一第179頁)可參。惟聲請人稱於毀諾時任職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55,000元、有租金支出、尚須扶養母親及看護費支出,有聲請人補正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母親病歷摘要、聲請人109年度綜所稅核定資料清單足稽(卷一第192-193、33、301-318、477-478頁)。是以聲請人斯時之所得,扣除以10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支出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719元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母親扶養費11,890元、看護費25,000元(詳後述)後,已難負擔每月37,100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3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803,902元、720,849元、206,711元,名下有2017年出廠車輛1部,有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63,546元、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35,121元(含未到期保費8,477元)、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人壽)保單解約金109,618元、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保單解約金8,529元,合計共216,814元;至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保單無解約金、而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單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向其函詢,迄未獲回覆,因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更生聲請之准駁,爰暫未予列計,併附敘明。

2.又聲請人於111年3月8日起迄今於永旭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旭公司)擔任處經理,111年12月至113年11月薪資共742,168元、112年度尚有競技獎金5,000元、旅遊補助161,001元(卷一第11頁),113年12月至114年2月薪資共77,624元;自112年1月至4月領有美商多特瑞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多特瑞公司)獎金共7,984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113年6月6日、114年2月6日領有發票各200元、1,000元;每月收入入不敷出部分,皆由男友吳慧衍資助,平均每月資助約10萬至15萬元不等(卷一第536頁)。

3.上情,有111年度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一第21-25頁、卷二第6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一第195-196頁)、債權人清冊(卷一第13-14頁)、戶籍謄本(卷一第45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一第31-33、275-27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一第391-40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一第15-20頁)、信用報告(卷一第281-30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一第8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一第8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一第175、531頁)、健保投保資料(卷一第279頁)、存簿(卷一第335-381、539-565頁、卷二第65-70頁)、永旭公司回覆(卷一第91-165頁)、多特瑞公司函(卷一第171-173頁)、自提永旭公司組織發展利潤表(卷一第27-29、199-268、575-593頁,卷二第71-77頁)、本院調查筆錄(卷二第81-84頁)、聲請人補正狀、陳述意見狀(卷一第191-194、535-537頁,卷二第59、93-95頁)、在職證明書(卷一第197頁)、遠雄人壽書函(卷一第167-169頁)、富邦人壽函(卷一第187-189頁)、元大人壽函(卷一第481-483頁)、凱基人壽函(卷一第485-488頁)、男友出具之資助切結書(卷一第479頁)、台灣人壽函(卷一第525-527頁)等附卷可證。

4.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情況,爰以其任職於永旭公司113年12月至114年2月之平均每月收入25,875元(計算式:77,624÷3=25,875,本裁定計算式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依高雄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每月租金29,000元,卷一第196、536頁),並提出租約、轉帳紀錄(卷一第411-456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又聲請人稱每月租金由男友支付(卷一第536頁),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4,559元為準【計算式:19,248×(1-24.36%)=14,559】,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養母之扶養費,1

12年1月至113年8月,每月39,037元、113年9月起迄今每月45,951元(卷一第196頁)。經查:

1.養母陳娥係24年生,罹患敗血症、泌尿道感染、腸胃道出血等疾病;111年至113年申報所得各9,302元、12,717元、58元;自111年12月起按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111年12月至112年12月每月3,772元、113年1月起每月4,049元;聲請人稱母親名下執行、營利所得(康園公司、雙鶴公司)係購買保健品加入會員之消費回饋金,並未實際從事直銷工作、母親目前均臥病在床、由外籍看護照護;自110年9月起聘請外籍看護,112年1月至113年8月支出看護薪資25,506元、113年9月起每月32,420元、自114年6月起每月26,500元(卷一第475頁、卷二第115頁);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

2.上情,有戶籍謄本(卷一第459頁)、111年至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一第467-471頁、卷二第6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一第403-406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一第531-533頁)、健保投保單位(卷一第465頁)、屏東縣政府函(卷一第523、529頁)、農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一第461-462頁)、查無投保勞保資料(卷一463頁)、存簿(卷一第383-389頁)、臥床照片(卷一第473頁)、外籍看護薪資表(卷一第475-476、573頁)、外國人交付雇主紀錄表(卷一第567-569頁)、給付看護費用證明(卷二第109-113頁)、外籍看護接續聘僱證明書、薪資表及轉帳明細(卷二第115-116頁)、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卷一第301-333頁)、醫療收據(卷二第97-108頁)、家族系統表(卷一第457頁)在卷可查;則以母親上述財產、收入狀況,應尚不足以維持生活,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

3.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定。因母親居住屏東,無房屋費用支出(卷一第192頁),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4,083元)。衡諸母親現需人照護,所需費用較高,爰以其每月看護費用26,500元,加計個人必要支出,再扣除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後,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應負擔36,534元【計算式:(26,500+14,083-4,049)=36,534】,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5,875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4,559元、母親扶養費36,534元後,不足額由男友資助,並無餘額,惟聲請人稱男友願擔任更生方案之保證人,每月願還款10,000元(卷一第536頁、卷二第94頁),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5,850,753元(卷一第183、179頁,卷二第37、43、19、53頁),扣除保單解約金,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47年【計算式:(5,850,753-216,814)÷10,000÷12≒47】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5-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