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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1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21號聲 請 人 張世彬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自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惟不得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以下如無記載幣別均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108年6月10日起,分180期,週年利率5%,每月清償10,802元,惟聲請人自113年10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經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星(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於113年12月9日通報毀諾等情,有星展銀行陳報狀(本院卷一第141-155頁)、前置協商毀諾通知函(本院卷一第63頁)可參。又聲請人於毀諾時(113年10至12月)在詠義工程行任職,每月薪資扣除勞健保自付額後,實領28,841元等情,有詠義工程行陳報狀(本院卷一第157-163頁)、薪資袋(本院卷一第55、187、53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一第189-190頁)在卷可稽。審酌聲請人毀諾時收入狀況,扣除以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303元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詳後述),並扣除其積欠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分期付款債務每月7,260元、15,842元、27,825元(債權人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一第101-103頁)後,實難再負擔每月10,802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則其於114年3月14日具狀聲請更生,自不受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前段規定之限制。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至113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02,400元、318,154元

、336,923元,名下有2010年出廠之車輛1部(聲請人稱已遭債權人取走,更卷二第159-173頁);又其有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保單解約金13,809元(原另有保單號碼N0000000號保單,業於112年4月25日終止,112年4月26日領回解約金美元6,715元,前於112年11月15日、113年9月19日領有保險給付各85,500元、74,100元),並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63,223元,至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部分,聲請人業於113年9月4日終止,並領回解約金10,542元。

⒉聲請人於其父張守義所經營之詠義工程行任職迄今,112年3

月至12月薪資共265,774元,113年共346,092元,114年1月收入為28,841元,114年2月起每月收入為28,684元;又其自114年1月起領有租屋補助每月3,600元,於112年12月18日、113年10月11日各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10,755元、4,579元,於114年3月21日領有住都中心補助款1,500元,於112年3月至12月領有國泰人壽保險給付共116,037元(計算式:

26748+29952+15495+19987+6000+17855=116037),於113年3月至7月共領有16,630元(計算式:4416+6000+6214=16630),於112年11月至12月領有凱基人壽保險給付共94,139元(計算式:85500+8639=94139),113年7月至9月共領有79,296元(計算式:200+4996+74100=79296);於112、113年各申報利息所得1,354元、1,283元,112年4月1日領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

⒊上開各情,有111至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本院卷一第47-49頁、本院卷一第355-35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院卷二第161-163頁)、債權人清冊(本院卷二第161-16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卷一第67-70頁)、當事人信用報告(本院卷一第73-8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一第189-190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院卷一第207-21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院卷一第135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本院卷一第13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院卷一第139頁)、詠義工程行陳報狀(本院卷一第157-163頁)、在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91頁)、薪資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83-185頁)、薪資袋(本院卷一第55、187、539頁)、存款資料(本院卷一第235-30

7、405-537頁、本院卷二第131頁)、凱基人壽函(本院卷一第557-561頁、本院卷二第125-127頁)、富邦人壽陳報狀(本院卷一第369-383頁)、國泰人壽函(本院卷二第147-156頁)、汽車車及查詢表(本院卷二第173頁)等附卷可證。

⒋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及收入情況,爰以其114年2月起於詠義

工程行每月收入28,684元,加計租金補助每月3,600元,共32,284元(計算式:28684+3600=32284),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27,66

0元(含每月房屋租金12,460元,本院卷一第17頁),並提出社會住宅租賃契約及租金繳納證明(本院卷一第91-99、193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部分,難認可採。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須扶養其父張守義,每月支出扶養費10,000元等情。經查:

聲請人之父張守義係45年生,於111年度申報所得為1,506,035元,112至11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共有之土地、房屋各1筆,現值約557,000元;又其於96年4月14日設立詠義工程行,並擔任負責人迄今,目前出資額3,000,0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31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一第337-35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院卷一第545-54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一第175-17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院卷一第131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本院卷一第13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院卷一第139頁)、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本院卷二第97-103頁)附卷可憑。則以張守義現今仍經營詠義工程行,並有出資額3,000,000元及現值約557,000元不動產,且聲請人所領之薪資尚由詠義工程行所支付等情,堪認張守義有相當資產及收入,仍可維持生活,並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支出張守義扶養費部分,不予採計。

㈤綜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2,284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

9,248元後,剩餘13,036元(計算式:00000-00000=13036),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4,587,614元(本院卷一第141-155、365-367頁、本院卷二第161-163頁),扣除其可得處分之保單解約金共77,032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29年【計算式:(0000000-00000)÷13036÷12=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