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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1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25號聲 請 人 謝家寧代 理 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自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惟不得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固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約定分1

20期,利率0%,每月清償19,287元,惟聲請人未依約繳款,經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於95年10月通報毀諾,有台北富邦銀行陳報狀(更卷第89-90頁)可參。聲請人自陳毀諾時在百貨公司擔任專櫃代班人員,每月收入約24,000元等語,而其當時勞保投保在高雄市推銷員職業工會,投保薪資為21,000元,有收入切結書(更卷第11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53-54頁)在卷可參。是以聲請人毀諾時之每月收入,扣除以9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費用支出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9,142元(詳後述)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實難再負擔每月19,287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是其於114年2月27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號),嗣於114年3月13日具狀改聲請更生程序,自不受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前段規定之限制。

㈢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⒈聲請人於111至113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700元、2,659元、21,

736元,有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保單解約金11,821元(前於112年9月19日以保單借款3,000元)。

⒉聲請人於112年3月至11月從事日間居家看護,每月收入約18,

200元,於112年4月至8月另在高雄市私立慈安居家長照機構任職,期間薪資收入共2,659元;其於112年12月1日至27日在醫院照護唐女士,收入共12,000元,於113年1月間居家照護唐女士,收入共18,600元,於113年2月10日至2月13日照護蔡女士,收入共9,000元,於113年3月間照護其二姊謝麗屏,收入共20,000元,於113年4月至5月從事居家看護,每月收入18,200元;自113年6月起因罹患右手腕隧道症候群、腰椎第三、四、五節脊椎滑脫症及其他腰薦椎椎間盤退化等疾病,未再擔任居家看護,轉而任職於合昇書坊,每月收入10,000元,並同時受僱於合昇書坊之負責人,從事居家清潔工作,每月收入3,600元。又其於113年5月至10月領有美商如新華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如新華茂公司)直銷收入共27,171元,於112年5月5日領有凱基人壽保險給付21,907元,於113年10月至114年2月領有發票獎金共1,600元,於113年12月24日領有蝦皮購物回饋金1,560元;於112年4月領有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有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戶籍謄本(調卷第25頁)、111、112年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卷第35-37頁)、113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卷第145-14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7-20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3-1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41-44頁)、當事人信用報告(調卷第47-50頁)、個人商業保險資料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23-13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81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第8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53-5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8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書函(更卷第93頁)、健保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更卷第113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調卷第67頁)、中正脊椎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更卷第69頁)、存簿封面暨內頁資料(調卷第71-75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51頁、更卷第119-122頁)、高雄市私立慈安居家長照機構陳報狀(更卷第85頁)、如新華茂公司函(更卷卷第97頁)、合昇書坊陳報狀(更卷第99頁)及凱基人壽函(更卷第101-105頁)等附卷可參。

⒋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及健康情況,爰以其任職

於合昇書坊每月收入10,000元,加計居家清潔收入每月3,600元,共13,600元(計算式:10000+3600=13600),評估其償債能力。

㈣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10,80

0元(無房屋租金支出,調卷第20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又聲請人陳稱居住於配偶所有房屋,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以14,559元為限【計算式:19248×(1-24.36%)=14559,本裁定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10,800元,未逾此金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13,6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

0,800元後,尚餘2,80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4,300,684元(調卷第13-16頁,未含凱基人壽之保單借款債權),扣除其可處分之保單解約金11,821元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須約128年【計算式:(0000000-00000)÷2800÷12=128】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