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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1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31號聲 請 人 許祐笙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自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1月6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號受理,於114年2月24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⒈聲請人於111至113年度申報所得各為789,138元、347,084元

、317,573元,名下有土地1筆(應有部分為150,000分之1),現值25元。

⒉聲請人於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之承攬商營業

處元本企業行任職,112、113年各領取龍巖公司佣金(含人力協助收入)304,066元、301,139元,114年1月至3月共53,357元,任職期間曾兼任元本企業行助理,而於112年1月至4月另領取元本企業行薪資共800,000元;自113年10月起,以其長子許家豪為人頭加入元本企業行,領取龍嚴公司傭金,於113年10月至12月共領取380,359元,於114年1月至3月共領取9,004元;自113年4月起偶爾擔任告別式臨時工,每場收入約500元至1,000元,每月約有10至15場,換算收入約5,000元至15,000元不等(折衷計算約10,000元);於113年2月20日、114年6月20日各領取生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所得43,245元、17元。又其於113年1月19日領取租屋補助15,120元,113年2月起每月領取租屋補助5,040元,112年4月1日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其他津貼、給付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7-41頁、更卷一第325-32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一第145-147頁)、債權人清冊(更卷一第139-14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59-64頁)、當事人信用報告(調卷第65-8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一第153-15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一第237-24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一第59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一第6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一第81-8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一第75頁)、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函(更卷一第77-79頁)、存款資料(更卷一第181-192、423-501頁)、元本企業行陳報狀(更卷一第89-124頁)、龍巖公司函(更卷一第125-127頁、更卷二第45-47頁)、佣金明細表(調卷第51-57頁、更卷一第165-179頁)、本院114年11月19日調查筆錄(更卷二第51-56頁)等附卷可證。

⒋聲請人固主張其以許家豪為人頭而領取龍巖公司佣金,實際

上乃其老闆之業績,並已將該佣金返還其老闆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應認許家豪領取之龍巖公司佣金,仍屬聲請人之收入。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及收入情況,爰以其與許家豪於113年1月至114年3月平均每月領取之龍巖公司佣金,加計告別式臨時工每月收入、每月領取之租金補助,共64,631元【計算式:(301139+53357+380359+9004)÷15+10000+5040=64631,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41,400

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更卷一第145-147頁),並提出租賃契約書(調卷第87-95頁)、繳納租金證明(更卷一193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248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其配偶敬雅、次

子許○涵、父許善夫、母林鴛嬌之扶養費,每月各10,000元、9,000元、6,000元、6,000元等語。經查:

⒈聲請人配偶敬雅係61年生,111、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113

年度申報所得194,215元,名下無財產,於112年7月3日至10月16日在平凡北高有限公司任職,收入共149,850元,於113年5月3日至6月22日以新淳美容店為勞保投保單位,投保薪資27,470元,於113年7月31日起在龍巖公司承攬商營業處元本企業行承攬業務,113年7月至12月收入共206,032元,114年1月至8月共52,272元,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有戶籍謄本(調卷第31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一第43-49、329-33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一第53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一第5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一第539-54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一第155-156頁)、龍巖公司函(更卷二第45-47頁)、敬雅(配偶)出具之收入切結書(更卷一第527頁)、存款資料(更卷一第515-525頁)在卷可查。考量敬雅持續有工作收入,且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存款資料,可見敬雅於112年10月至114年4月間陸續存入家用共289,450元至聲請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彰化銀行鳳山分行及建興分行帳戶(更卷一第423-501),足認敬雅尚有謀生能力,並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支出配偶之扶養費,難認可採。

⒉聲請人次子許○涵係00年0月生,現就讀五專,111至113年度

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無打工收入,亦未領取補助、津貼或給付,有戶籍謄本(調卷第31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一第219-223、333-33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一第16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一第63頁)、學生證(調卷第2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一第545-546頁)在卷可佐。許○涵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應有受扶養之權利。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許○涵與聲請人同住,而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4,559元),再由聲請人與其配偶敬雅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7,280元(計算式:14559÷2=7280),聲請人主張其負擔之扶養費逾此範圍部分,不予採計。

⒊聲請人之父許善夫(33年生)與其離異之前配偶即聲請人之

母林鴛嬌(37年生)育有含聲請人在內共3名子女,許善夫與再婚配偶阮金線則未育子女,有戶籍謄本(調卷第33-35、更卷一第303頁)、家族系統表(更卷一第131頁)為證。

許善夫於111年至113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32元、107元、38元,名下有田賦7筆、土地2筆,現值共646,468元,曾罹肝膿癌,現無業,每月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下 稱國保老年年金)278元,另原每月領取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下稱老農津貼)7,550元,113年1月起調為每月領取8,110元,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一第207-211、337-345頁)、許善夫(父)出具之扶養及收入切結書(更卷一第136、13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一第15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一第67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一第6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一第81-8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二第9-12頁)、診斷證明書(更卷一第285、567頁)、醫療費用收據(更卷一第287頁)在卷可參。以許善夫上述財產、收入、健康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子女扶養之權利。又許善夫之子即聲請人胞兄許茗傑罹甲狀腺癌、肝癌,亦無業,111年度至113年度申報所得各為2,322元、1,198元、0元,名下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一第351-361頁)、許茗傑(兄)出具之收入切結書(更卷一第569頁)、診斷證明書暨病理組織檢查報告(調卷第107-109頁、更卷一第281-283頁)為憑,足認許茗傑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且無謀生能力,難認有扶養能力,故就許善夫之扶養,應由聲請人及其胞妹許湘羚各負擔2分之1之扶養義務。因許善夫與聲請人租屋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

24.36%,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4,559元),扣除每月領取之國保老年年金、老農津貼後,由聲請人負擔2分之1,則聲請人應負擔3,08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2=3086】,逾此範圍部分,難認可採。

⒋聲請人之母林鴛嬌於111年至113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80,029元

、114,134元、50,189元,名下有2006年出廠車輛1部,111年1月31日至113年3月31日於龍巖公司承攬商營業處元本企業行任業務主任,112年領取龍巖公司佣金共93,835元,113年共44,061元,114年1月至5月共16,183元,原每月領取國保老年年金4,437元,113年1月起調為每月4,714元,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一第213-217、347-349頁)、林鴛嬌(母)出具之扶養及收入切結書(更卷一第135、13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一第159頁)、在職離職證明(更卷一第557頁)、龍巖公司函(更卷一第411-41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一第71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一第7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一第81-87頁)、存款資料(更卷一第225、547-55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一第537-538頁)可稽。考量林鴛嬌每月領取國保老年年金,曾有龍巖公司佣金收入,且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存款資料,可見林鴛嬌12月至114年5月陸續存入家用共373,485元至聲請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彰化銀行鳳山分行及建興分行帳戶(更卷一第423-501),足認其並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支出母親之扶養費,難認可採。

㈤依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64,631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

費用19,248元、許○涵扶養費7,280元、許善夫扶養費3,086元後,剩餘35,01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35017),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8,167,087元(調卷第123-12

9、159-172、181-187頁),扣除聲請人所有土地現值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9年【計算式:(0000000-00)÷35017÷12=19】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