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43號聲 請 人 陳雅惠代 理 人 李榮唐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苟其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民國114年3月18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5號(該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4年5月12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卷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112年3月18日至同年7月16日,在聯立實業有
限公司任職,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4,000元,112年7月17日起無業,由配偶龔保福、長子陳光耀每月各資助12,000元、7,000元云云,固以收入切結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據(見調卷第33-35、57-58頁)。然查:
⒈依聲請人所有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見更卷第200頁)
,墨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墨芃公司)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日期,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額(下合稱A款項);附表一編號4所示日期,匯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金額(下稱B款項)。聲請人就此雖稱:伊配偶帶2個人,幫其他公司做橋樑工程,伊未參與。因有大、小工,大工每日2,500元、小工係2,000元,大、小工均由配偶安排。配偶因信用不佳,錢才匯到伊帳戶。按伊等施工數量,付工資。B款項係另一個工地建案,由伊配偶處理,伊很少過問配偶的工作,緃使有問,亦已忘了云云(見更卷第452-453頁)。惟墨芃公司函覆稱:A款項存入原因,係該公司於113年10至11月間,將部分工作項目委託聲請人主導之團隊,當時聲請人稱正在申請成立公司,尚未完成銀行帳戶開立,暫以其玉山銀行帳戶代為收款,A款項係由創吉工程行(113年11月1日設立,由傅俊誠任負責人,114年1月9日歇業,更卷第407頁)開立統一發票;B款項係另案委託聲請人,與A款項係不同案件,此案僅以報價單合意委託,後續未開立統一發票等語(更卷第365-377頁)。墨芃公司與聲請人並無特殊恩怨,倘斯時向該公司承攬工程、接洽業務之主要聯絡人係龔保福,僅單純將款項匯入聲請人之玉山帳戶,則墨芃公司尚無必要以虛偽說明方式,設詞構陷聲請人為施工團隊主導人,是聲請人就A、B款項匯入其玉山帳戶之原因,與墨芃公司所陳報內容,顯有出入,聲請人所述,尚難採信。故其自陳無業,顯有避重就輕、隱匿收入之虞。
⒉其次,聲請人所有郵局帳戶,自112年3月至12月間,存款額
為10,000元以上之款項計931,000元,113年計287,649元,114年1月至9月計72,925元,此有其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證(見更卷第387-396頁)。聲請人固稱:112年3月至12月存款原因,應係配偶給的生活費;113年存入者,亦為配偶給的生活費或幫人買堅果等東西之款項云云(更卷第452頁)。惟承前述,聲請人既稱配偶自112年7月起每月資助約12,000元,依此計算,則112年7月至12月止,資助總額應約72,000元,113年應為144,000元,然比對上開聲請人郵局帳戶之存款額,顯超逾聲請人所陳之配偶資助額甚多。遑論,聲請人所有玉山銀行帳戶,自112年3月至12月,另有存款額10,000元以上款項計1,358,355元,113年計206,445元;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於113年間,有存款額10,000元以上款項計77,970元,衡諸常情,該等存款均非無業之人所能合理取得之財源,參以聲請人亦無法充分、具體說明該等款項之來源(見更卷第381、452頁),益徵聲請人就其工作及收入部分之陳述,有虛偽隱匿、不實陳述之情況。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其工作及收入,未能詳實向本院陳報,
使法院無從知悉其實際經濟狀況而為斟酌。而法院衡量是否准許更生,須賴聲請人誠實陳報其實際生活收支狀況,始得酌定更生程序是否適宜、公平。然綜觀上情,聲請人並未據實陳述其收入財產狀況,堪認聲請人已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之情事,依上開說明,其更生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福添附表一編號 日期 匯入金額(新臺幣/元) 1 113.10.25 67,020 2 113.11.11 75,545 3 113.11.26 85,326 4 113.10.29 83,3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