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45號聲 請 人 張明耀代 理 人 楊啟志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自中華民國115年1月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惟不得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成立,依約聲請人應自民國98年6月起,分179期,週年利率5%,每月清償8,200元,惟聲請人未依約繳款,經金融機構債權人於98年9月10日通報毀諾等情,有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95-103頁)可參。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項但書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為已足,至債務人於履行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另參考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查聲請人於毀諾時在黃昏市場擺攤販售蔬菜,每月收入約30,000元,有聲請人114年8月4日陳報狀(更卷第111頁)、請求協商時提出之收入切結書(更卷第119頁)附卷足稽。
是以聲請人毀諾時之收入,扣除高雄市政府公告9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0,265元(詳後述)及當時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15,398元【長女張雅媛(00年0月生)部分,由聲請人前配偶凌金寶單獨負擔扶養義務,長子張正翰(00年0月生)部分,由聲請人單獨負擔,次子張正發(00年0月生)部分則由聲請人與前配偶鍾碧雲共同負擔,計算式:10265+10265÷2=15398】後,已難再負擔每月8,200元之還款金額,則聲請人陳稱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等語,尚可採信。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⒈聲請人於111至11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1993年出廠之車輛2輛。
⒉聲請人自陳於高雄市鳳山區國光路黃昏市場擺攤販售蔬菜,
每月淨利約30,000元;於112年4月領有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有其他津貼、給付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1至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55、125-12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17-19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21-2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更卷第43-48頁)、當事人信用報告(更卷第49-5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35-36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39-4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91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第9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247-248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書函(更卷第107頁)、健保投保資料(更卷第37頁)、收入切結書(更卷第33頁)、擺攤狀況照片(更卷第65頁)、聲請人114年8月4日陳報狀(更卷第111-115頁)、五甲國宅市場周邊攤販會員費收據(更卷第153頁)、高雄市綜合攤販協會高雄市鳳山區鳳山大市集清潔費收據(更卷第67頁)等附卷可證。
⒋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自陳擺攤販售蔬菜每月淨利30,0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16,87
9元(無房屋租金,更卷第18-19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20,364元,而聲請人陳稱其住於其母蕭金桂所有房屋(更卷第113頁),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
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元15,403為度【計算式:20364×(1-24.36%)=15403】,逾此範圍部分,即難認必要。
㈣綜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0,000元,扣除其個人必要支
出15,403元後,剩餘14,597元(計算式:00000-00000=14597),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326,904元(更卷第21-25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8年(計算式:0000000÷14597÷1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