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46號聲 請 人 李文慶代 理 人 呂家鳳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自中華民國115年2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4月14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7號受理,於114年5月13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⒈聲請人於111至113年度之申報所得各303,049元、184,800元
、175,674元;名下有2002年出廠車輛1輛;其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保單2張,1為團保,1已失效,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之保單亦為團保。
⒉聲請人自112年4月起任職於食金湯有限公司(下稱食金湯公司
),於112年4月至8月每月薪資各31,257元、11、12月薪資各1,440元,於113年12月至114年10月共128,643元(其中114年8月至10月部分依序為27,930元、23,516元、12,065元);於112年12月任職於金禾港式燒臘店(下稱金禾燒臘店)工作,期間薪資1,001元;於112年12月20日至21日任職湯王小吃店,期間薪資共900元;於113年1月起擔任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胖達公司)之外送員,於113年1月至114年3月收入共210,083元,114年4月至11月收入共29,484元(其中8至10月部分依序為727元、246元、432元);於113年9月至114年4月由其配偶翁倩如每月資助10,000元。又其每月領有租屋補助,於113年9月1,092元,童年10月至12月各4,680元、自114年1月起每月3,600元(陳稱翁倩如自114年1月起領有其中一半即1,800元);於112年4月、114年11月領取全民普發各6,000元、10,000元,未領有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1至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7-39頁、更卷第53-55、9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3-15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51-15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1-26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7-36頁)、勞、健保投保資料(調卷第69-70頁、更卷第57-58-6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3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71-7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5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7頁)、聲請人及配偶之存簿資料(調卷第47-78頁、更卷第63-77、167-174、2
19、223頁)、配偶匯入聲請人彰化銀行帳戶說明(更卷第212-213頁)、湯王小吃店回覆(更卷第209頁)、富胖達外送、食金湯薪資表(調卷第41頁、更卷第163頁)、收支情形表(更卷第215-217頁)、富胖達公司函(更卷第117-140頁)、薪資單(調卷第45頁、更卷第65、177、187、221頁)、食金湯公司回覆(更卷第45頁)、金禾燒臘店回覆(更卷第41-43頁)、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147頁)、配偶資助證明書(更卷第175頁)、配偶領取租屋補助一半之切結書(更卷第243頁)、聲請人陳報狀(更卷第47-51、163-165、185-186、211-2
14、241頁)、南山人壽函(更卷第157-159頁)、保誠人壽函(更卷第161頁)等附卷可證。
⒋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其擔任富胖達
公司外送員及任職於食金湯公司之114年8月至10月平均每月收入,加計每月與稱翁倩平分之租屋補助,每月共23,439元【計算式:(727+246+432+27930+23516+12065)÷3+(3600÷2)=23439,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19,50
0元(含與其配偶平均分攤之房屋租金12,000元,調卷第126頁),並提出公證書(調卷第87-89頁)、社會住宅轉租契約書(更卷第225-229頁)、轉帳明細(調卷第47-67頁、更卷第67-68頁)、翁倩如出具之切結書(更卷第175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970元,1.2倍即20,364元,聲請人主張未逾此範圍,尚為可採。
㈣綜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3,439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
費用19,248元後,剩餘4,19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125,329元(調卷第107、113、147、109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22年(計算式:0000000÷4191÷12=22)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