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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2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48號聲 請 人 吳佳璇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自中華民國115年2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4月10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6號受理,於114年5月6日調解不成立,並於同日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⒈聲請人於111至113年度申報所得各為444,488元、229,149元

、229,002元;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161元;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保單為健康險、未提供解約金;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保單1張於113年10月8日解約、1張無解約金,前於112年11月16日、113年5月29日理賠聲請人之子女鄭○昀各21,000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部分,無有效保險契約。

⒉聲請人自111年12月21日至112年5月26日任職台灣三元能源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元公司),擔任作業員,於112年4月至5月26日薪資共55,056元;於112年6月1日、2日任職台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郡公司),擔任技術員,薪資共1,903元;於112年6月12日至22日任職敦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敦泰公司),期間薪資共11,184元;於112年7月10日至12日、8月21日至9月15日、9月21日至10月5日、11月27日至12月9日任職滿意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期間薪資共40,928元;於112年7月17日、18日任職君牧塑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君牧公司),薪資共755元;於112年7月19日至25日任職台灣福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興公司),擔任契約工,期間薪資3,802元;於112年8月任職志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昱公司),薪資2,640元;於112年8月任職宏毅科技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宏毅公司),薪資1,801元;於112年10月9日至22日任職台灣應用晶體股份有限公司,期間薪資共16,160元;於112年11月20日至22日任職凱舟濾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舟公司),擔任技術員,期間薪資2,935元;於112年12月18日至20日任職萬達科技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萬達公司),擔任技術員,期間薪資2,045元;於113年1月2日至4日任職奕銓有限公司(下稱奕銓公司),派遣至屏東溢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期間薪資3,659元;於113年1月19日至21日任職文化冷飲站,期間薪資2,500元;於113年4月1日至6月23日擔任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胖達公司)之外送員,期間收入共44,602元;於113年5月27日至30日任職宏利汽車部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利公司),擔任技術員,期間薪資2,710元;於113年6月3日至10月7日任職金皇企業股份有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皇公司),擔任作業員,期間薪資115,200元;於113年6月26日任職小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麥公司),薪資720元;於113年7月10日至10月8日任職喬唯股份有限公司,期間薪資40,500元;於113年10月14日、15日任職源晟真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晟公司),擔任助理,薪資共1,539元;於113年10月22日至12月31日任職葦鑫有限公司(下稱葦鑫公司),期間薪資94,121元;於114年1月1日至31日任職奕銓公司,派遣至大發工業區鉅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明公司),期間薪資37,864元;自114年2月1日起迄今任職鉅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明公司),擔任現場作業員,於114年2月至8月薪資共243,494元、9月至11月薪資共84,238元。又其自112年4月起每月領有租屋補助3,500元,自114年1月起每月4,000元;於112年2月6日、4月6日領有發票獎金各500元、2000元(更卷二第597-599頁);於112年4月、114年11月各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10,000元,未領取其他補助、津貼或給付。

⒊上開各情,有111至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57-63頁,更卷二第67-72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一第83-85頁)、債權人清冊(更卷一第79-8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71-76頁)、當事人信用報告(調卷第77-90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一第39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一第395-39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一第195-204頁)、健保投保資料(更卷一第121-123頁)、存款資料(調卷第43-55頁,更卷一第169-193、239-2

92、593-615、621頁、更卷二第43-47頁)、三元公司回覆(更卷一第483-495頁)、台郡公司函(更卷一第523-525之1頁)、敦泰公司回覆(更卷一第407頁)、福興公司回覆(更卷一第453頁)、志昱公司回覆(更卷一第425-427頁)、宏毅公司回覆(更卷一第417-419頁)、宏利公司回覆(更卷一第405頁)、凱舟公司函(更卷一第421-423頁)、奕銓公司函(更卷一第509-521頁)、源晟公司函(更卷一第477-481頁)、小麥公司回覆(更卷一第455-459頁)、葦鑫公司函(更卷一第461-475頁)、君牧公司回覆(更卷一第414-415頁)、萬達公司函(更卷一第529-535頁)、鉅明公司函(更卷一第39-41、505-507頁)、金皇公司回覆(更卷一第409-411頁)、富胖達公司函(更卷一第645-650頁)、薪資及報酬明細表(調卷第37-41頁、更卷一第125-135、141-159、541-559、617-619頁、更卷二第39-41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一第497-504頁)、聲請人補正狀(更卷一第73-77、537-539頁,更卷二第29頁)、本院調查筆錄(更卷二第61-63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更卷一第43-53頁)、宏泰人壽函(更卷一第55-69頁)、台灣人壽函(更卷一第429-451頁)、國泰人壽函(更卷一第643頁)等附卷可參。

⒋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形,以其任職鉅明公司

自114年2月至11月平均每月收入加計每月租屋補助共36,773元【計算式:(243494+84238)÷10+4000=36773,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作為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27,40

0元(含房屋租金9,500元,更卷一第87頁),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調卷第113-121頁、更卷一第103-111、561-575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970元,1.2倍即20,364元,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部分,要難可採。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

鄭○昀之扶養費,每月18,000元等語(更卷一第87頁)。經查:

⒈聲請人之子女鄭○昀係104年生,就讀國小,於112、113年度

均無申報所得;又其於112年11月領有台灣人壽、國泰人壽理賠各21,000元、7,330元,112年12月宏泰人壽理賠37,580元,113年5月台灣人壽、國泰人壽理賠各21,000元、8,269元,113年6月宏泰人壽理賠37,225元;於112年4月、114年11月領有全民普發各6,000元、10,000元,未領取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等情,有112至113年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更卷一第97-101頁)、租屋及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一第401-403頁)、健保投保資料(更卷一第19、577-580頁)、就學證明(調卷第129-137頁、更卷一第295頁)、住院資料(更卷一第581、6236-25頁)、存款資料及說明(更卷一第229-238、585-591頁)、離婚協議書(更卷一第293頁)、理賠紀錄(更卷一第583、627-614頁)、高雄市林園龔厝里辦公處證明書(調卷第31頁)附卷可參。鄭○昀既未成年,應有受扶養之權利。

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

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甚明。至聲請人雖主張單獨扶養鄭○昀(更卷一第87頁),惟依離婚協議書記載由聲請人之前配偶鄭○昇負擔子女扶養費每月10,000元,至子女年滿20歲等語,且鄭○昇113年度尚有薪資所得、114年度有勞保加退保紀錄(更卷一第385-390頁),是鄭○昇對子女仍應盡其扶養義務,況其並未舉證鄭○昇無謀生能力、經濟狀況顯然低於聲請人甚多而應由聲請人負擔全部扶養義務,本院認兩人仍應平均分擔扶養費用。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聲請人陳稱其與鄭○昀同住,可認鄭○昀無房屋費用支出,是應自鄭○昀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必要生活費之1.2倍,金額約15,403元),由聲請人與鄭○昇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之數額以7,702元(計算式:15403÷2=7702)為限,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部分,難認必要。

㈤綜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6,773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0,

364元、子女扶養費7,702元後,尚餘8,70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8707)。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021,208元(調卷第269、211、299、191、187、273頁,更卷二第23、25、57、27頁),扣除其可處分之保單解約金161元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須約10年【計算式:(0000000-000)÷8707÷12=10】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