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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2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51號聲 請 人 劉蘭琪代 理 人 鄭俊彥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自中華民國115年2月1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4月2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2號受理,於114年5月13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⒈聲請人於112、11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240,383元;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部分,無解約金,於113年7月18日、114年2月5日各領取保險給付10,000元;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保單部分,其於113年7月17日、114年2月4日各領有保險給付30,000元,為健康保險,無保單解約金,於114年2月11日、2月12日變更要保人為其配偶王證傑;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保單部分,其於112年5月23日、113年7月31日、114年2月6日各領有保險給付29,360元、32,077元、32,825元,為傷害保險,無保單解約金,於114年2月12日變更要保人為王證傑;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人壽)保單部分,其於112年5月29日、113年7月29日、114年2月4日各領有保險給付29,360元、30,008元、30,000元,於114年2月11日變更要保人為王證傑,有保單解約金10,571元(按:聲請人陳報解約金為17,534元,更卷129頁),此部分保單解約金是否應納入聲請人財產之列,待更生程序處理,惟對於本件是否應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尚無影響。

⒉聲請人自111年9月起在其配偶王證傑所經營之森和田石頭火

鍋(下稱森和田火鍋)任職,擔任計時人員(時薪200元),每月薪資約22,000元;於112年4月領有全民共享普發現金各6,000元,未領取其他津貼、給付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2、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查

詢資料(調卷第37頁、更卷第105-10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71-74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3-2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9-34頁)、當事人信用報告(更卷第81-86頁)、勞、健保投保資料(調卷第43-44頁、更卷第8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11-11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7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41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41頁、更卷第239頁)、在職證明書(更卷第65頁)、森和田火鍋陳報狀(更卷第65頁)、存款資料(更卷第167-199頁)、國泰人壽函(更卷第255-257頁)、南山人壽函(更卷第247-254頁)、凱基人壽函(更卷第217-219頁)、遠雄人壽函(更卷第241-243頁)、台灣人壽函(更卷第43-63頁)等附卷可證。

⒋是依聲請人上述財產、工作及收入情況,爰以其任職於森和田火鍋之每月收入約22,0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同高

雄市政府所公告114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12、113年17303元,114年19428元,更卷第74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970元,1.2倍即20,364元。又聲請人陳稱其住在其婆婆王辛利所有房屋,無房屋費用之支出(調卷第97頁、更卷第67頁),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時,應扣除房屋費用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依此計算,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5,403元為度【計算式:16970×(1-24.36%)=15403,本裁定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部分,難認必要。

㈣綜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2,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

5,403元後,剩餘6,597元(計算式:00000-00000=6597)。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5,716,684元(調卷第57、63、79頁、更卷第121-122、169-184頁),扣除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240,383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69年【計算式:(0000000-000000)÷6597÷12=69】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