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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2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55號聲 請 人 鄧卉均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鄧卉均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系爭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系爭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6月起,分120期,利率0%,每月清償16,748元,聲請人未繼續依約繳款,於96年12月25日經通報毀諾,固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191頁)可證。惟聲請人於毀諾時係無業,未投保勞保,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45-49頁)、收入切結書(卷第377-379頁)足稽。是以聲請人斯時無業之狀況,已難負擔每月16,748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於113年12月26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

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18號受理,於114年2月24日調解不成立,嗣於同年6月12日具狀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㈢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2年度至113年度申報所得及財產狀況如附表一

。又聲請人自112年6月起迄今之工作狀況及各類收入如附表二,未領取補助。

⒉上開各情,有112年至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41-43、5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17-21頁)、債權人清冊(卷第23-3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229-237頁)、信用報告(卷第239-245頁)、戶籍謄本(卷第12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45-4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67-7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7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7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18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87頁)、存簿暨交易明細(卷第61-65、295-323頁)、府邸建設有限公司函(卷第209-217頁)、服務證明書(卷第53頁)、薪資表(卷第259-285頁)、收入切結書(卷第287-289、381-383頁)、國泰人壽函(卷第195-201頁)、富邦人壽函(卷第205頁)等附卷可證。

⒊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於東慧國際諮詢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至6月平均每月收入29,751元(計算式:178,508÷6=29,751,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㈣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9,248元(112年6月至113年10月無房屋租金,113年11月起含房屋租金5,000元,卷第21頁)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卷第115-119頁)為證。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19,248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㈤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9,751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9,24

8元後,剩餘10,503元。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6,621,866元(卷第23-37、331-368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53年(計算式:6,621,866÷10,503÷12≒5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始能清償完畢,參酌聲請人年紀、學歷、專業智識能力等情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福添附表一編 號 項 目 內 容 數量或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申報所得 112年度 179,859元 (卷第41-43頁) 113年度 312,577元 2 保單解約金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要保人為聲請人母親 (卷第195-201頁)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未投保 (卷第205頁)附表二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府邸建設有限公司工作收入 (卷第209、297頁) 112年6月1日至17日 16,459元 2 東慧國際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收入 (卷第259-285、301頁) 112年7月25日至12月 152,880元 113年 352,830元 114年1月至6月 178,508元 3 高雄市慰助金 (卷第313頁) 113年10月9日 690元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