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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2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58號聲 請 人 蔡婉慧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自中華民國115年2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4月14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5號受理,於114年5月19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⒈聲請人於112、113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99,600元、414,600元

,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41,777元。

⒉聲請人於聚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聚誠事務所)任職,

於112年4月至12月收入共325,036元,113年間收入共433,176元,114年1月至6月收入共216,300元;又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12年4月起陸續有除薪資之外6,000至19,000元不等之款項匯入,聲請人陳稱前開款項係其次女張佳蓉將每月房租、就學貸款與生活雜費等支出,匯款予聲請人代為繳納等語(更卷第241頁)。另其未領取給付、津貼或補助。

⒊聲請人之父蔡振賢於106年7月27日死亡,遺有存款178,194元

,其繼承人含聲請人在內共5人,無人拋棄繼承,聲請人陳稱前開存款用於蔡振賢之喪葬費用。

⒋上開各情,有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73頁、更卷第87、8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3-17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289-29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37-42頁)、當事人信用報告(調卷第43-50頁)、勞工投保資料(更卷第83-8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調卷第57-6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3-36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7-38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53頁)、健保投保資料(更卷第121頁)、存簿(調卷第103-122頁、更卷第117-119頁)、聚誠事務所陳報狀(更卷第73-75頁)、自提薪資明細表(調卷第75-97頁、更卷第95-96頁)、富邦人壽函(更卷第55-71頁)、次女張佳蓉出具之說明書(更卷第243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更卷第281-285頁)、陳報狀(更卷第241-242、287頁)等附卷可證。

⒌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及收入情況,爰以其於聚誠事務所之114

年1月至6月平均每月收入36,050元【計算式:216300÷6=36050】,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22,00

0元(包含每月分擔之房屋租金8,000元,調卷第15頁),1並稱其與其長女張妍銥及次女張佳蓉同住,分擔每月房屋租金,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更卷第97-115頁)、長女張妍銥、次女張佳蓉出具之分擔租金切結書(更卷第251、243頁)及匯款紀錄(更卷第117-119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970元,1.2倍為20,364元,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部分,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其須負擔其母蔡許秋江之扶養費,每月5,000元等語(調卷第15頁)。經查:

⒈聲請人之母蔡許秋江(31年生)與其已歿配偶即聲請人之父

蔡政賢育有含聲請人在內共4名子女;又其於112、113年度皆無申報所得,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現值共1,148,850元;於112年4月至12月領有中低老人生活津貼每月7,759元,113年調為每月4,164元,114年起調為每月8,329元;於112年4月至12月領有行政院弱勢生活加發補助每月250元,於112年10月6日領取重陽禮金1,500元。又蔡許秋江之中華郵政帳戶,於114年4月25日有80,000元之款項匯入,聲請人陳稱前開款項係蔡許秋江原欲將名下之房地出售予第三人林峻毅,第三人林峻毅所匯入之訂金(約定第一期訂金100,000元,其餘之20,000元收取現金),惟因林峻毅無法如期申請貸款,故雙方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並於114年5月27日將訂金100,000元全數返還予林峻毅(更卷第242頁)。

⒉聲請人陳稱蔡許秋江罹患失智症,需賴他人在旁照顧,蔡許

秋江於112年4月至114年3月16日期間與聲請人之胞妹蔡慧華同住並照護,由聲請人及蔡許秋江另2名子女(含聲請人)每月各給付5,000元支應蔡許秋江之生活費用,蔡許秋於114年3月17日入住高雄市私立人愛養護之家(下稱人愛家,月費29,000元,生活雜項另計),聲請人仍每月給付5,000元支應母親之生活費用等語。依上,蔡許秋江已83歲高齡,且罹有上開疾病,雖有房屋、土地,惟仍難以維持自己生活,而有受子女扶養之權利。

⒊上開各情,有戶籍謄本(更卷第149頁)、家族系統表(調卷

第31頁)、112、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35頁、更卷第91、9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85-86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5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9-49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1頁)、存簿(調卷第139-144頁、更卷第125-131頁)、陳報狀(更卷第241-242頁)、聲請人自提之現金簽收單據(更卷第265頁)、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調卷第137頁)、人愛家委託養護定型化契約(調145-177頁)、胞姊蔡羽祺、蔡慧珠、胞妹蔡惠華出具之扶養切結書(更卷第141頁)附卷可參。

⒋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蔡許秋江罹有上開疾病,須人照護,所須費用較高,以每月養護費用29,000元認定為其個人必要支出,則扣除蔡許秋江每月領取之中低老人生活津貼,由聲請人與其餘3名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聲請人每月應負擔額度以5,168元【計算式:(00000-0000)÷4=5168,本裁定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限,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負擔5,000元,尚可採計。

㈤綜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6,05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20,

364元、母親扶養費5,000元後,剩餘10,68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10686),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5,826,553元(調卷第195-197、199-203、211-213、217-219、259頁、更卷第289-291、307頁),扣除富邦人壽之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45年【計算式:(0000000-00000)÷10686÷12=45】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翔彬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