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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2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60號聲 請 人 陳湳樺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自中華民國115年2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元大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於民國114年3月4日協商不成立,嗣於114年6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一第59頁)、元大銀行陳報狀(卷一第141-187頁)可稽,堪認已踐行前置協商程序。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⒈聲請人於111年度申報所得為新臺幣(下同)94,239元,112

、113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有2010年出廠車輛1輛(聲請人陳稱該車之車牌已於111年9月5日逾檢註銷),有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之保單解約金8,569元,另1張保單要保人為其前配偶何明星(114年11月19日經法院調解離婚),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保單部分,有解約金43元;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單1張無解約金,另1張保單要保人亦為何明星;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保單部分,解約金0元。

⒉聲請人於112年6月1日迄今任職於小蔡小吃店(即八方雲集,

負責人陳惠卿,下稱小吃店),擔任服務員,每月薪資29,000元,自114年6月起在沁旺商行(即全家便利商店)兼職,於114年6月至11月薪資共43,890元;其於114年11月領取全民普發10,000元,未領取其他津貼、給付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1至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卷一第47-57、447頁)、牌照過戶登記證明書(卷一第2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一第15-23頁)、債權人清冊(卷二第33-3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一第29-31頁)、信用報告(卷一第35-45頁)、戶籍謄本(卷二第5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一第6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一第67-7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一第373-375頁)、租屋補助查詢表(卷一第37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一第477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卷一第393-39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書函(卷一第211、479頁)、健保投保資料(卷一第261頁)、存簿資料(卷一第79-89、501-505頁)、小吃店回覆(卷一第391頁)、在職證明書(卷一第251、413、491頁)、收入證明切結書(卷一第249、405頁)、工作狀況及收支表(卷一第481-485頁)、聲請人補正狀(卷一第231-233、401-403、481-487頁、卷二第29-31)、本院調查筆錄(卷一第553-555頁)、薪資袋(卷二第63-67頁)、遠雄人壽書函(卷一第195-209頁)、台灣人壽函(卷一第215-217頁)、全球人壽函(卷一第515-549頁)、凱基人壽函(卷一第219-230頁)在卷可參。

⒋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及收入情形,爰以其任職小吃店、沁旺

商行之114年6月至11月平均每月收入36,315元【計算式:29000+(43890÷6)=36315】,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8,000

元(無房屋租金,卷一第554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970元,其1.2倍即20,364元,而聲請人陳稱其自114年10月起與其小姑一家同住,未支付租金(卷一第4

01、485頁),可認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5,403元為上限【計算式:16970×(1-24.36%)=15403,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審酌聲請人雖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僅8,000元,惟考量聲請人與與何明星於114年11月10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未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部分,而聲請人前此聲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核發保護令,業經該法院裁定禁止何明星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又聲請主張自其與何明星於114年11月10日離婚後,何明星即未實際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語等情,認仍應以扣除房屋支出費用比例後之11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403元,作為審酌聲請人償債能力之支出認定,俾利於何明星實際上無負擔或負擔數額過低之情形,兼顧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單獨負擔2名未成年

子女何○晴、何○虎之扶養費,每月共16,000元(卷二第37頁)。經查:

⒈聲請人之女何○晴係000年0月生、子何○虎係000年0月生,2人

現均就讀幼兒園,於112、113年均無申報所得,名下亦無財產,於114年11月均領取全民普發10,000元。又何○晴於112年6月至12月每月領有弱勢加發生活補助500元、何○虎於112年6月至114年7月每月領有育兒津貼6,000元;聲請人陳稱何○晴帳戶先前為何明星(前配偶)使用、何○虎帳戶則作為繳納學費或生活開支及保險費用使用等語。上開各情,有戶籍謄本(卷一第493-497頁、卷二第71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一第271-281頁頁)、就學證明(卷一第339頁、卷二第59-6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一第379-384、387頁)、租屋補助查詢表(卷一第385、389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卷一第393-395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卷一第397-399頁)、存簿資料(卷一第91-95、313-337、415-441頁)、健保資料(卷一第263-265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調解筆錄(卷二第49-51頁)、民事通常保護令(卷二第53頁)附卷可考。何○晴、何○虎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自有受扶養之權利。

⒉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何○晴、何○虎與聲請人同住,未有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等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5,403元),由聲請人與前配偶何明星共同分攤,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15,403元(計算式:15403×2÷2=15403)。至聲請人雖稱其與何明星離婚後,單獨負擔何○晴、何○虎之扶養費等語,惟何明星依法本應與聲請人共同負擔何○晴、何○虎之扶養義務,而本院已於前揭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考量何明星未實際負擔或負擔不足之情形,給予對聲請人較有利之採計方式,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逾15,403元範圍部分,要難可採㈤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36,315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5,403

及子女扶養費15,403元後,剩餘5,50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5509),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213,295元(卷一第507、473頁、卷二第33-35頁),扣除其可處分之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8年【計算式:(0000000-0000-00)÷5509÷12=18】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