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62號聲 請 人 林柏全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於民國114年6月17日具狀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三、經查:㈠關於清償能力部分⒈聲請人於111至113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82,3
94元、926,790元、973,472元,名下有2017年出廠車輛1部;有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5,926元;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無投保資料;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向國泰人壽函詢,迄未獲回覆,因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更生聲請之准駁,爰暫未予列計,併附敘明。
⒉聲請人自112年6月起迄今擔任國軍,於112年6月至12月薪餉
共392,533元,並領有考績獎金60,400元及年終獎金87,060元,113年1月至12月薪餉共703,021元,於113年4月領有休假補助16,000元,114年1月至6月薪餉共375,959元,並領有考績獎金61,520元、年終獎金87,666元,於114年5月領有軍保生育補助19,730元(卷一第319頁),於114年6月至9月育嬰留職停馨領有軍中保險給付各11,225元、29,277元、29,277元、19,389元(卷三第339頁),於114年10月至12月薪餉共195,938元(匯入配偶劉柔妤名下台新銀行帳戶);於114年11月領取全民普發10,000元。
⒊上開各情,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一第89、94、293頁,卷三第227-228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三第395-405頁)、債權人清冊(卷三第425-433頁)、中華民國軍人身分證(卷一第17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二第59-6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一第55-57頁)、信用報告(卷一第61-7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三第49頁)、租屋補助查詢表(卷三第51、229頁)、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卷三第133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卷三第235-264頁)、健保投保資料(卷一第353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卷三第135-137頁)、存簿資料(卷一第101-121頁,卷二第123-153)、配偶存簿資料(卷一第299-302頁,卷二第407-437頁,卷三第377-393頁)、林文龍(父親)除戶戶籍謄本(卷一第447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函(卷三第141-167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卷三第177頁)、薪餉單(卷一第179-206、361-387頁,卷三第407-409頁)、薪資收入(卷一第389-391頁)、國軍南部地區財務處函(卷一第85頁)、國軍嘉義財務組函(卷一第309-313頁,卷三第265-327頁)、聲請人書狀(卷一第315-321頁,卷三第173、337-341、421頁)、本院調查筆錄(卷三第417-420頁)、在職證明(卷一第359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卷三第125-131頁)、未曾參加公教人員保險截圖(卷一第351頁)、114年4月至12月收支狀況表(卷三第339頁)、台灣人壽函(卷三第179-185頁)、遠雄人壽書函(卷三第95-101頁)可參。
⒋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以其擔任國軍自114年1月
至6月之平均每月收入75,092元【含考績獎金、年終獎金,計算式:375959÷6+(61520+87666)÷12=75092,本裁定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㈡關於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按高雄市最
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等語(含與配偶分攤房屋租金10,000元,卷一第23頁),並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租金收付款明細、公證書、社會住宅轉租契約書、租金分擔切結書為證(卷一第393-435頁,卷三第347-375、423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970元,1.2倍即20,364元,聲請人主張未逾此範圍,尚為可採。
㈢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林○軒之扶養費19,248元(卷三第403頁)。經查:
⒈聲請人之子女林○軒係000年0月生,自114年5月起迄今,每月
領有育兒津貼5,000元,於114年11月領取全民普發10,0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卷二第443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卷三第135-137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卷三第59-61頁)、健保投保資料(卷一第357頁)附卷可考。
⒉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雖稱其配偶劉柔妤有中度身心障礙,扶養費皆由聲請人支付等語,惟查,劉柔妤有中度障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擔任准聖彩券行之負責人;又劉柔妤每月領取租屋補助5,040元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卷二第439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卷二第441頁)、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卷三第413頁)、存簿資料(卷二第7-55、155-437頁)、社會及租屋補助查詢表(卷三第53-57頁)、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函(卷三第63-6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三第93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卷三第135-137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一第233-239頁)可佐。又聲請人陳稱劉柔妤借牌給其阿姨鄭伊倖使用,每月收取租金15,000元等語,堪認劉柔妤每月有借牌租金收入及租屋補助共20,040元。是以聲請人及劉柔妤之經濟狀況,本院認聲請人與配偶應分擔林○軒扶養費之比例約為8:2。而林○軒與聲請人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
24.36%,11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5,403元),再扣除其每月領取之育兒津貼,則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應以8,322元【計算式:(00000-0000)×8/10=8322】為上限,逾此範圍,不予採計。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75,092元,扣除必要生活費20,
364元及子女扶養費8,322元後,尚餘46,406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3,384,548元(卷三第139、103、69、331、71、91、231、329、431頁),扣除其可處分之保單解約金,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須約6年【計算式:(0000000-0000)÷46406÷12=6】即可能清償完畢,且聲請人為00年0月出生(卷一第229頁戶籍謄本),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尚約有29年職業生涯,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之保障。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