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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2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69號聲 請 人 郭哲榮代 理 人 伍安泰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0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自中華民國115年2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3月17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臺南地院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該法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4號受理,於114年5月2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因該法院認無管轄權,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00號裁定移送本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⒈聲請人於111至113年度申報所得各為424,472元、428,093元

、400,022元,原有2010年出廠車輛1輛,業經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取回拍賣。

⒉聲請人自108年5月1日起於精光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於

112年3月至12月薪資共322,374元,113年間薪資共400,700元,114年1月至6月薪資共202,067元;於113年間因專櫃代班,收入共10,300元;於112年6月至9月、114年4月曾於尚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臨時工,收入共15,964元;於112年10月31日、113年3月29日、114年1月15日各領取采盟股份有限公司手錶銷售獎金1,900元、700元、700元;於112年3月31日領取台灣精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商品銷售獎金1,800元。又其於113年2月21日領取租金補助15,840元,於113年3月至8月每月領取租屋補助2,640元;於112年4月1日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

⒊上開各情,有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7-39頁、更卷第411-414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325-329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351-35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31-36頁)、當事人信用報告(更卷第153-17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3-46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243-246頁)、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81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3-6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83頁)、和潤公司催繳通知函(更卷第417頁)、存款資料(調卷第47-51頁、更卷第247-311頁)、帳戶存入款項說明(更卷第355-389頁)、精光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97頁)、精光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陳報狀(更卷第99頁)、在職證明(更卷第183頁)、薪資項目統計表(更卷第185頁)、代班收入切結書(更卷第391頁)、尚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89-91頁)、台灣精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95頁)、采盟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93頁)等附卷可證。

⒋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任職於精光堂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之114年1月至6月平均每月收入33,678元(計算式:202067÷6=33678,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19,74

8元(包含每月分擔之房屋租金,更卷第325-329頁)等語,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更卷第187-195頁)、租金匯款紀錄(更卷197-213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970元,1.2倍即20,364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19,748元,未逾此範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須負擔其母鄭月娟之扶養費,每月6,000元(更卷第325-329頁頁)。經查:

⒈聲請人母鄭月娟(51年生)與其配偶即聲請人之父郭震東育

有含聲請人在內共3名子女,又鄭月娟與聲請人胞兄、胞姊於臺南市租屋同住等情,有戶籍謄本(調卷第55頁)、家族系統表(更卷第313頁)、房屋租賃契約書(更卷第315-319頁)可稽。

⒉鄭月娟於111年度申報所得為1,603元,112、113年度均無申

報所得,名下有1988年出廠車輛1輛,無業,於114年8月14日領取淹水補助15,000元,於114年9月3日領取租屋補助11,760元,自114年10月起每月領取租屋補助3,600元,於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有其他津貼、給付或補助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65-75頁)、鄭月娟(母)出具之切結書(更卷第323頁)、勞保投保資料(更卷第179-180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395-396頁)、存款資料(更卷第393-394頁)、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343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4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83頁)在卷可參。以鄭月娟上述財產、收入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有受聲請人及其他扶養義務人扶養之權利。聲請人固主張其胞兄郭政融未負擔鄭月娟之扶養費等語,惟其就郭政融有何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或得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等情事未舉證以實其說,是郭政融對於鄭月娟仍應與聲請人共同負擔扶養義務。

⒊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有明定。本院審酌115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扣除鄭月娟每月領取之租屋補助後,由聲請人負擔4分之1,聲請人應負擔之額度以3,755元【計算式:(00000-0000)÷4=3755】為限,逾此範圍部分,難認可採。

㈤依上,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3,678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9,74

8元及鄭月娟之扶養費3,755元後,剩餘10,17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10175),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264,947元(調卷第81-97頁、更卷第415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0年(計算式:0000000÷10175÷12=10)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