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72號聲 請 人 莊婉鈴代 理 人 李榮唐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民國114年4月7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1號受理,於114年5月21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⒈聲請人於111至113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89,5
88元、324,592元、393,428元;名下原有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出租予第三人麥武雄(每月租金7,000元),經強制執行,於114年4月28日以2,880,000元拍定;有1997年、2001年、2007年車輛各1輛。
⒉聲請人自112年4月起收入如下:
⑴於111年8月30日至112年6月30日任職高雄市立○○國民中學(下
稱○○國中),於112年4月至7月共領任職期間薪資共140,994元。
⑵於112年10月至114年6月任職高雄縣私立○○高級工商職業學校
(下稱○○工商),於112年10月至113年6月薪資共197,008元,113年9月至12月薪資共82,222元,114年1月至6月薪資共91,086元。
⑶於113年8月30日至114年6月17日任職高雄市立○○國民中學(下
稱○○國中),於113年10月至12月薪資共49,074元,114年1月至6月薪資共92,026元。
⑷於112年8月30日至113年6月30日任職高雄市立○○國民中學(下
稱○○國中),於112年9月至12月薪資共81,072元,113年1月、3月至7月薪資共101,556元。
⑸於114年8月14日起至115年7月31日任職高雄市立○○國民中學(
○○國中),114年8月至12月薪資依序為28,184元、51,101元、45,854元、11,845元、68,235元、58,827元,合計共264,046元(計算式:28184+51101+45854+11845+68235+58827=264046),115年1月薪資58,827元(更卷第433-435、543-547頁)。
⑹依其名下郵局帳戶、收入及支出明細表內容,另有鐘點費收
入,於112年4月至113年6月共30,402元,113年11月至12月共3,600元,114年1月至7月共7,786元,114年9月3,024元,114年10月至12月共28,602元。前開114年1月至12月鐘點費部分,自聲請人提出及各學校回復資料以觀,尚難認已包含在前載聲請人所領薪資之中,應另計入聲請人之收入。
⑺聲請人陳稱其寒暑假無工作收入期間,由其配偶陳家明資助(
寒假1個月及暑假2個月,每月資助約30,000元)等語。⑻其收取系爭房地租金,於113年2月至12月共77,000元,114年
1月至6月共36,000元,合計113,000元;於112年8月10日領有行政院補助30,000元,於114年7月29日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3,852元。另其於112年4月、114年11月領有全民普發各6,000元、10,000元;於115年1月20日領有行政院核發750元共6筆(更卷第547頁);未領有其他補助、津貼或給付。
⒊上開各情,有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9-30頁、更卷第45-46、509頁)、系爭房地租賃契約書(更卷第93-95頁)、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分配表(更卷第453-45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12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389-39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7-19頁)、當事人信用報告(調卷第21-2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3-3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539-54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53-255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5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289頁)、健保投保資料(更卷第69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305-307頁)、存款資料(更卷第99-109、393-437、543-547頁)、系爭房地扣款帳戶資料(更卷第461-467頁)、○○國中函(更卷第309-313頁)、○○工商函(更卷第25-27頁)、○○國中函(更卷第29-36頁)、○○國中函(更卷第365-368頁)、○○國中函(更卷第489-503頁)、各項收入及支出明細表(更卷第515頁)、薪資表(更卷第75-79、135-193頁)、○○國中聘書及轉帳明細通知單(更卷第391-392頁)、聲請人補正狀(更卷第37-41、133-134、387-388、507-508、537-538頁)、本院調查筆錄(更卷第519-524頁)、陳宗明(配偶)出具之切結書(更卷第541頁)可參。⒋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及收入情形,以其自114年1月至12月平
均每月收入(含鐘點費、○○工商、○○國中、○○國中及配偶資助)48,048元【計算式:(7786+3024+28602+91086+92026+264046)÷12+(30000×3÷12)=48048,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22,00
0元(有房屋租金,調卷第11-12頁),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租金繳納明細(更卷第81-83、565-566、103-109、399-437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20,364元。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部分,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費支出部分,聲請人稱其須負擔未成年子女
陳○萱、陳○寬、陳○均、陳○誠(下稱陳○萱等4人)之扶養費,每月各2,000元,合計共8,000元(調卷第21頁)。經查:
⒈聲請人之長女陳○萱係00年生,就讀大學,112、113年申報所
得各800元、18,770元,112年4月至12月每月領有弱勢加發生活補助250元,自112年4月起迄今每月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3,772元、113年1月每月4,049元,113年2月至6月每月領有租屋補助5,000元,其於113年9月至114年7月有工讀收入共50,910元(平均每月4,628元,計算式:50910÷11=4628);聲請人之次女陳○寬係00年生,就讀大學,112年無申報所得、113年申報所得3,468元,其名下之郵局帳戶,若干筆款項為陳家明(配偶)存入,其於113年10月領有薪資3,453元、114年7月至8月領有暑期工讀薪資各18,000元、20,000元;聲請人之參女陳○均係000年生,就讀國中、聲請人之長子陳○誠係000年生,就讀國小,其等於112、113年均無申報所得,名下亦無財產;又陳○萱等4人於112年4月、114年11月均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10,000元等情,有所得及財產資料清單(更卷第48-59頁) 、社會及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59-285頁)、就學證明(更卷第123-125頁)、存款資料(更卷第111-115、439-451、549-557頁)、健保投保資料(更卷第70-73頁)、切結書(更卷第195-197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305-307頁)附卷可憑。
⒉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係指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裁判可資參照)。查陳○萱、陳○寬雖已成年,然現就讀大學,名下無財產,每月打工收入並不足以支應自己之生活開銷,確尚無謀生能力而有受扶養之權利,而陳○均、陳○誠均未成年,無財產及收入,自有受扶養之權利。聲請人陳稱其與配偶、陳○萱等4人同住(調卷第87頁),可認陳○萱等4人均無房屋費用支出,是應自其等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即11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必要生活費之1.2倍,金額為15,403元);復扣除陳○萱所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工讀收入後,再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分擔,則聲請人就應負擔之扶養費即應以26,468元【計算式:(15403×0-0000-0000)÷2=26468】為上限,聲請人主張其依其能力負擔陳○萱等4人之扶養費,每月共8,000元等語,堪可採計。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48,048元,扣除必要生活
費20,364元、子女扶養費8,000元後,尚餘19,68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19684)。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022,059元(調卷第79、83、61、63頁,更卷第459、389-390頁),以上開餘額按月清償結果,僅須約4年(計算式:0000000÷19684÷12=4】即能清償完畢。又聲請人未依限提出更正後之債權人清冊,縱使加計其於115年2月3日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分期繳款單、通知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更卷第559-563頁)之金額,亦僅須約4.8年(計算式:0000000÷19684÷12=4.8,本則計算式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第一位)即可清償完畢,尚無不能清償之虞。況聲請人為00年00月生(更卷第129頁),以65歲退休計算,可預期至少尚有17年之職業生涯,足認其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之保障。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