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74號聲 請 人 張淳惠代 理 人 林宗穎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自中華民國115年2月1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3月6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3號受理,於114年5月21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⒈聲請人於111至113年度之申報所得各為109,300元、1,545元
、0元;前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人壽保險保單2張,分別於113年7月31日、114年6月10日解約,各領取解約金17,899元、23,950元,聲請人陳稱前開解約金均用於醫藥費、書籍費及生活費用等語(更卷第221頁);又其於113年9月30日、113年10月1日領有南山人壽之保險理賠各30,284元、3,170元,⒉聲請人自112年1月起迄今任職於社團法人高雄市腦性麻痺服
務協會(下稱腦麻會),擔任生活服務員,於112年3月至12月薪資共269,916元,並領有年終獎金40,500元,113年1月至12月薪資共397,500元(以其子蘇晉賢之名義申報薪資所得),114年1月至11月薪資共320,535元;又其於112年3月6日至114年1月31日晚間在壽山診所兼職,擔任行政助理,期間薪資共506,000元;於113年6月2日領有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1,545元(更卷第282頁);於114年12月8日領取正修學校財團法人正修科技大學匯入之5,990元(更卷第287頁);於112年4月、114年11月分別領取全民普發各6,000元、10,000元,未領有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自陳成年子女未給付扶養費等語。
⒊上開各情,有111至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7-31頁、更卷第63-64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281-284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59-6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更卷第71-74頁)、當事人信用報告(更卷第65-70頁)、勞、健保投保資料(更卷第75-77、165-166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5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書函(更卷第53頁)、存款資料(調卷第33-34頁、更卷第163、285-288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263-26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3頁)、壽山診所回覆(更卷第45頁)、安昕診所函(更卷第57頁)、腦麻會函(更卷第47-51、225-257頁)、聲請人陳報狀(更卷第59-62、161-162、221-22
2、259、261、279-280頁)、自提工資清冊(更卷第83-86頁)、薪資表(更卷第289-293頁)、薪資袋(更卷第295-297頁)、收入證明切結書(更卷第87-89頁)、本院調查筆錄(更卷第271-275頁)、南山人壽函(更卷第125-160頁)等附卷可證。
⒋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其任職腦麻會1
14年1月至11月平均每月收入約29,140元(計算式:320535÷11=29140,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20,10
0元(無房屋租金,更卷第283頁)等語。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司所公告11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970元,1.2倍即20,364元,而聲請人陳稱其居住在其父張宏昌所有房屋,不定期給付租金給張宏昌,惟其既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有租金之支出,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5,403元為度【計算式:20364×(1-24.36%)=15403】,聲請人主張必要生活費用逾此範圍部分,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費支出部分,聲請人原主張扶養其父張宏昌
,每月給付扶養費3,000元(調卷第140頁),嗣於114年8月20日、114年10月8日具狀表示因其未將張宏昌列為受扶養對象,且張宏昌名下仍有資產,尚未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務,故不將其實際給付張宏昌之金額列為扶養費用支出等語(更卷第59、161頁),本院自無庸審酌聲請人之扶養費支出部分。
㈤綜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9,14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
費用15,403元後,剩餘13,737元(計算式:00000-00000=13737),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8,096,212元(調卷第89、13
3、91、101、95、131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49年(計算式:0000000÷13737÷12=49)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