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77號聲 請 人 程振彥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自中華民國115年2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4月29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4號受理,於114年5月26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⒈聲請人於111至113年度申報所得各為544,363元、563,174元
、623,746元,名下有2009年出廠車輛2部(廠牌各為賓士、奧迪,聲請人稱因毀損,業於114年3、4月各以20,000元、15,000元報廢)、2017年出廠重機車1部(排汽量155C.C.),原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分別於113年10月22日、12月23日終止,各領回解約金40,467元、7,578元;前於112年12月以前開南山人壽保單款向南山人壽借款共388,000元,並於113年5月至10月共借款109,000元;於112年8月至12月以前開國泰人壽保單向國泰人壽借款209,000元,並於113年2月至5月共借款89,211元;於112年12月29日領取南山人壽生存還本金4,480元。
⒉聲請人為職業軍人,於112年4月至12月收入共456,577元,11
3年間共649,253元,114年1月至7月共338,590元,未領取津貼、給付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09-111頁、更卷第43-4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5-23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5-2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19-123頁)、當事人信用報告(調卷第125-13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07-108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99-20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9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73頁)、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85、147頁)、估價單(更卷第231頁)、冠軍環保有限公司廢車讓渡書(更卷第2
33、287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269-273頁)、存款資料(調卷第43-88、93-105頁、更卷第183-187、219-221頁)、帳戶存入款項說明(更卷第223-227頁)、國軍左營財務組函(更卷第77-83頁)、空軍航空技術學院函(更卷第75頁)、軍人身分證(調卷第113頁)、薪資表(更卷第157-181頁)、國泰人壽保單借還款紀錄(更卷第213頁)、南山人壽函(更卷第87-105頁)、國泰人壽函(更卷第107-134頁)等附卷可證。
⒋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於114年1月至7月平
均每月收入48,370元(計算式:338590÷7=48370),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原主張每月支出19,24
8元(含每月支付聲請人叔叔程文君房屋使用費5,000元,自114年6月起未再給付,調卷第15-23頁、更卷第137、311頁)等語,並提出程文君(叔叔)出具之證明書(更卷第285頁)為證;嗣主張每月支出15,403元(更卷第332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司所公告11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970元,1.2倍即20,364元。又聲請人陳稱於其叔叔所有房屋居住,114年6月起毋庸再給付房屋使用費等語(更卷第137、311頁),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5,403元【計算式:20364×(1-24.36%)=15403,小數點以下均採四捨五入】為準。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15,403元,堪可採計。
㈣依上,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8,37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5,40
3元後,剩餘32,967元(計算式:00000-00000=32967),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3,553,136元(調卷第169-170、175-
177、182、189-191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如不計算後續遲延利息,至少須約9年(計算式:0000000÷32967÷12=9)始能清償完畢。又前開負債總額中有2,504,523元為對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所負之連帶保證債務,聲請人陳稱本金尚餘2,080,000元,遲延利息週年百分之16等語,並提出買賣契約書(調卷第141-147頁)為證,則如將後續遲延利息計入,清償年限將會大幅增加,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