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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2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78號聲 請 人 楊善琳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4自中華民國一一五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4月25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7號(該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4年5月26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其財產狀況如

附表一。又聲請人自112年4月起迄今之工作狀況及各類收入如附表二,未領取補助。

⒉上開各情,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9-43頁)、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33-3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9-11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9-23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5-33頁)、戶籍謄本(調卷第3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5-36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61-16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7-38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9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95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更卷第205-207頁)、收入切結書(更卷第153頁)、在職證明書(更卷第151頁)、千鋐企業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109-111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更卷第115-142頁)、全球人壽函(更卷第273-281頁)、台灣人壽函(更卷第239-248頁)等附卷可證。

⒊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自114年4月

起於千鋐企業有限公司每月收入34,0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雖主張每月支出20,362元(無房屋租金,調卷第11頁)云云,然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970元,1.2倍即20,364元;又聲請人陳稱居住於配偶所有房屋(見調卷第67頁),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以15,403元為限【計算式:20,364×(1-24.36%)=15,403,元以下4捨5入】,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須扶養長女A02,每月支出扶養費5,000元等語。

經查:

⒈A02係00年0月生,111年度至113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586元

、3,626元、0元,名下無財產,112年6月至12月領取獎助學金及補助22,500元,113年3月至6月共領取13,200元,114年4月領取80,000元,114年3月起每月打工收入3,641元,未領取補助等情,此有戶籍謄本(調卷第37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73-83頁)、學生證(更卷第22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8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8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147-148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265-270頁)、收入切結書(更卷第325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更卷第209-219、253-259頁)、獎學金獲獎名單(更卷第327-329頁)附卷可考。而按民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係指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A02雖已成年,然現就讀大學,名下無財產,每月打工收入並不足以支應自己之生活開銷,確尚無謀生能力而有受扶養之權利。

⒉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

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定。本件A02與聲請人同住,無需額外支出房屋費用,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5,403元),再扣除A02每月打工收入後,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負擔【試算:(15,403-3,641)÷2=5,881】,惟聲請人僅主張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為5,000元,應認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34,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5,403

元、子女扶養費5,000元後,剩餘13,597元。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1,469,355元(調卷第57、65頁),扣除三商美邦人壽、全球人壽保單解約金共217,701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69年【計算式:(11,469,355-217,701)÷13,597÷12≒69】始能清償完畢,參酌聲請人年紀、學歷、專業智識能力等情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福添附表一編 號 項 目 內 容 數量或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保單解約金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72,555元 (更卷第115-142頁)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45,146元 (更卷第273-281頁)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無解約金 (更卷第239-248頁)附表二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做工學徒工作收入 (更卷第143、153頁) 112年4月至114年3月 每月30,000元 2 千鋐企業有限公司工作收入 (更卷第111頁) 114年4月1日起迄今 每月34,000元 3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 6,000元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