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80號聲 請 人 黃銘源代 理 人 王佑如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自中華民國115年2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4月16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7號受理,於114年5月19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⒈聲請人於112、113年度申報所得各260元、353元,有富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224,243元(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扣押在案);至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人壽)為團險,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則無投保保險契約資料。
⒉聲請人陳稱其於112年5月至114年4月間因腰椎椎間盤脫疝無
法工作,向朋友借款35,000元(更卷第354頁);自112年4月起至友人劉智宏經營宏星物流搬家公司(下稱宏星公司)擔任臨時工,每月工作日數約10至20日、每日工姿約1,000元至1,500元,平均每月約18,750元(採中間值15日×1250=18750,更卷第102頁);於113年2月至114年1月於搬家公司擔任清潔工,每月薪資約10,000元(更卷第345頁);於112年4月至114年4月由其三姊黃荺慈(由大姊黃羿鳳轉交)、胞弟黃司含每月各資助5,000元(更卷第103-104、346頁)、114年9月由黃荺慈資助20,000元(更卷第412頁);於113年8月至114年2月幫忙其配偶吳思吟(亦向本院聲請更生,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24號,於115年1月21日開始更生程序),在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胖達公司)從事外送工作,期間所得均計入吳思吟之申報所得內,而其自114年2月18日起自行擔任富胖達公司之外送員(於114年5月13日發生自摔事故,更卷第104頁),於114年3月至11月收入依序為57,955元、58,216元、31,868元、12,501元、61,887元、25,782元、37,042元、24,514元、38,855元等語。又其於112年4月26日領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保險給付21,000元,114年8月20日、21日領有保誠人壽保險給付各1,510元、3,320元,於114年8月22日領有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給付51,295元,於114年9月3日領有臺銀人壽保險給付3,320元、1,435元,於114年9月23日領有富邦人壽保險給付2,000元(更卷第167、349頁);於114年8月領有理賠金56,125元、同年10月領有和解金24,000元(更卷第412頁),於同年12月5日領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給付41,660元(更卷第433頁)。另其於112年4月、114年11月領取全民普發各6,000元、10,000元,未領取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
⒊聲請人之父黃瑞和於112年7月29日死亡,繼承人含聲請人共6
人,遺產有高雄市鳥松區房屋及存款,聲請人陳稱黃瑞和去世後無遺產,僅有之存款用於辦理喪葬事宜後無剩餘等語(更卷第346頁);嗣改稱該房屋僅有稅籍,因年久失修殘破不堪,交由彌陀事工學佛館(下稱學佛館)使用,原來房屋遭拆除,現有建築由學佛館建造使用等語(更卷第411頁)。⒋上開各情,有112、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7-41頁、更卷第17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353-356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7-30頁)、當事人信用報告(調卷第33-36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5-46頁、更卷第127-128頁)、健保投保資料(更卷第12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
45、40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書函(更卷第43頁)、存簿資料(調卷第43頁,更卷第165-171、349-35
1、431-43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調卷第47-5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9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1頁)、宏星公司名片(更卷第135頁)、富胖達公司函(更卷第221-227頁)、配偶及聲請人之富胖達公司報酬截圖(更卷第137-155、157-163頁)、黃荺慈(三姊)及黃司含(胞弟)之資助切結書(更卷第209-211頁)、交通事故聯單、診斷證明書(更卷第215-219頁、調卷第53頁)、114年5月至12月工作狀況、收入表(更卷第412頁)、高雄市前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更卷第429頁)、黃瑞和(父親)除戶戶籍謄本(更卷第115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函(更卷第323-329頁)、學佛館名片、現場照片(更卷第423-427頁)、自提父親遺產相關資料(更卷第415-421頁)、聲請人補正狀(更卷第101-10
5、345-347、411-413頁)、富邦人壽函(更卷第61-99頁)、臺銀人壽函(更卷第331-333頁)、保誠人壽函(更卷第339頁)、國泰產險函(更卷第47-59頁)等附卷可證。
⒌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其擔任富胖達
公司外送員之114年7月至11月平均每月收入37,616元【計算式:(61887+25782+37042+24514+38855)÷5=37616,本裁定計算式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15,00
0元(無房屋租金,更卷第355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970元,1.2倍即20,364元。又聲請人陳稱其居住在其三姊黃荺慈名下房屋,無須支付房租等語(更卷第103頁),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5,403元【計算式:20,364×(1-24.36%)=15403】為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15,000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未成年子女黃○晞
之扶養費,每月4,000元(調卷第20頁)。經查:⒈聲請人之子女黃○晞係000年0月生,於112、113年度均無申報
所得,自112年4月至113年6月每月領取育兒津貼7,000元,於112年4月、114年11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各6,000元、10,000元,未領取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等情,有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更卷第179-183頁)、社會及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19-321頁)、健保投保資料(更卷第131頁)、存簿資料(更卷第199-205頁)、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函(更卷第341-343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335-337頁)、就學證明(更卷第21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85-187頁)附卷可考。
⒉聲請人先於114年10月27日具狀陳稱:伊於112年4月至113年1
月期間,因身體開始不適,工作量隨之減少,期間給付子女扶養費甚少,均係配偶有需要時始向伊開口,並無每月固定給付金額等語(更卷第345頁),並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112年5月至113年8月每月4,000元、113年9月至114年4月每月7,500元」等語(更卷第356頁);嗣於114年12月16日具狀改稱:伊於113年3月至114年1月,並無給付子女扶養費等語,聲請人於同書狀記載:「其中114年5月給付扶養費8,000元、6月至8月未給付扶養費,自114年9月至12月每月給付扶養費8,000元」等語(更卷第412頁),可認其於114年8月以前,子女扶養費並非常態性之固定支出。
⒊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因黃○晞與聲請人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5,403元),由聲請人與配偶吳思吟共同負擔,則聲請人之負擔額應以7,702元(計算式:15403÷2=7702)為上限。是自114年9月起,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黃○晞之扶養費,固可採信,惟其所主張負擔額逾7,702元部分,尚難採計。
㈤依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7,616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5,000元及子女扶養費7,702元後,剩餘14,91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14914),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2,169,649元(調卷第83、107、81頁),扣除其可處分之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1年【計算式:(0000000-000000)÷14914÷12=11】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