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81號聲 請 人 張譯心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自中華民國115年3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6月2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00號受理,於114年6月24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114年6月30日具狀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⒈聲請人於110至113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14,283元、318,819元
、314,050元、54,648元;其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無有效保單,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之保單則為團險,並於113年2月1日退保。
⒉聲請人自112年6月至113年1日任職於錦福囍餅有限公司(下稱
錦福公司),擔任會計,期間薪資共214,597元;於113年間在車麗屋汽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國泰分公司(下稱車麗屋公司)領有薪資2,180元;自113年2月起自營「張家手工大腸包小腸、割包」攤販,於113年2月至114年6月平均每月收入25,000元,自114年7月起迄今於假日兼職攤販,每月收入7,000元;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有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胖達公司)、優食台灣公司等款項存入,其陳稱係因自營攤販於113年5月至9月與外送平台合作,其後因營利不佳,已中止合作關係等語;於114年6月4日至10日任職信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林公司),期間薪資3,250元;自114年7月1日起迄今任職於築夢園管理委員會(下稱築夢園),擔任管理員,每月薪資20,000元;於114年11月領取全民普發10,000元,未受領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
⒊聲請人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13年9月23日交割股款14,46
1元,其陳稱:前開交割股款係聽信友人推薦而購買ETF,至於114年5月15日匯入該帳戶之130,000元,係因伊參加投資群組遭詐騙,伊欲出金時經對方告知須支付技術費,對方並向伊表示可先借伊130,000元,再轉換成虛擬貨幣以支付技術費,伊已報案處理等語(更卷第363頁);又其陳稱每月入不敷出時會向姪子邵柏翔借款,於113年5月23日匯款至其胞妹張鈴育之郵局帳戶後,再由張鈴育陸續領款交付予聲請人,款項均用於生活支出等語(更卷第107、365頁)。⒋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19-21、319-32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393-394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411-41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更卷第121-124頁)、當事人信用報告(更卷第127-138)、健保投保資料(更卷第14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95-9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書函(更卷第101頁)、存簿資料(更卷第179-219、401-40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68-17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9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3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457-458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327-329頁)、收入切結書(更卷第251-253頁)、錦福公司回覆(更卷第91-93頁)、車麗屋公司回覆(更卷第89頁)、信林公司回覆(更卷第325頁)、築夢園回覆(更卷第345-347頁)、富胖達公司函(更卷第423-424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331-337頁)、攤商合約書、攤車照片(更卷第367-377頁)、管理員薪資單(更卷第379-383頁)、工作場所照片(更卷第385-391頁)、信林公司薪資明細(更卷第395-397頁)、外送平台營業額說明表(更卷第399頁)、張鈴育(胞妹)郵局帳戶(更卷第417-421頁)、受理案件證明單(更卷第409頁)、聲請人陳報狀(更卷第103-109、361-365、453-455頁)、診斷證明書(更卷第459頁)、醫療收據(更卷第461-465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更卷第349頁)、新光人壽函(更卷第339-341頁)等附卷可證。
⒌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其自114年7月
起,每月擔任管理員及兼職攤販收入共27,000元(計算式:20000+7000=27000),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6,181
元等語(無房屋租金,更卷第393-394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970元,1.2倍即20,364元。又聲請人陳稱其與其父母共同居住在其妹婿名下房屋等語(更卷第105頁),未舉證有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房屋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15,403元【計算式:16970×(1-24.36%)=15403,本裁定計算式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為度,逾此範圍部分,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其須負擔其父母張文福
、張鄭寶月(合稱張文福2人)之扶養費,每月各2,500元,合計共5,000元等語(更卷第394頁)。經查:
⒈聲請人之父張文福係00年00月生、母親張鄭寶月係00年0月生
,張文福2人於112、113年均無申報所得;又其等按月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張文福自112年6月起每月1,322元、張鄭寶月自112年6月起每月1,688元;其等於112年6月至12月每月均領有弱勢加發生活補助250元,自112年6月至12月每月均領有中低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自113年1月起每月均調為8,329元;其等於114年11月均領有全民普發10,000元。另聲請人陳稱張文福2人均已退休、無工作所得等語(更卷第105頁)等情。上情,有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更卷第155-165頁)、勞、健保投保資料表(更卷第143-146、149-15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95-9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書函(更卷第101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5-8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143-146頁)、存簿資料(更卷第221-247頁)、收入切結書(更卷第255-257頁)、扶養費切結書(更卷第259、263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327-32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72-174、177-178頁)附卷可考。
⒉本院審酌張文福2人上述財產及收入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
,而有受子女扶養之權利。聲請人雖稱其胞妹張鈴育已於114年9月27日離職,目前為家管,而胞妹張雅雯亦為家管,均無收入,無法共同負擔父母親扶養費等語(更卷第363頁)。
惟查,張鈴育於114年9月27日退保後,於114年11月18日仍有加保勞保紀錄,有勞保投保紀錄表(更卷第449-450頁)為憑,且張文福2人曾出具自109年2月起每月收受張鈴育給予扶養費之切結書(更卷第264、265頁);至張雅雯部分,聲請人舉證證明張雅雯,無法負擔扶養義務,況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亦記載扶養義務人之人數為3人(更卷第394頁),則張文福2人之扶養義務人,自應以3人計算。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張文福2人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未舉證其等有支出房屋費用,爰自其等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11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403元),再扣除張文福2人每月領取之老年年金給付、老人生活津貼後,由聲請人與其餘2名扶養義務人(更卷第249頁)共同負擔,聲請人之負擔額以3,713元【計算式:(15403×0-0000-0000-0000×2)÷3=3713】為上限,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負擔張文福2人共5,000元,逾前開範圍部分,尚難憑採。
㈤綜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7,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5,
403元、張文福2人之扶養費共3,713元後,剩餘7,88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7884),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164,111元(調卷第81、73、47、71、49頁,更卷第117、415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2年(計算式:0000000÷7884÷12=12)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