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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2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86號聲 請 人 黃家甄代 理 人 馬涵蕙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自中華民國115年3月1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惟不得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民國114年4月7日向本院聲請調解時,實際住在三民

區大豐二路等情,有前置調解聲請狀(調卷第5頁)、聲請人114年8月14日陳報狀(更卷第197-198頁)、戶籍謄本(更卷第477頁)在卷可稽。嗣其雖另尋租屋處,自114年5月5日起於左營區介壽路租屋居住(更卷第198頁),已非本院轄區,然其在聲請時既居住在本院轄區,依管轄恆定原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前於114年4月7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8號受理,於114年5月20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㈢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⒈聲請人於111至113年度申報所得各為539,382元、568,367元

、630,648元,名下有2020年出廠之車輛1部(聲請人陳稱該車輛已於114年1月15日遭當鋪取走)、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股、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股,並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17,989元;至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保單部分,已於113年10月21日停效,無解約金。

⒉聲請人於110年12月1日至114年1月9日為志願役士兵,112年4

月至12月收入共448,664元,113年間收入共625,459元,114年1月收入為11,873元;於114年1月19日至3月19日任職於天天好日餐廳,期間收入共58,260元;於114年3月28日至30日於瑪思活動創意有限公司任職,期間收入共3,390元;自114年6月23日起任職於高雄市私立博正社區長照機構身心障礙日間照顧中心(下稱博正機構),於114年6月收入為7,061元,114年7月至10月收入共114,766元;於114年3月31日至8月4日擔任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之外送員,期間收入共104,419元;於113年申報股利所得共7元;另其於113年4月29日以45,000元售出續約更換之新機;於112年4月2日領有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有其他津貼、給付或補助。此外,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中,可見希幔科技於113年2月9日存入18,300元,愛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7月1日至8月7日存入26,300元,甯客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8月18日存入6,500元,國聲科技有限公司於113年11月1日存入9,000元。

⒊上開各情,有111至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1-23、更卷第91-9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331-333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215-22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5-19頁)、當事人信用報告(更卷第201-214頁)、勞工投保資料(調卷第27-31頁、更卷第97-9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335-342頁)、社會補助及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01-103頁)、臺銀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17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1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117頁)、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更卷第113頁)、健保投保資料(更卷第235-244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627-631頁)、當舖拖車對話擷圖(更卷第475頁)、存款資料暨存入款項說明(更卷第257-294、391-471、551-564頁)、軍人身分證(調卷第253頁)、薪資單(更卷第253-256、481頁)、國軍臺南財務組函(更卷第123-125頁)、國軍南部地區財務處函(更卷第183頁)、高雄市後備指揮部函(更卷第177頁)、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令(更卷第383-387頁)、國軍健保費自付額核退單(更卷第389頁)、博正機構函(更卷第119-121頁)、在職證明(更卷第305頁)、薪資明細表(更卷第307、565-568頁)、外送費用明細表(更卷第295-303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33頁)、聲請人114年8月14日及11月18日陳述暨補正狀(更卷第197-200、539-541頁)、富邦人壽陳報狀(更卷第167-174頁)、凱基人壽函(更卷第185-196頁)等附卷可證。

⒋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於博正機構114年

7月至10月平均每月收入28,692元(計算式:114766÷4=28692,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小數點以下4捨5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㈣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原每月支出17,

303元,自114年1月起為19,248元(含房屋租金,更卷第331-333頁),並提出公證書暨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更卷第313-329頁)、聲請人之母楊慧敏簽立之切結書(更卷第311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970元,1.2倍即20,364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19,248元,未逾此範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㈤綜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8,692元,扣除其個人必要支

出19,248元後,剩餘9,444元(計算式:00000-00000=9444),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2,262,541元(調卷第179-181、199-204、209-233、241-251頁、更卷第215-220、533-537頁),扣除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20年【計算式:(0000000-00000)÷9444÷12=20】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