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87號聲 請 人 鍾松英代 理 人 賴俊佑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自中華民國115年3月3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惟不得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固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約定自
民國95年7月起,分80期,週年利率3.88%,每月清償8,477元,惟聲請人未依約繳款,經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4月13日通報毀諾,有毀諾通知函(更卷二第459頁)、協議書(更卷一第127-129頁)可參。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項但書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為已足,至債務人於履行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另參考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8項再準用第75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查聲請人於毀諾時於勞保投保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地政業務從業人員職業工會(下稱地政工會),投保薪資各為17,280元、34,800元,其於110年申報祥英地政士事務所執行所得為183,838元,並申報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41,483元,平均每月所得為18,777元,此有勞保投保資料(更卷二第469-471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二第521-524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函(更卷一第69頁)在卷可參。如以110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2,109元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詳後述)後,實難再負擔每月8,477元之還款金額,則聲請人陳稱其於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因收入不多無力繼續還款,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等語,尚可採信。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自不受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第7項前段規定之限制。㈡聲請人於114年3月20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7號受理,於114年5月20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㈢聲請人固擔任祥英地政士事務所之負責人,惟該事務所於109
至113年申報執行業務所得各為200,200元、183,838元、206,800元、253,575元、215,425元,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函(更卷一第69頁)、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計算表(更卷一第267頁)在卷可稽,並無證據證明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5年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上之營業活動,則其尚符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消費者」要件。
㈣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⒈聲請人於111至113年申報所得各為36,196元、38,388元、42,
656元,名下有2003年出廠車輛1輛,有永豐餘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股,並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5,394元、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11,845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共637,714元【不包含將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8933號於114年12年24日核發之移轉命令,解繳予北院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解約金191,853元】;每3年領取國泰人壽3張保單之生存保險金120,000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100,000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70,000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國泰人壽於113年10月11日、114年2月20日、3月10日各發給生存保險金120,000元、100,000元、70,000元,下次領取日期各為116年9月25日、117年2月18日、117年3月6日;惟前開三保單均有104年以前之保單借款,截至114年7月23日止,借款本息各474,841元、283,464元、201,583元,依國泰人壽函覆,各次給付生存保險金時,須先扣除保單借款本息,故難認聲請人除扣抵保單借款本息外,已實際領取前開生存保險金之給付。此外,聲請人原有1999年出廠車輛1部,業於113年9月25日報廢,於113年10月9日領取廢車回收1,000元。
⒉聲請人於其經營之祥英地政士事務所任代書,於112年3月至1
2月收入共208,425元,113年間共229,775元,114年間共135,100元;其於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任保險業務員,於112年3月至12月收入共30,365元,113年間共37,472元,114年間共37,914元;其擔任鄰長,原每月收入2,000元,113年1月起調為每月2,240元;國泰人壽於114年8月7日給付其薪資9元。又聲請人自陳其因協助第三人黃宜萱處理親人往生事宜,由黃宜萱於113年4月29日給予紅包10,000元等語(更卷一第241、359頁、更卷二第543頁)。另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建築公司)於112年7月20日給付聲請人報酬1,700元,113年間共給付3,537元,114年2月24日、9月2日各給付540元、920元;聲請人為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之會員,於113年1月2日領取獎金1,638元;其於112年11月13日、113年4月15日因車禍,獲國泰產險理賠25,000元、39,057元;於113年9月27日、114年10月15日各領取重陽禮金1,400元;於113年10月15日、114年10月9日各領取地政工會給付之重陽禮金600元;於112年4月、114年11月各領取普發現金6,000元、10,000元,未領取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1至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調卷第41-43頁、更卷一第135-13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一第317-318頁)、債權人清冊(更卷一第107-10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21-125頁)、當事人信用報告(調卷第33-38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二第469-471頁)、老年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二第473-47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一第139-147頁)、社會補助及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一第49-5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一第5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書函(更卷一第63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二第429-435頁)、車輛異動登記書(調卷第165頁)、存款資料暨帳戶存入款項說明(更卷一第241-262、345-361頁、更卷二第537-539、545-557頁)、和解書(更卷一第363頁)、車輛維修估價單(更卷一第367-373頁)、車禍案件之車輛照片(更卷一第377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函(更卷一第69頁)、113年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計算表(更卷一第267頁)、地政士開業執照(更卷一第125頁)、每月收入明細表(調卷第91-99頁、更卷一第319-343頁、更卷二第483-485頁)、本院115年3月6日調查筆錄(更卷二第493-495頁)、國泰產險函(更卷一第65-67、299-301頁)、第一建築公司函(更卷一第295頁)、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一第297頁)、聲請人陳報狀(更卷一第99-102頁、更卷二第451-453頁)、南山人壽函(更卷一第71-80頁)、新光人壽函(更卷一第81-95頁)、國泰人壽函(更卷二第323-408頁)、國泰人壽保單借還款紀錄(更卷一第183、187、191頁)等附卷可證。
⒋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及收入情況,爰以其113、114年擔任代
書及國泰產險任職之平均每月收入,加計其擔任鄰長之收入,每月共計20,584元【計算式:(229775+135100+37472+37914)÷24+2240=20584,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㈤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其主張每月支出19,248元等
語(無房屋租金,更卷一第317-318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970元,1.2倍即20,364元。又聲請人陳稱其居住在其女鄭雅蓉所有房屋,房貸由鄭雅蓉負擔等語(調卷第159頁),應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房屋費用支出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中,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依此計算,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5,403元【計算式:20364×(1-24.36%)=15403】為度,逾此範圍部分,即難認必要。
㈥依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0,584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5,403
元後,剩餘5,181元(計算式:00000-00000=5181),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9,425,743元(調卷第143-147、157頁),扣除其可處分之南山人壽、新光人壽、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共654,953元(計算式:5394+11845+637714=654953)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41年【計算式:(0000000-000000)÷5181÷12=141】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本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