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88號聲 請 人 湯衣芳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消債條例第43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該條例第44條立法理由謂:「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之財產變動狀況,足以影響其清償能力及更生方案之履行,法院受理更生聲請時,如認為必要,自得命債務人據實報告,供作法院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參考。又債務人依前條規定所提事項如有不足,法院自亦得令其對於該等事項補充陳述,以明瞭債務人是否確有更生原因存在。至報告及陳述之方式究係通知債務人到場陳述,或令其以其他方法為之(如提出書面陳述等),法院有彈性運用之權」。再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更狀況之報告者,法院應駁回債務人更生之聲請,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依前開法條意旨,若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得駁回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因此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更生、清算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調查程序;如債務人不配合法院到場並為真實陳述,或拒絕提供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更狀況之報告,亦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得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二、經查:㈠聲請人於民國114年7月3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然有若干事項須
釐清,本院先後於114年7月16日、10月9日通知其於同年8月29日、10月30日前補正包含自112年7月起迄今各項工作內容、地點、時間、雇主等資料,並於同年7月18日、10月13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5-78、81、265-267、289頁)。聲請人於114年8月22日具狀提出部分補正資料,並陳稱:伊工作為小吃店助手、有做有收入、沒做沒收入,伊只想依更生程序辦理等語(本院卷第189頁);嗣於114年11月26日調查程序到場及具狀陳稱:伊未在固定攤位工作,而係在不特定小吃攤打工,雇主無法出具切結書予伊,伊之收入以時薪計,每小時180元,每日6小時(共1,080元),月薪約16,200元至17,280元,伊不欲循清算程序等語(本院卷第349-353頁)。然聲請人就其工作內容、地點、時間、雇主等事項,仍未為提出任何證據為釋明,本院遂於114年12月19日發函命聲請人於114年12月19日前,提出最近1個月擔任小吃店助手之店名、地點、雇主為何人之說明暨實際工作照片,若無法提出雇主出具之切結書,則提出以聲請人名義切結並記載「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等文字之工作內容切結書,並諭知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更生聲請(本院卷第365頁)。聲請人於114年12月1日具狀陳報:路邊攤小吃店之雇主阿麗不願出具切結書,伊工作地點在「憲政路42號」,每月工作15、16天,月收入16,200至17,280元等語(本院卷第369頁),並提出店家外觀照片1張(鐵門關閉、未營業狀態,本院卷第371頁)。惟經核對GOOGLE地圖網站照片(本院卷第383-387頁),前開店家外觀照片中之店家,係「阿娟土魠魚羹」,而經本院向「阿娟土魠魚羹」(高雄市○○區○○路00號)函詢聲請人之任職期間、工作內容等事項,自稱負責人之游麗娟於115年2月10日回覆略以:「阿娟土魠魚羹」係由游麗娟一人獨自經營15年,沒有員工,不認識亦未曾僱用聲請人等語(本院卷第399頁),則聲請人是否於該小吃店工作,已非無疑。況且,聲請人迄今未提出記載「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等文字之工作內容切結書,以證明其工作及收入情況。
㈡聲請人前此於111年12月21日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31號聲
請更生程序事件(下稱前案更生事件)中,於111年12月21日調查程序期日陳稱:伊自111年11月開始從事餐飲,每月收入25,000元,工作穩定等語(本院卷第246-248頁),並於112年2月17日提出切結書,記載:伊從事餐飲店工作,月薪26,000元等語(本院卷第261頁);本院裁定自112年3月22日開始前案更生事件之更生程序,嗣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經轉清算程序(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03號聲請清算程序事件,下稱前案清算事件),其於112年10月30日具狀陳稱:伊原本從事整天之工作,現在僅做4小時之時薪工作,每天704元,月收入約17,000至18,300元左右,目前工作穩定,已從事同一工作相當時間,更生方案要求伊每月給付12,000元,伊實無法履行,伊不欲進行清算程序等語(本院卷第415-416頁);聲請人復於前案清算事件之執行清算程序中之113年10月21日具狀撤回聲請,陳稱:伊找到一份時薪183元之工作,每日工作4小時,月薪約18,500元至19,000元,伊只想詢清算程序清理債務等語(本院卷第208頁)。又觀之聲請人於114年7月3日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前兩年收入僅記載:「薪資所得、每月17,000元(未說明薪資來源)、期間:自112年10月至114年」(本院卷第12頁),惟此金額與其於112年10月30日、113年10月21日書狀所稱之金額(17,000元至18,300元、18,500元至19,000元)不符,亦未提及其雇主為何人,實難認其主張之工作及收入狀況為真。
㈢此外,依聲請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可見其自81年即投保
勞保,而其於聲請前2年即112年7月至114年10月31日止,均投保於高雄市保險業職業工會,投保薪資均為當年度之最低工資(本院卷第34、355-357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62年次生,現年53歲,應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勞動能力之人,惟綜觀全卷,聲請人僅表明其每月收入狀況,惟對其自身之具體工作狀況,經本院一再限期命補正,均無法於期限內提供相關證明,恐有避重就輕、隱匿收入之虞,本院亦無從自聲請人目前提出之資料認定其真實之收入狀況。其次,聲請人經前案更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又撤回清算之聲請,而其於前案更生、清算及本件,雖一再表示不欲循清算程序,惟其就其實際工作及收入情形,未詳實說明,經本院命補正後,猶未依限出具提出門檻甚低之擔保工作及收入情形為真實之切結書,致本院無從判斷其工作及及收入情形為實。倘聲請人無穩定之收入,僅因不欲經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而空泛自陳之每月穩定收入約16,200元至17,280元,以期進入更生程序,實與誠信有違,且與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不符。
㈣本院審酌聲請人前述陳述及資料,因認聲請人有經法院通知
到場未為真實陳述,或拒絕提供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更狀況報告之情事,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有違債務人聲請更生之協力義務,而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則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