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89號聲 請 人 李秀英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7月3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因有若干事項未臻完備尚待釐清,本院於114年7月17日發函(下稱A函)通知命聲請人於114年8月26日提出文件及就相關事項為說明,以為補正,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A函經囑託郵差於114年7月21日送達聲請人陳報之送達地址(嗣其於115年2月4日表示逕向其住所送達);聲請人固於114年8月8日具狀補正部分資料,惟仍有若干事項未臻完備,本院又於114年10月23日發函(下稱B函)通知命聲請人於114年11月24日前補正若干事項,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B函經囑託郵差於114年10月28日送達前開送達地址;聲請人於114年11月7日具狀補正部分事項等情,有本院函、送達證書及陳報資料附卷可稽(更卷第51-55、59、69-120、153-155、161、195-199頁)。然而,聲請人前開二次補正,均有未依A、B函為補正之情形,本院遂通知其於115年2月4日到場,其到場陳稱:伊不知道要提出資料,因伊有很多狀況,故無心思處理補正事宜等語,有送達證書、報到單及調查筆錄在卷為憑(更卷第337-339、343-347頁)。依上,聲請人未依
A、B函所命補正事項,提出完整之財產及入狀況說明書、前置協商毀諾事由之說明及相關證明,亦未就112年7月起各項工作狀況及每月收入之相關證明、親屬系統表、代班保全之工作來源、收入及相關證明等事項為補正,而前開資料及事項攸關本院評估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評估,均屬必要。聲請人經本院多次通知,猶無法備齊補正,而其所執未補正理由,難謂正當,顯未盡其聲請更生之協力義務,本院依現有資料尚無從認定聲請人是否確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倘遽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對於債權人之權益恐有重大不利影響,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