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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2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94號聲 請 人 張進峰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自中華民國115年3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4月30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6號受理,於114年6月4日調解不成立,並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⒈聲請人於111至113年間申報所得各420,000元、420,000元、5

9,000元:又其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保單,要保人為其母張劉富。

⒉聲請人於112年4月至12月任職於高豪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高豪

公司),平均每月薪資35,000元;於113年1月至114年3月擔任鐵工散工【含在璋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璋強公司)投保16日、高豪公司投保1日】,平均每月薪資28,600元(更卷第84頁);苙豪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苙豪公司)陳報聲請人於113年1月4日至2月8日任職苙豪公司,於113年1、2月薪資各46,000元、13,000元,聲請人陳稱苙豪公司與高豪公司係同一老闆,此部苙豪公司之薪資收入,已包含在其所陳之113年1月至114年3月間平均每月薪資28,600元內等語(更卷第203頁);於114年4月至8月18日間擔任臨時工,同年4月薪資28,600元(調卷第25頁)、同年5月至8月薪資各27,400元、24,700元、27,300元、13,000元(更卷第87-93頁);自114年8月18日起迄今任職鉑凱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鉑凱公司),擔任助手,114年8、9月薪資各9,647元、27,442元;於112年4月、114年11月各領取全民普發6,000元、10,000元,未領取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1至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調卷第1

9-23頁、更卷第7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83-85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9-1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3-18頁)、當事人信用報告(更卷第75-8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03-10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5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4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書函(更卷第6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7-29頁、更卷第211-213頁)、健保投保資料表(更卷第67-69頁)、存簿資料(更卷第97-100、205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25頁)、高豪公司回覆(更卷第53頁)、璋強公司回覆(更卷第51頁)、苙豪公司回覆(更卷第215頁)、鉑凱公司回覆(更卷第219-221頁)、聲請人陳報狀(更卷第65-66、203-204、237頁)、工作紀錄(更卷第87-93、207-209頁)、在職證明書(更卷第95頁)、新光人壽函(更卷第57-61頁)、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199-201頁)、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217頁)等附卷可證。

⒋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聲請人於113年

10月至114年9月平均每月收入27,474元【計算式:(28600×7+27400+24700+27300+13000+9647+27442)÷12=27474,本裁定計算式採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㈣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約17,

303元,自114年起每月支出19,248元等語(含分攤房屋租金6,000元,更卷第84頁),並提出承租人為其大哥張進福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更卷第107-108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970元,1.2倍即20,364元。又聲請人雖陳稱張進福承租整棟房屋(一樓店面由張進福使用),其每月交付6,000元予張進福繳租金等語(調卷第89頁),惟其未舉證以實其說,故於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扣除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即以15,403元【計算式:20364×(1-0.2436)=15403】為上限,聲請人主張之數額逾此範圍部分,要難可採。

㈤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其須負擔其母張劉富

之扶養費,每月4,000元等語(更卷第84頁),惟其陳稱張劉富因恐遭牽連,不願提供存摺及相關個人資料,亦不願告知其是否領取補助等語(更卷第65-66頁)。經查:

⒈聲請人之母張劉富係30年生,111至113年均無申報所得,名

下有鳳山區房屋4筆(其中3筆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建物)、土地1筆,現值共2,016,038元,並有2015年出廠車輛1輛;又其有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274,788元;自112年4月至12月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3,772元,自113年1月起改為每月4,049元;於113年3月22日領有新光人壽給付20,000元;於112年4月、114年11月各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10,000元,未領取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等情,有111至113年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174-183頁)、勞保投保資料表(更卷第18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87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8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93-195頁)、存款資料(更卷第245-251頁)、新光人壽函(更卷第57-61頁)在卷可考。本院審酌張劉富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自有受扶養之權利。⒉聲請人陳稱其大哥張進福於114年5月22日因急性腦梗塞等疾

病送醫治療出院後,目前說話不清無法打字,生活尚可自理但無法工作,其大姊張春英已嫁人無負擔扶養費,但張春英負責日常照顧張劉富等語。本院審酌張進福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內容,其中處置意見為宜門診追蹤,且其申報所得中尚有經營阿福小吃店之營利所得,又張春英之勞保投保於高雄市餐飲業職業工會、投保薪資45,800元等情,有診斷證明書(更卷第239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139-149、153-163頁)、勞保投保資料(更卷第151、165-166頁)在卷可考,而聲請人復未就張進福、張春英有何得減輕扶養義務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是其等仍應與其餘法定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張劉富之扶養義務。另聲請人固稱其自110年起每月將張劉富之扶養費交予張春英,由張春英統一處理張劉富之支出等語,並提出張春英出具之切結書(更卷第241頁)為證。然依前開切結書內容之記在,張春英係自114年6月起開始幫忙收取聲請人給予母親每月4,000元之生活零用金,是114年6月以前並無其他客觀事證認定聲請人有支付張劉富之扶養費。

⒊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查聲請人陳稱與張劉富租屋同住等語(更卷第65頁),可認張劉富無房屋費用支出,應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403元),再扣除其每月所領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後,由聲請人與其餘4名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見親屬系統表,更卷第109頁),則聲請人自114年6月起,每月應負擔張劉富之扶養費以2,271元【計算式:(00000-0000)÷5=2271】為上限,逾此範圍部分,自非可採。㈥綜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7,474元,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1

5,403元、母親扶養費2,271元後,剩餘9,8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9800),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3,721,026元(調卷第71、83、49、59、51頁),以其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32年(計算式:0000000÷9800÷12=32)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