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95號聲 請 人 劉子雲代 理 人 王家鈺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惟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民國114年4月25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9號受理,於114年6月4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⒈聲請人於111至113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83,3
64元、274,024元、411,436元,名下有2017年出廠車輛1輛。
⒉聲請人於112年4月至9月於捷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盛
公司)任職,期間收入共355,914元;於112年10、11月於上泰水產任職,每月收入約50,000元至55,000元;於112年11月26日至113年2月25日因右上肢瘀傷、下背部挫傷、左小腿撕裂傷3公分而無業;自113年2月起於駿達企業社任職,於113年2月至12月薪資共379,635元(期間於113年6月16至21日因左側距骨骨折入院,出院後休養3個月),114年1月至8月薪資共458,168元;於114年1月29日因駿達企業社承接家樂福倉庫工作,領取家樂福過年紅包1,200元;於112年4月、114年11月各領普發現金6,000元、10,000元,未領有其他補助、津貼或給付。
⒊上開各情,有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5-37頁、更卷第45-4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9-10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14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7-31頁)、當事人信用報告(調卷第13-2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1-4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調卷第51-53頁)、社會及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9-5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05-106頁)、健保投保資料(調卷第45-49頁)、存款資料暨存入款項說明(調卷第59-89頁、更卷第239-291頁)、捷盛公司函(更卷第109-139頁)、薪資表(調卷第91-93頁)、收入切結書(更卷第235、285、293頁)、診斷證明書(更卷第189-191頁)、本院可參。
⒋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及收入情形,爰以其於駿達企業社114年
1月至8月平均每月收入57,271元(計算式:458168÷8=57271),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30,100
元等語(無房屋租金,調卷第9-10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970元,1.2倍即20,364元。又聲請人陳稱係居住在其祖母劉徐秀華所有房屋,每月分擔水電瓦斯費,無房屋費用支出(調卷第141頁、更卷第312頁),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房屋費用支出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中,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5,403元為準【計算式:20364×(1-24.36%)=15403】,逾此範圍部分,即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其主張須負擔其祖母劉徐秀華之扶養費,每月10,000元(調卷第9-10頁)。經查:
⒈聲請人祖母劉徐秀華係40年生,與其配偶即聲請人之祖父劉
芳信(99年11月22日死亡)育有劉振興(即聲請人父,86年10月4日死亡)、劉佳鳳、劉佳惠;又聲請人父劉振興與其配偶即聲請人之母李玲芳(63年生,劉振興死亡後再婚,惟現已喪偶),育有含聲請人在內共2名子女等情,有戶籍謄本(更卷第177-183頁)、親屬系統表(更卷第175頁)可佐。
⒉劉徐秀華於111至11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無業
,原每月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下稱老年津貼)7,759元,113年1月起調為每月領取8,329元,另原每月領取勞保老年年金(下稱勞保年金)8,940元,113年5月起調為每月領取9,433元;於112年4月至12月每月領取行政院弱勢加發250元;於112年6月15日、113年6月3日、114年5月26日各領取端節禮金1,000元;於113年1月25日、114年1月16日各領取春節禮金1,000元;112年10月6日、113年9月27日各領取重陽禮金1,500元;於112年4月1日、114年11月各領取普發現金6,000元、10,00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55-6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151-152頁)、收入切結書(更卷第17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47-150頁)、社會及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9-7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05-106頁)、存款資料(更卷第161-171頁)附卷可稽。
⒊本院審酌劉徐秀華居住在其所有房屋,無房屋費用支出,每
月領取之老年津貼及勞保年金共17,762元(計算式:8329+9433=17762),已逾11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403元,堪認其尚足以維持生活,其受扶養之權利尚未發生。按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之一方與他方父母同居者、兄弟姐妹相互間、家長家屬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 條定有明文;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以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履行義務之第1順序之人,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3項亦有明定。劉徐秀華既尚有2名成年子女,揆諸前揭規定,該2名子女為第1順位扶養義務人,聲請人並非先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自難認有負擔劉徐秀華扶養費之必要。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57,271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5,
403元後,尚餘41,868元(計算式:00000-00000=41868)。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3,106,824元(調卷第115-131頁,已計入有擔保債務),以上開餘額按月清償結果,僅須約6.2年(計算式:0000000÷41868÷12=6.2,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第一位)即能清償完畢。況且,聲請人為00年0月生(更卷第183頁),以65歲退休計算,可預期至少尚有32年之職業生涯,足認其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之保障。至聲請人雖主張:伊所積欠債務之總額,仍會因利息及違約金而增加,應有不能清償之虞云云。然聲請人依目前負債總額,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之增加幅度不多,且如其能以每月所餘盡力清償,債務本金既有所減少,新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亦會逐步下降,應無不能清償之虞,則其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翔彬